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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2刑初23号盗窃罪、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2722刑初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6-02-03
合 议 庭 :  陈光琼莫晓良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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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光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及吴某某(已死亡)在荔波县玉屏街道环城北路明德砖厂门口处由吴某某用活动扳手拧开货车油箱底部螺丝放油,被告人吴某1用塑料桶接油的方式先后在三辆货车上盗得柴油共计181.10kg,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07元。

2、2015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1及吴某某(已死亡)在驾驶皮卡车送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回荔波路上行车过程中,二人商量在水丰村至荔波县途中一果园处强行与何某甲、何某乙发生性关系。当行驶至荔波县“板压”(地名)果园处时被告人吴某1及吴某某谎称车辆刹车损坏,被告人吴某1将已醉酒的何某甲带至果园一处小砖房内,趁何某甲醉酒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而此时吴某某将何某乙带至车内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因何某乙不同意未能得逞。在被告人吴某1对何某甲实施了奸淫行为,并告诉吴某某何某甲当时所在的位置后,吴某某前往小砖房见何某甲仍醉酒昏迷便强行与何某甲再次发生性关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及吴某某(已死亡)在荔波县玉屏街道环城北路明德砖厂门口处由吴某某用活动扳手拧开货车油箱底部螺丝放油,被告人吴某1用塑料桶接油的方式先后在三辆货车上盗得柴油共计181.10kg,经荔波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07元。2015年5月6日,荔波县公安局已将被盗柴油发还被害人何锦雄、王兴延、欧金愿三人。

2、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何某甲与何某乙乘坐吴某某驾驶的皮卡车自荔波县甲良镇回荔波县城,在经过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水丰村大寨时,吴某某及被告人吴某1便把何某甲、何某乙二人带到水丰村大寨上组被告人吴某1家中吃饭并一同饮酒。至当晚23时许,吴某某驾驶皮卡车与被告人吴某1送何桌夜、何某乙二人回荔波县城。在行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1及吴某某二人商量在水丰村至荔波县城途中的一果园处与何桌夜及何某乙发生性关系。当吴某某驾车至荔波县“板压”果园处时,吴某某慌称车辆刹车损坏,被告人吴某1将何某甲强行拉走往道路(918县道)北侧旁边一条小路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这时何某乙下车阻止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吴某某便将何某乙带回车上并锁上车门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因何某乙不同意吴某某未能得逞。与此同时被告人吴某1将醉酒中的何某甲带至该果园一处小砖房内,在被害人何某甲醉酒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吴某1与何某甲发生性关系后,出来寻水给何某甲喝与吴某某相遇,便告知何某甲的所在位置,吴某某便自行前往小砖房内。吴某某在小砖房内见何某甲仍醉酒昏迷,便强行与何某甲再次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无视国家法律,使用其他手段,在妇女醉酒不能反抗时,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1在实施强奸归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亦较好,对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1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释放后又实施犯罪(强奸),其主观恶性较大,对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从严惩处。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扣除先前三十八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晓良

审判员陈光琼

人民陪审员潘家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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