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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475号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柯刑初字第4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7-15
法  官:  鲁志杰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明知柯某(2000年12月25日出生)可能系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仍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大钱门小区3幢1703室内,强行与柯某发生了性关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黄龙辉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被害人柯某的询问笔录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笔录上也没有填写法定代理人的姓名;第二、柯某在工厂上班,主动加被告人陈某为QQ好友,且之前已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柯某的言行无法判断是否为幼女,柯某也没有将真实年龄告诉过陈某。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同时认为,如果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则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与柯某通过QQ聊天相识并见面。同月28日下午,柯某打电话给陈某,让陈某帮助搬家。当晚,陈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大钱门小区3幢1703室柯某的房间内,后被告人陈某采用按手、强行脱裤等手段,强行与柯某发生了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柯某与被告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柯某2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柯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明:

1、图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柯某的QQ基本信息;

2、微博截图,证实柯某的微博内容包括“尼玛贱逼”、“今天休息,真无聊”、“鬼节还加班,呜呜呜”、“我暗恋你很久了了,今天终于鼓起勇气和你说我喜欢你”、“谁来陪我过情人节阿,无聊阿”;

3、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柯某报案,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钱清派出所的经过,以及柯某的QQ聊天信息已删除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只;

5、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后柯某到医院就诊;

6、蒋翠莲证言,证实其住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大钱门小区3幢1703室。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其与丈夫加班后回宿舍,进入宿舍后听到其女儿与柯某同住的房间内有声音,其过去敲门,柯某开门。其看到房间内有一个小伙子。小伙子看到其后就管自己走了。其看到其女儿的床上很乱,问柯某什么事情。柯某不说话,表情比较呆滞。其怕出事情,就给柯某的姐姐柯敏打了个电话,没多久柯敏就过来了;

7、曾云福证言,证实其与其老婆住在钱清镇大钱门小区3幢1703室的其中一个房间,是厂里租的套房。2014年8月28日晚,其与老婆下班回来,进入自己的房间内看电视。过了一会,其老婆走出了房间;

8、柯敏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20时许,其接到同事蒋翠莲的电话,告诉其说其妹妹出事了。其赶到其妹妹柯某住的房间,问柯某怎么回事。柯某就把被强奸的事跟其说了。其怕柯某丢脸,把床单拿去洗了,把垃圾扔到楼下。其让柯某打电话给那个男的,让他回来处理这个事情。之后其感到事情很严重,就报警了。其让陈某一起去派出所。陈某没办法就到派出所去了。同时证实,案发时,柯某的父母均在安徽老家,不在绍兴;

9、柯某陈述,证实其姐姐柯敏在钱清打工。2014年7月放暑假其到姐姐这边来。柯敏让其住在大钱门小区3幢1703室,这个房间是厂里的宿舍,房子内有四个小房间,其和另外一个女孩子住。平时在其姐姐上班的厂里打零工。案发前几天前其通过QQ认识了一个男孩子,叫陈某。认识当天两人见过一次面。8月28日下午,因为要搬家,其打电话给陈某,让陈某来帮忙。当天19时许,陈某到其宿舍,并进入其房间里,然后躺在其床上。其在整理东西,陈某叫其过去。其过去,陈某抱住其,把其按在床上,并亲其嘴巴。其不肯,还用手去推他,但因力气不够推不开。之后陈某就开始脱其裤子,还用手抓住其双手。当时其看到陈某很凶的样子,其就不敢反抗了。陈某把其所穿的松紧裤和内裤一起脱下来,扔在一边。陈某把自己的裤子也脱了。其感觉到陈某的阴茎插到其阴道内,并开始抽插。这个时候其一直在用力挣扎,并用脚去踢陈某,但其力气太小,阻止不了,期间其还大声喊,叫他不要这样了。过了几分钟,陈某把阴茎拔出来,还问其卫生纸在哪里,其说没有,陈某就射精在被单上了,并从其身上下来。这个时候有人敲门,其穿好裤子开门,门开后陈某就走了。后来邻居看其不对劲,就给其姐姐柯敏打电话。柯敏过来后,其把这个事情跟她说了。之后柯敏找陈某解决这个事情,并报警了。其和姐姐柯敏先到派出所,后陈某也进入了派出所。其同时证实,其与陈某通过QQ聊天联系的,陈某问过其年龄,其跟陈某说十四、五岁,但是虚岁还是周岁没说。案发前其有过性行为的经历。其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陈某;

10、法医学骨龄推断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骨龄符合18周岁(以上)骨龄标准;

11、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8月25日左右,其通过QQ认识了一个女孩子柯某,网名叫“浅浅的”,之后在QQ上聊天,并相互留了电话。同月27日晚,两人见面,在钱清公园坐了一会。次日下午,柯某给其打电话,说她要搬家,让其帮忙搬东西。当晚7时许,其到钱清大钱门小区3幢17楼柯某的家里找她,当时只有她一个人在。其进入柯某的房间,与柯某聊天。柯某在整理东西,并说等会要搬到她姐姐那里去。之后其躺在床上玩手机,看到柯某在边上,其就想和柯某发生性关系。其抱住柯某,压在其下面,开始去亲她的嘴,但是她躲来躲去不肯让其亲嘴,其去扒她的裤子,她就拉住裤子不让其拉。当时其急了,就用手抓住柯某的手,并把她的内裤和外面的松紧裤一起扒了下来,并放在床上。然后其脱了其自己的裤子,当时其阴茎已经勃起了,就把柯某的腿分开,趴在她身上。柯某反抗,动来动去,不让其和她发生性关系。其用一只手抓住柯某的手,用另一只手扶住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内。当时柯某很痛苦的样子,就“啊啊啊”的叫出来了。其怕柯某叫起来被人听见,就用嘴去亲她的嘴巴。其用力管自己抽插。大概过了五分钟,其感觉要射精了,就把阴茎拔出来,射精在被单上。其用纸巾把被单擦干净。然后其听到外面有人敲门,柯某去开门,其管自己离开。当晚8点多,柯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回去,其回到小区,柯某的姐姐在了,问其这个事情怎么解决。其当时心里害怕,不知道怎么办,她们见其没说话,就报警了。当时已经在派出所旁边了,柯某进入了派出所,其没办法也进去了。同时供述,柯某与其讲过她14、15岁的样子,其看她的样子也就十四岁左右的样子,她好像对发生性关系这个事情不是很懂。

关于辩护人黄龙辉提出的被害人柯某的询问笔录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柯敏的证言证实,其系柯某的姐姐,案发时柯某的父母均在安徽老家。在柯某报案后,因其父母无法到场,公安机关要柯某的成年亲属,即其姐姐柯敏在询问时在场,并在柯某的询问笔录上签字,在第二次询问时又通知柯敏到场,符合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对柯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采纳辩护人黄龙辉的该辩护意见。

关于辩护人黄龙辉提出的根据柯某的言行无法判断是否为幼女的辩护意见。经查,柯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姐姐柯敏所在的厂里打工,陈某问过其年龄,其跟陈某说十四、五岁,但是虚岁还是周岁没说。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柯某与其讲过她14、15岁的样子,其看她的样子也就十四岁左右的样子。柯某的微博截图证实,柯某在厂里打工时需要加班,还证实柯某的微博内容存在超出幼女的言谈举止的范围。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害人柯某系幼女的证据不足。采纳辩护人黄龙辉的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柯某反抗的情况下,仍采用暴力强制手段,强行与柯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不采纳辩护人黄龙辉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龙辉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孙秋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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