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鸣夏、书记员邰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贾良,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彬、孙玮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控辩方主张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9年12月,被告人于某将其表姐被告人刘某引荐给被害人于水相识,并向于水谎称刘某系沈阳市税务局工作人员且家中背景深厚,使得于某、刘某二人深得于水的信任。
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于某以其和刘某有能力为于水办理大额柴油发票、为于水朋友办理工作、为于水消除前科、为于水孩子办理转学等各种理由骗取于水钱财,刘某帮助于某收取所骗款项,并按于某的要求以多种借口蒙骗、应付、拖延于水,使得于水在此期间持续上当受骗。其中,于某、刘某以能办理柴油发票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54.45万元;以能帮助于水朋友高大为调动工作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25万元;以能帮助于水消除前科劣迹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5万元;以能帮助于水儿子转学到省属重点高中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20万元;以能帮助于水在沈阳租赁学区房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3.39万元;编造刘某出售房子需要缴纳税款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4万元;编造刘某家属经营公司需要借款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81万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刘某共诈骗于水人民币192.84万元,其中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39万元,赃款被二人挥霍及用于日常开销。2022年4月17日,被告人于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于水的陈述、被告人于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然、吴文龙、陈玲、杜广义的证言、辽宁明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录像光盘1张、吕苗苗转账记录、吕苗苗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刘某、杜广义银行卡交易明细、于某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盛京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刘某、于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刘某与于某、于水微信聊天记录、台安县GA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台安县GA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婚姻档案、于某、陈玲微信聊天记录、陈玲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某好处费明细、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提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于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依法应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于某将其表姐被告人刘某引荐给被害人于水相识,并向于水谎称刘某系沈阳市税务局工作人员且家中背景深厚,使得于某、刘某二人深得于水的信任。
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于某以其和刘某有能力为于水办理大额柴油发票、为于水朋友办理工作、为于水消除前科、为于水孩子办理转学等各种理由骗取于水钱财,刘某帮助于某收取所骗款项,并按于某的要求以多种借口蒙骗、应付、拖延于水,使得于水在此期间持续上当受骗。其中,于某、刘某以能办理柴油发票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54.45万元;以能帮助于水朋友高大为调动工作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25万元;以能帮助于水消除前科劣迹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5万元;以能帮助于水儿子转学到省属重点高中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20万元;以能帮助于水在沈阳租赁学区房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3.39万元;编造刘某出售房子需要缴纳税款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4万元;编造刘某家属经营公司需要借款为由骗取于水人民币81万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刘某共诈骗于水人民币192.84万元,其中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39万元,赃款被二人挥霍及用于日常开销。2022年4月17日,被告人于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被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水的陈述、被告人于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然、吴文龙、陈玲、杜广义的证言、辽宁明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录像光盘1张、吕苗苗转账记录、吕苗苗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刘某、杜广义银行卡交易明细、于某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盛京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刘某、于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刘某与于某、于水微信聊天记录、台安县GA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台安县GA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婚姻档案、于某、陈玲微信聊天记录、陈玲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某好处费明细、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2032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于水经济损失人民币23900元,剩余部分1904500元责令被告人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给被害人于水。
四、GA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按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颖
人民陪审员侯晓凤
人民陪审员李莫楠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