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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黄岛检刑诉〔2022〕54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30   阅读:

案件概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26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6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21531日下午,崔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崔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孙某经营的某某租赁行,以崔某某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鲁B6××**号大众宝来轿车一辆,当天以90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2。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833元。

202161日下午,崔某伙同崔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路闫某经营的某某车行,以崔某某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鲁U7××**号吉普自由光轿车一辆,当天以22000元价格卖给王某2。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9333元。

2021614日,崔某伙同崔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王某1经营的某某汽车租赁行,以崔某某名义签订汽车借用合同,租赁鲁B07**号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617日崔某将该车以27000元价格抵押给李某2。后该车被租赁行工作人员找回。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667元。

以上,被告人崔某某参与合同诈骗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28833元。

二、诈骗事实

2021720日下午,崔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某某机械加工厂,崔某谎称自己叫崔某某,以承接喷水织机械配件发黑防锈加工的名义,骗取薛某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纺织配件。

2021720日下午,崔某伙同崔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某某1机械加工厂,崔某谎称自己叫崔某某,以承接喷水织机械配件发黑防锈加工的名义,骗取陈某价值人民币9095元的纺织配件。后崔某、崔某某将骗取薛某、陈某的喷水织机配件以7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

2021729日、202181日,崔某伙同崔某某先后两次至胶州市××镇××村某某2机械加工厂,以承接喷水织机械配件发黑防锈加工的名义,骗取李某1价值人民币10305.4元的纺织配件,之后崔某、崔某某将骗取李某1的喷水织机配件以4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

以上,被告人崔某某参与诈骗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840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汽车借用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出库单、销售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闫某、王某1、薛某、陈某、李某1陈述,证人崔某、张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崔某某在崔某的安排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崔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21531日下午,崔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崔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孙某经营的某某租赁行,以崔某某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鲁B6××**号大众宝来轿车一辆,当天以90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2。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833元。该车已追回发还孙某。

202161日下午,崔某伙同崔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路闫某经营的某某车行,以崔某某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鲁U7××**号吉普自由光轿车一辆,当天以22000元价格卖给王某2。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9333元。崔某某退赔闫某人民币9000元。

2021614日,崔某伙同崔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王某1经营的某某汽车租赁行,以崔某某名义签订汽车借用合同,租赁鲁B××**号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617日崔某将该车以27000元价格抵押给李某2。后该车被租赁行工作人员找回。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667元。

以上,被告人崔某某参与合同诈骗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28833元。

另查明,2021715日,闫某等人找到崔某某,叫崔某某到隐珠派出所说明情况,崔某某在闫某的陪同下到隐珠派出所接受调查。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汽车借用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闫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崔某、李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等予以证实。

二、诈骗事实

2021720日下午,崔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某某机械加工厂,崔某谎称自己叫崔某某,以承接喷水织机械配件发黑防锈加工的名义,骗取薛某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纺织配件。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薛某。

2021720日下午,崔某伙同崔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某某1机械加工厂,崔某谎称自己叫崔某某,以承接喷水织机械配件发黑防锈加工的名义,骗取陈某价值人民币9095元的纺织配件。后崔某、崔某某将骗取薛某、陈某的喷水织机配件以7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陈某。

2021729日、202181日,崔某伙同崔某某先后两次至胶州市××镇××村某某2机械加工厂,以承接喷水织机械配件发黑防锈加工的名义,骗取李某1价值人民币10305.4元的纺织配件,之后崔某、崔某某将骗取李某1的喷水织机配件以4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李某1

以上,被告人崔某某参与诈骗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8400.4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21812日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出库单、销售单等书证,被害人薛某、陈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崔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崔某某在崔某的安排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崔某某在诈骗罪中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合同诈骗罪中,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崔某某犯数罪,应并罚。崔某某系从犯,在合同诈骗罪中减轻处罚,在诈骗罪中从轻处罚。崔某某在诈骗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合同诈骗罪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崔某某退赔闫某部分损失,本案在对合同诈骗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22721日起至202310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其他同案犯继续退赔被害人闫某人民币100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栾冲

人民陪审员邵明厚

人民陪审员殷培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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