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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144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黄刑初字第1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4-07-25
合 议 庭 :  侯新胡建英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胡奇犯强奸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何某某,被告人叶小涛、被告人胡奇及其辩护人许建、吕建栋,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叶小涛、王某某与崔某甲(又名二宝)在位于黄骅市建安小区叶小涛、王某某的租住房内喝酒,酒后叶小涛与崔某甲出门,在租住房小区内崔某甲将停在1号楼楼下张某某的面包车(价值18720元)驾驶室玻璃砸破欲盗走。后二人步行至黄骅市朝阳街北一商店门口,期间叶小涛与崔某甲发生争吵。当二人走到一垃圾堆处时,因醉酒崔某甲赤裸上身倒在垃圾堆旁,叶小涛无法拖动崔某甲,于是叶小涛驾驶盗窃的张某某的面包车到被告人胡奇家中求助,让胡奇帮助自己将与其撕打、醉酒的崔某甲拖回租住地。在叶小涛与胡奇往回拖崔某甲的过程中,叶小涛还辱骂并用脚踢了崔,后胡奇叫王某某帮忙将叶小涛与崔某甲抬回租住地后自己回家。次日15时许,叶小涛发现崔某甲在自己房间内口吐鲜血已死亡,叶小涛电话叫来胡奇商量怎么办,叶小涛表态不让报警并商议将崔某甲的尸体扔掉。叶小涛与王某某、胡奇给崔某甲穿好衣服,并一起将崔某甲的尸体用棉被裹好抬至出租房后院配房内的摩托车上,后胡奇与叶小涛拿王某某的银行卡出门取了2000元现金,欲购买抛尸车辆未果,后胡奇回家。夜间王某某帮助叶小涛将崔某甲的尸体抬至张某某的面包车上,二人将崔某甲的尸体抛至384省道26KM+800M处南排河北岸,后将面包车遗弃在黄骅市区北一轮胎店外。叶小涛与王某某回到租住地将包裹崔某甲尸体的棉被、绳子及崔某甲生前衣服、所使用物品等烧毁后潜逃。经法医鉴定,崔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叶小涛伙同崔某甲等人将李某某停放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物流A区34号门前的解放奥威大货车(牌照号为苏MA1331)盗走,价值96878元。

3、2012年11月份的一晚上,在黄骅市好来登大酒店一房间内被告人胡奇欲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某强烈反抗致强奸未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小涛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胡奇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何某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叶小涛与被害人崔某甲发生争执,在崔某甲醉酒期间,叶小涛对其进行殴打。次日15时许,发现崔某甲口吐鲜血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崔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叶小涛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原告人死亡,情节恶劣、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叶小涛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叶小涛赔偿被害人崔某甲的死亡赔偿金958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560元,丧葬费19771元,火化费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差旅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1017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小涛辩称:1、崔某甲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殴打过他。2013年初,其与朋友王某某租住在建安小区的一楼房内,之后老乡崔某甲来黄骅与其二人同住,2013年3月17日晚,其与崔某甲喝了很多酒,当时二人都喝多了,崔某甲提出去外面,其担心他喝多了,跟了他一起出去,行至朝阳街北一商店门口,他因醉酒曾摔倒在地,之后其二人来到该商店附近的一垃圾堆处时,崔某甲再次醉酒倒地时不省人事,其便叫来胡奇帮忙欲将崔某甲拖回租住房内,因其醉酒也倒在地上动不了了,等醒来后才知道是胡奇将其与崔某甲拖回租住房内,下午三时许发现崔某甲口吐鲜血已死亡。后来听王某某说过胡奇在拖崔某甲的过程中,崔的头曾碰在墙上,其怀疑崔某甲的死与崔酒后倒地或胡奇拖崔的过程中头被撞有关。2、其没有与崔某甲共同盗窃过车辆,只是按照崔某甲的要求将一辆货车的GPS拆除,后来与崔某甲一起将该车的挂斗卖了,对指控盗窃张某某的面包车无异议。

被告人胡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奇的辩护人对指控胡奇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辩称:崔某甲死亡后,叶小涛怕报案后牵扯出其他事情,让胡奇帮助搬运尸体、购买抛尸车辆,胡奇完全处于朋友义气,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其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对指控胡奇犯强奸罪辩称:胡奇与王某某系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认识后其二人和叶小涛经常在一起吃饭聊天,关系密切。案发当晚,胡奇进入王某某租住的宾馆内,欲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王某某虽不同意但并非剧烈反抗,在这种情况下,胡奇放弃该念头,其行为如果按犯罪处理,也应是情节轻微。被告人在指控的两次犯罪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叶小涛、王某某与崔某甲(又名二宝)在位于黄骅市建安小区叶小涛、王某某的租住房内喝酒,酒后叶小涛与崔某甲出门,在租住房小区内崔某甲将停在1号楼楼下张某某的面包车(价值18720元)驾驶室玻璃砸破欲盗走,因被人发现离开。后二人步行至黄骅市朝阳街北一商店门口,叶小涛与崔某甲发生了争吵,叶小涛打了崔某甲的耳光,然后叶小涛拉着崔某甲离开商店,二人走到一垃圾堆处时,崔某甲倒在垃圾堆旁,胡奇发现崔某甲赤裸上身躺在地上。叶小涛无法拖动崔某甲,于是叶小涛驾驶盗窃的张某某的面包车到被告人胡奇家中,让胡奇帮忙将崔某甲拖回租住地。胡奇遂骑摩托车带着叶小涛来到崔某甲所处的垃圾堆旁,在叶小涛与胡奇往回拖崔某甲的过程中,叶小涛辱骂、踢打了崔,被胡奇制止。在临近租住房时,胡奇喊来王某某将崔某甲抬回租住房,二人将崔某甲抬到床上,然后将叶小涛扶回出租屋,胡奇回家。次日15时许,叶小涛发现崔某甲在自己房间内口吐鲜血已死亡,叶小涛让王某某打电话叫来胡奇商量怎么办,胡奇到后,叶小涛表态不让报警并与胡奇商议将崔某甲的尸体扔掉。叶小涛与王某某、胡奇给崔某甲穿好衣服,一起将崔某甲的尸体用棉被裹好抬至出租房后院配房内的摩托车上,后胡奇与叶小涛拿王某某的银行卡出门取了2000元现金,欲购买抛尸车辆未果,后胡奇回家。夜间王某某帮助叶小涛将崔某甲的尸体抬至张某某的面包车上,二人将崔某甲的尸体抛至384省道26KM+800M处南排河北岸,后将面包车遗弃在黄骅市区北一轮胎店外。叶小涛与王某某回到租住地将包裹崔某甲尸体的棉被、绳子及崔某甲生前衣服、所使用物品等烧毁后潜逃。经法医鉴定,崔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2012年11月份的一晚上,在黄骅市好来登大酒店一房间内被告人胡奇欲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某强烈反抗致强奸未遂。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甲之母何某某出生于1947年12月15日,系城镇户口,与丈夫崔某某生有两个儿子。何某某的扶养费按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249元计算,抚养至80岁,即19249×13年÷2=125118.5元,丧葬费19771元,崔某甲死亡后崔某某、何某某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差旅费为3650.5元,以上损失共计148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叶小涛的供述,与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2012年底来黄骅投奔胡奇做海鲜生意,之后与王某某租住在黄骅建安小区一楼房,崔某甲与其是老乡,2013年年初崔某甲来到黄骅,住在其与王某某租住的房内。2013年3月17日晚,其与崔某甲在租住房内喝酒,每人约喝一斤半白酒,都喝多了,崔某甲提出出去走走,其跟他一块儿出去了,当时崔还拿了一把刀,二人步行至离家不远一胡同内看到墙角处停着一辆银灰色的长安面包车,崔某甲用刀将面包车的车门玻璃砍破,对其说“车内有钥匙”,其看到钥匙在车上插着,崔某甲让其将车开走,其不同意,就拉着他往北走了。走到一商店门口时,崔某甲碰到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报警器响了,这时从商店内出来几个人,怀疑其二人偷他们的摩托车,与其二人争吵,崔某甲进了商店,不知怎么就摔倒在地上了,其进去把他扶起来,拽他离开商店拉着他离开继续向南走,离开商店二、三十米的样子,他就两腿跪地双手撑地,其上前拽他起来,他说要吐不让碰他,然后他就躺在了地上,其让他别动,告诉他去找胡奇过来帮忙,并拿上刀,开着崔某甲砍破玻璃的那辆面包车去了胡奇家,见到胡奇和他说了崔某甲的情况,胡奇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去找崔某甲,来到垃圾堆旁见到崔某甲后,想拖他回家,但当时其酒劲上来了,躺在地上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已是半夜了,怎么到的家也不知道,18日中午11时许,看到隔壁屋的崔某甲还在屋内打呼噜睡觉,下午3时,其再去看崔某甲,发现他趴在床边,地上有一摊血,嘴里还在往下滴血,其上前摸了他的后背还有体温,其将王某某喊过来让他给胡奇打电话,让胡奇过来,这时王某某对其说昨天晚上其与崔某甲都喝多了,是胡奇将二人拖回来的。时间不长,胡奇就来了,他上前摸了崔某甲说人不行了,其问胡奇怎么办,胡奇说打110,其不同意,说这样麻烦事太多,还是把他扔了,胡奇同意,这样其与胡奇给崔某甲穿上一条蓝色牛仔裤,把崔某甲抬到被子上裹起来,用电话线捆好,将崔抬到后院门口,其问胡奇尸体往哪扔,胡奇说买个破车将尸体放在车里,这样其向王某某要了银行卡取了2000元现金,与胡奇去了卖车的地方,由于没有合适的车辆,胡奇就回家了。天黑后,其将放在胡奇家门口的那辆面包车开了回来,把崔某甲的尸体拽到车上,叫上王某某将尸体拉到距黄骅市区不远的一条河沟子,将裹崔某甲尸体的被解开,将尸体扔到河沟里,与王某某开车按原路返回,将车扔到了幸福时光歌厅北侧一卖轮胎的地方,抱着裹尸体的被子与王某某打车回到租住房内,其将地面上的血迹擦干净,将裹尸体的被子、崔某甲的衣服剪碎后放炉子里烧了。3月19日,其与王某某离开黄骅去了枣强,之后还去过河南、山东。

2012年年底,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与王某某认识3、4天后的一个下午,其与胡奇、王某某在王某某租住的黄骅市好来登酒店房间内聊天,因其有事下楼了,大约30分钟后上楼时听到王某某在房间里喊叫,敲门后,胡奇穿着短裤开门,王某某围着被子在床上哭,胡奇让其先出去,王某某不让其走,其离开该房间,在楼道里待了5、6分钟后,胡奇就走了,其进屋后王某某对其说胡奇要强奸她,将她的裤子都给脱了,由于她反抗胡奇没有得逞。

2、王某某供述,与叶小涛2012年认识,之后二人在黄骅建安小区一楼房租住,叶小涛又名李涛,他老家是内蒙古的,户籍在山东,崔某甲又名二宝,与叶小涛是老乡。2013年年初崔某甲来到黄骅就住在了其与叶小涛租住的房内,2013年3月17日晚,崔某甲与叶小涛一起喝酒、吃饭,他们喝到凌晨,喝了三瓶白酒,期间听到崔某甲说要出去,叶小涛不同意,两人为此还争吵了几句,但两人还是走了。4时许,听到胡奇敲门,开门后看到崔某甲脸朝上躺在楼道里,也没穿上衣,牛仔裤上都是土,胡奇责问其怎么让他们喝这么多酒,接着胡奇两手在崔某甲的腋下拖着崔进屋,将他放在床上,胡奇就关门出来了,其听到屋内有打呼噜的声音。胡奇对其说叶小涛在老205国道边上躺着了,其与胡奇出门去找叶小涛,找到后胡奇将叶小涛扶回了租住房内,胡奇就回家了,这时看到叶小涛吐了,然后其二人睡觉了。上午10点左右,叶小涛醒来后去了崔某甲的房间,回来说看到崔还在睡觉,当时其也听到打呼噜的声音。下午2点左右,叶小涛又去了崔某甲的房间,对其说崔某甲吐血了,但身上还热乎,让其叫胡奇过来,大约十分钟后,胡奇来到后给崔某甲按压胸部,敲打背部,但崔某甲仍然没有反应,胡奇说崔某甲已经死了,胡奇和叶小涛商量后决定不报警,也不告诉崔的家人,把崔的尸体扔了,其担心惹来麻烦,也默认了他们的想法。之后胡奇与叶小涛给崔某甲穿上了牛仔裤,将崔的尸体抬到被子上用绳子捆好,抬到后院门口,叶小涛与其要了银行卡,接着他们二人出去找车了,但没找到。晚上9时许,其与叶小涛去了回民小学附近一超市,叶小涛买了一副灰色毛线手套后让其在超市门口等着,十多分钟后他开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拉着其回了租住房内,叶小涛将面包车第二排座椅卸下来,让其帮他将崔某甲的尸体放在车上,与他一起去抛尸,便同意了。之后来到黄骅北一东西走向的河边,叶小涛将裹崔某甲尸体的被子打开后将崔扔到河边上,其与叶小涛开车往回走,在205国道上,叶小涛让其抱着被子和绳子下车等他,他开车向西走了。十分钟后,叶小涛步行回来,其二人打车回租住房内,收拾了崔某甲的物品,将这些东西都给烧了。3月19日,其与叶小涛离开黄骅去了枣强,之后还去过叶小涛的大姑家,直到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胡奇、叶小涛在好来登酒店一房间内聊天,期间叶小涛有事出去了,房内只有其与胡奇二人,这时胡奇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胡奇将其的双手按在床上,将其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下,他自己也脱了裤子,其与他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其抓起床头的茶杯砸墙,胡奇将茶杯抢过去放在床头上,其哭喊着与胡奇撕扯了5、6分钟,叶小涛来敲门,胡奇提上裤子去开门,其向叶小涛求救,但叶小涛关门走了。叶小涛走后,胡奇又要强奸其,其大叫并与他撕扯,这时门外有人走动,胡奇停下来给叶小涛打了电话,叶小涛来后,胡奇就走了,其将被胡奇欲强奸的过程向叶小涛说了。

3、胡奇供述,其与叶小涛在一起长大,2012年底叶小涛来黄骅与王某某在一起租房住,其通过叶小涛认识的崔某甲,崔某甲来黄骅后住在了王某某、叶小涛租住房内。2013年3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叶小涛提着一把砍刀来其家中说,崔某甲喝多了,在其家南侧的北环路方向躺着了,让其帮忙将他弄回来,其问“你们俩是不是干起来了”,他“嗯”了一声,其夺过他手中的砍刀扔在了其家大门口南侧的彩板房顶上,跟着叶小涛出了胡同,叶小涛让其上了胡同旁的一银灰色面包车,但车熄火打不着,其问叶小涛车是不是偷来的,他回答说“你别管了”,因车打不着又怕车是叶偷的,其便骑摩托车带着叶小涛去找崔某甲,按着叶小涛指的路线,二人来到一垃圾堆放处的空地,看到崔某甲光着膀子脸朝上平躺在地上。其问叶小涛“他衣服呢”,叶说“叫我给撕扯没了”,其上前看到崔某甲还在喘气,喊他起来,但他没有反应。这时其与叶小涛将崔从地上抬起来拖着他往回走,快到他们的租住房时,其累了,顺势让叶扶着崔坐在了地上,准备去把摩托车骑回来,刚走出两步远就听到叶小涛在骂崔,回头看到叶小涛用脚踹崔,其过去推了叶小涛说他“你没完了”,制止他不要再打崔,然后骑着摩托停去了王某某的住处,敲开王某某的门,对王某某说“把叶小涛和崔某甲都弄回来了”,让她帮忙将崔架进去,这样其双手伸进崔的腋下,让崔的头靠在其身上,王某某抬着崔的双脚,二人把他拖进屋内,这时看到崔嘴上有干了的血,其与王某某将崔抬到床上并脱下崔的裤子,让他睡觉。之后其与王某某将叶小涛扶回屋内,便回家了。下午3时许,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去了他们租住房内,之后的供述与王某某、叶小涛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其发现崔死亡后帮助叶小涛包裹、搬运尸体,出去购买抛尸车辆的情况。其供述强奸王某某的事实与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了其欲强奸王某某,由于王某某的反抗未得逞的事实。

4、张某甲证实,2013年3月17日22时30分,其将韩某某停放在其商店门口的摩托车上了锁,23时许,听到外面有动静,出门后看到两名男子将该摩托车向东移动了五米左右,其中一较胖男子躺在了摩托车旁,右手拽着摩托车的车座,较瘦男子在其家窗户东侧站着,其说“偷摩托车啊?”,较胖男子不承认,韩某某从屋里出来说要报案,较胖男子从地上站起来晃悠着向其商店走去,在商店门口绊倒了,趴到了商店内,这时较瘦男子手持砍刀跟着进来了,他用砍刀面拍了较胖男子的后背两下,扶着较胖男子向东走了,其听到他们在商店东侧的胡同内争吵。第二天听邻居张某乙说,有两名男子偷了停在他家胡同内的一辆面包车。

5、韩某某的证言与张某甲的证言一致。

6、王某甲证实,2013年3月17日晚,其与韩某某等人在张某甲的商店内打牌,晚12时许,听到外面有声音,出来后看到韩某某的摩托车被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向东移动了好几米,其中较胖男子在摩托车旁边的地上坐着,他们说是刚喝完酒在这路过没有偷车,较胖男子要进商店与韩某某理论,较瘦男子抽了较胖男子两个耳光,然后较瘦男子拉着较胖男子向东走了。

7、赵某某证实,2013年3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在284省道(南滕线)20米处南排河北岸岸边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尸体旁有汽车的轮胎印,其遂报了警。

8、王某乙证实,王某某通过中介租住了其在黄骅市建安小区1号楼4单元101室的住房,租期是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2月中旬,其看到王某某和两名男子住在一起,3月底就联系不到王某某了。

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叶小涛、王某某、崔某甲的租住房内提取的物证带血木屑、床垫上的血斑、汽车座椅、车钥匙等物品。附有租住楼房的照片。

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胡奇的住处搜出砍刀一把,附有照片。

11、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叶小涛的租住房内提取钥匙一把,经侦查实验该钥匙为张某某被盗面包车的钥匙。

1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了叶小涛抛尸的现场情况。

13、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检(尸)字(2013)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崔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附有检验照片。

14、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沧)鉴(法物)字(2013)0216号、0084号、0215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送检的“死者头发”、“左足底左脚趾血迹”、“右足底右脚趾血迹”、“左小腿内侧血迹”、“死者血”、叶小涛等人租住房内提取的“带血木榍”及棉被上的“可疑斑迹”、门外滴落的“红色痕迹”检出崔某甲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沧)鉴(法物)字(2013)0151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送检的“崔某某血”、“何某某血”与死者崔某甲的DNA比对,证实崔某甲是崔某某、何某某的生物学孩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15、辨认笔录证实,崔某某对崔某甲进行了辨认、叶小涛对抛尸地点及租住楼房、盗窃面包车及弃车地点进行了辨认;王某某对抛尸地点进行了辨认;张某某对面包车座椅进行了辨认;胡奇对叶小涛引领找到崔某甲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并附有辨认照片。

16、崔某某证实,其是崔某甲的父亲,2012年11月28日崔某甲回家后待了十多天就走了,之后再也没有见到他,这些年他在外面打工,至今单身,他曾经在天津北辰区一物流公司开过车。

17、董某某、刘某某均证实,2010年6、7月份,崔某甲在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成邦物流园开货车,同年8月份,他去其他公司开过车,后来又回到公司接着开货车,直到2012年8月份离开公司。

18、张某某证实,2013年3月17日,其将银灰色面包车停在了自家楼下,第二天上班时发现车被盗了,遂向黄骅公安局报案,大约一周后公安人员在黄骅汽车城“益达轮胎”店前发现了其的车辆,当时车的驾驶室玻璃破了,车门上有刀印,车内后排座没有了,现该车公安人员已发还给其。

19、张某乙证实,2013年3月17日晚11时许,听到外面有争吵的声音便出去了,看到其家胡同西墙边停放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头朝北,面包车南边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蹲在西墙边,另一男子站在胡同中间,然后就回屋了,但还能听到这两名男子在争吵,还有开关车门的声音,第二天早晨,发现停放的面包车不见了,地上有一堆碎玻璃,加气证、保险单等物品,其按照加气证的信息打了电话,车主说车被盗了。

20、黄骅市公安局黄价鉴字(2013)第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航天牌面包车价值18720元。

21、郑某某证实,其是黄骅市好来登大酒店的大堂经理,负责前台住宿登记。2012年10-12月份,叶小涛和王某某经常来住宿,多数时候是用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

22、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实了抓获叶小涛、王某某的情况。

2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呼劳教决字(2002)第1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叶小涛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

24、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06)根刑初字第10号、(2010)根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叶小涛被判刑的情况。

25、根河市人民法院(2002)根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胡奇被判刑的情况。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呼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胡奇予以假释,2009年4月26日假释期满。

26、户籍证明记载,原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47年12月15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内蒙古自治区阿龙山林业局公会生活保险部证实原告人崔某某系林业局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1705.72元。

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另有视频资料、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涛与被害人崔某甲二人喝酒后离开租住地,在张某甲的商店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叶小涛打被害人崔某甲耳光,之后二人来到黄骅市朝阳街北一垃圾堆处,再次发生争执,崔某甲赤裸上身倒在垃圾堆旁,被告人叶小涛喊来胡奇帮忙拖崔某甲回租住地时被告人叶小涛辱骂、踢打崔某甲,崔某甲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叶小涛负有责任,被告人叶小涛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张某某面包车一辆,价值18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胡奇、王某某在崔某甲死亡后帮助叶小涛转移尸体、购买抛尸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小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胡奇犯强奸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崔某甲死亡后帮助叶小涛购买车辆、转移尸体、焚烧证据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被告人胡奇在强奸被害人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致使强奸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小涛辩称未殴打过被害人崔某甲、崔某甲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二项,被告人叶小涛盗窃李某某的奥威货车一辆的事实,因只有失主李某某的报案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李七庄派出所关于被盗车辆说明,现被告人叶小涛虽在公安机关做过参与盗窃此车的供述,但被告人叶小涛在庭审中对此项指控又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叶小涛实施了该次盗窃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人叶小涛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胡奇犯强奸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奇、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奇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与本院认定相同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因被告人叶小涛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崔某某、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48540元,被告人叶小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崔某甲之父崔某某出生于1950年2月4日,系内蒙古阿龙山林业局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1705.72元,因其有固定收入,对其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所提交的火化费用7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19771元之内,不应重复赔付。二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小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胡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7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叶小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8538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于黄骅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建英

审判员侯新

人民陪审员贾飞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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