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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138号强奸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506刑初1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 2017-05-26
法  官:  张寅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奸: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9月28日晚,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陈家浜33号2号租房内,采用语言威胁、掐脖子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刘某反抗而未能得逞。(二)危险驾驶:2016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苏杭时代超市路段将步行的被害人周某撞倒。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罪行,对该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强奸部分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强奸刘某,其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

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7月26日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苏杭时代超市路段将步行的被害人周某撞倒。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方到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又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1归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及事故现场方位。

3、鉴定意见:

(1)血样提取告知书、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浓度的情况。

(2)关于对无号牌二轮车辆的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无号牌机动车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其和肖某在晓市路散步时被一辆无牌摩托车从后面撞倒,肖某报警,警方将身上有酒味的摩托车驾驶员王某1查获。

5、证人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

(1)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周某在晓市路散步时,周某被一辆无牌摩托车从后面撞到,其报警,后警方至现场将对方驾驶员王某1查获。

(2)证人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案发前被告人王某1与其饮酒的事实。

6、书证:

(1)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的身份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系无证驾驶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的劣迹情况。

7、被告人王某1当庭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强奸

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9月28日晚,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陈家浜33号2号租房内,采用语言威胁、掐脖子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刘某采用皮带扣顶脖子、碎酒瓶划等手段极力反抗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刘某的男朋友王某报案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的带领下在被告人王某1租住处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实施强奸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30日检查,被害人刘某右侧脖颈处有淤痕,左侧脖颈处有细微红痕,右手手掌食指根部、虎口、拇指及食指各有一处细小划痕;被告人王某1右侧脖颈处有一块红色淤痕。

4、语音详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所使用的手机于2016年9月28日晚22时52分主叫拨打电话110,通话时长8秒。

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8日,其因与男友王某吵架,离开王某在昆山的住处,联系了之前在微信上认识的王某1,王某1于当日下午就赶到昆山张浦将其接至甪直王某1的租住处。当晚其用手机通讯软件给自己的一个老乡发了位置,其还让老乡把位置发给王某。当晚21时许,王某1动手摸其,其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他抢走并关机,王某1接着强行脱其衣服,其使劲推他,但是推不动,王某1将其推倒在床上,其用皮带缠住王的脖子,王某1就掐住其脖子说“想死还是想活”。后王某1将其下身衣服脱掉,其拿到一个酒瓶往地上摔碎,持碎酒瓶想刺他,但没有刺到,王某1又继续脱其衣服,其手受伤了,两人就躺在床上没发生什么事情。次日早上,其提出离开,对方拦住并脱了其裤子,王某1也脱了裤子趴在其身上,后王某1还是不让其走,至下午王某1叫其去生态园吃饭,并说跟他去吃饭才给手机,其就跟着去了生态园那里,期间,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回去,王某1不同意并将其手机拿走。其和王某1回到王某1的租住处,后其听到王某在外面叫其,后王某和派出所的人进来将其和王某1带走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28日,刘某因与其吵架离开昆山的租住处,后其就联系不上刘某了。次日18时许,其用他人的手机打通了刘某的电话,当时刘某哭着说让其去甪直接她,说想回去但是有个男的不让她走,电话很快就关机了。当晚,其朋友李某将刘某的位置发给其,22时许,其按照那个位置至甪直找到一个民房并听到刘某的哭声,其呼喊刘某的名字,没人答应,其就打了派出所的电话,警方过来找到了刘某,并将其等均带回派出所调查。

7、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9月28日下午,其在微信上认识的一名女子说自己和男友吵架了,她男友让她走,其就去昆山接了该女子回到甪直其暂住处。当晚,其亲该女子的嘴和脸并想跟她发生性关系,该女子用手推其头部、掐其脖子,其掐住该女子的脖子问她是不是想死,后其强行脱下该女子的裤子,该女子一直反抗,其将自己的衣服也脱掉只剩一件内裤,后该女子用脚踹其,将桌子踹倒,上面的啤酒瓶摔碎,她捡了一块碎片,要用碎片划其,被其夺过来扔了,她的手被玻璃划破,其就帮她清理伤口,之后其还想亲她,她还是反抗,拿其皮带扣顶在其脖子上,将其脖子弄伤,其就说好话哄她,后其亲了该女子的脸和胸部,她没反抗。次日早上,她男朋友给他发信息让她走,她提出要走,但其抱着她不让她走。下午其带该女子至淞南村其朋友处吃饭,期间,她男友又打电话过来,她讲了几句就哭了,其就把她手机拿过来关机了。后其和该女子回到其租住处,她的手机一直在其衣服口袋里,至次日零时许,派出所的人来了,其被带到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1提出其未对被害人刘某实施强奸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的手机语音详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1及被害人刘某所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机关的一贯供述能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9月28日晚采用掐脖子、语言威胁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用碎酒瓶划、用皮带扣顶脖子等手段极力反抗而未得逞,期间,被害人刘某曾试图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但因被告人王某1将其手机控制而未成功,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告人王某1实施强奸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故被告人王某1提出其并未实施强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1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罪行,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在强奸罪部分减轻处罚,在危险驾驶罪部分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寅

人民陪审员许卫球

人民陪审员陆洪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宝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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