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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检刑诉(2022)3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1   阅读:

案件概述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田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检察官助理王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及其辩护人孙小亮、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阳城县XX镇XX村村民柴某经人介绍先后与被告人田某、来某相识,后田某、来某以认识领导,可以更改劳动合同、安排工作为由,分别骗取柴某6000元、85000元。赃款已追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田某为日常开销和偿还个人债务,谎称认识XX公司的领导,可以安排他人到该公司工作,获得柴某信任后,以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柴某6000元。

2021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来某为偿还巨额债务,谎称有关系能更改煤矿工人劳动合同、安排他人进矿工作等,获得柴某信任后,以给领导送礼、要交定金等为由,骗取柴某8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来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田某单处罚金九千元。

被告人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来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为了帮助他人更改合同,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被骗,可以说本案被告人属于被动型诈骗。综上,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田某具有坦白情节,在没有办成事时就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害人退还了涉案款项,之后被害人没有收取,被告人才将该款项用于其他开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少,具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11月8日,被害人柴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来某、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第一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阳城县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阳城县XX局XX派出所出具的田某归案说明、被告人田某户籍证明、身份核实调查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晋城市XX局城区分局XX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柴某提交的与被告人田某、“小龙”(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韩某提交的魏某(服刑中)手书借条复印件2支、韩某与“晋城魏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田某提交的微信账单截图、调取的田某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害人柴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陈某、原某甲、张某甲、韩某、魏某、朱某、原某乙、陶某证言,被害人柴某陈述,被告人田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第二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对被告人来某持有的绿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后予以发还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清单;阳城县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来某户籍证明、身份核实调查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阳城县XX局XX派出所出具的来某归案说明,被害人柴某提交的与被告人来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的被告人来某山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柴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陈某、原某丙、张某乙、赵某、韩某、魏某、裴某、李某、张某丙证言,被害人柴某陈述,被告人来某供述;被害人柴某提交的与来某的微信视频及通话录音,附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来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来某、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九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蕊苹

人民陪审员吴沁明

人民陪审员栗志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利峰

书记员郭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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