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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市秀检刑诉[2021]98号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2   阅读:

案件概述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及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1年12月15日以秀检刑变诉【2021】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郑周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诈骗罪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唐某(已判决)、何某(已判决)、杨某(在逃)共谋在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以乘便车的方式行骗。2014年3月28日,四人乘车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行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附近,分头寻找诈骗对象。2014年3月2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杨某以搭乘去湖南涟源的车辆需要刷卡缴纳保险金且过安检不能携带行李为由,骗走被害人姚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箱内有现金1万余元,三星手机一台,一枚重5克的黄金戒指,四张银行卡等物品。

2.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与申某2、申某1(已判决)共谋到桂林市汽车总站冒充旅游局的工作人员,实施诈骗。

2012年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申某2、申某1在桂林市象山区汽车总站,按照三人事先商量好的分工,由申某2假扮乘客与被害人张某攀谈,骗取信任,被告人邓某某假扮乘客在一旁假装打电话释放虚假信息,之后再由被告人邓某某提出有关系坐公司内部旅游车,申某2附和,将被害人骗至桂林市秀峰区中心广场依仁路口对面丰源酒店对面马路边,与事先等候在该处的申某1会面。申某1冒充桂林市旅游局领导,以谎称需要购买保险必须刷卡交易才能帮助被害人坐旅游车,骗取了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号及对应的密码。后申某1谎称带被害人去登记,让被害人将拉杆箱、手提包交给被告人邓某某和申某2保管。二人趁机带着被害人拉杆箱、手提包打出租车离开。申某1在被告人邓某某和申某2得手后,谎称被害人需回去拿身份证,趁机逃脱。被害人张某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四张。随后三人汇合将骗取被害人的多张银行卡进行取现、转账、消费,部分赃物变卖,再进行分赃。三人共计通过取现、转账、消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98384.5元人民币。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唐某(已判决)、何某(已判决)、杨某(在逃)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附近骗取被害人姚某行李的过程中,四人分工合作由唐某出面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由何某搭乘的士分别接走邓某某、杨某、唐某逃离现场。之后,唐某、何某持被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20000元,在湖南省邵阳市××和邵阳市××庙黄金店(广场店)POS机上共刷卡消费250000元购买黄金。所骗取财物由唐某、邓某某、杨某、何某四人平分,邓某某共计获得赃款约5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曾于2016年11月7日至某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伙同唐某、何某、杨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后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某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南省祁阳市××镇××路某店内被某机关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流水、银行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姚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及辩解;已判决被告人申某1、申某2的供述及同案人唐某、何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主动至某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对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郑周全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姚某行李箱中有一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2016年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姚某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认罚,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12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与申某1、申某2(已判决)共谋到桂林市汽车总站冒充旅游局的工作人员,以购买车票需要买保险为由骗取他人银行卡密码,之后以刷卡、转账、消费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

2012年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申某2、申某1在桂林市象山区汽车总站,按照三人事先商量好的分工,由申某2假扮乘客与正在桂林市汽车总站候车室内等候去往湖南武冈大巴车的被害人张某攀谈,骗取信任,被告人邓某某假扮乘客在一旁假装打电话透露没有班车发往被害人目的地,释放虚假信息,之后再由被告人邓某某提出有关系坐公司内部旅游车,申某2附和,将被害人骗至桂林市秀峰区中心广场依仁路口旁的丰源酒店对面马路边,与事先等候在该处的申某1会面。申某1冒充桂林市旅游局领导,谎称需要刷卡购买保险才能帮助被害人坐旅游车,骗取了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号及对应的密码。随后,申某1谎称带被害人张某去见旅游公司领导并要求被害人不要随身携带任何东西,被害人张某遂将其携带的一个挎包和一个行李箱交由被告人邓某某和申某2保管,申某1遂假装带被害人张某去旅游公司,被告人邓某某和申某2携带被害人张某的挎包和行李箱趁机逃离现场,在申某1和被害人张某走出100多米后,申某1又谎称需要被害人回去拿身份证,申某1趁被害人张某转身回去之机快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五张(工行储蓄卡,卡号:9558********,户名张某;工行信用卡,卡号:6222********,户名张某;工行信用卡,卡号:6282********,户名张某;工行信用卡,卡号:5309********,户名张某;农行储蓄卡,卡号:6228********,户名张书衡)。随后三人汇合将骗取被害人的多张银行卡进行取现、转账、消费,部分赃物变卖,再进行分赃。被告人邓某某及申某1、申某2三人共计通过取现、转账、消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98384.5元人民币。

案发后,同案人申某1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3000元。同案人申某2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已判决被告人申某1、申某2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银行卡流水、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2.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唐某(已判决)、何某(已判决)、杨某(在逃)共谋在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以乘便车的方式行骗。2014年3月28日,四人乘车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行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附近,分头寻找诈骗对象。四人分工合作由唐某出面骗取了被害人姚某的银行卡密码,并以被害人姚某的银行卡不能联网使用,后由何某搭乘出租车分别接走邓某某、杨某、唐某逃离现场。之后,唐某、何某持被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20000元,在湖南省邵阳市××和邵阳市××庙黄金店(广场店)POS机上共刷卡消费250000元购买黄金。所骗取财物由唐某、邓某某、杨某、何某四人平分,邓某某共计获得赃款约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银行卡流水、银行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夏某、周某、朱某的证言;同案人唐某、何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诈骗罪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唐某(已判决)、何某(已判决)、杨某(在逃)共谋在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以乘便车的方式行骗。2014年3月28日,四人乘车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行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附近,分头寻找诈骗对象。2014年3月2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杨某以搭乘去湖南涟源的车辆需要刷卡缴纳保险金且过安检不能携带行李为由,骗走被害人姚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箱内有现金1万余元,三星手机一台,一枚重5克的黄金戒指,四张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同案人何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姚某损失7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曾于2016年11月7日至某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伙同唐某、何某、杨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因怀孕,被湖南省邵阳市某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后未遵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某机关人员无法与其联系,并于2017年11月到其住处蹲守及2017年12月到其户籍所在地查找,均未找到。

2021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南省祁阳市××镇××路某店内被某机关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银行卡流水、银行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邵阳市某局双清分局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唐某、何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对辩护人郑周全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姚某行李箱中有一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人何某、唐某的供述以及何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邓某某和同案人均对骗取被害人的行李箱中现有一万元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邓某某事先与同伙共谋犯罪,积极参与犯罪,与同伙分工配合,缺其不可的事实不符,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邓某某2016年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姚某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自动投案后,因怀孕被某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离开取保候审地,致使某机关无法查找到其行踪,后于2021年才因另案被桂林的某机关抓获,其属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郑周全还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9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五角;退赔被害人姚某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元、黄金五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梁毓先

人民陪审员潘庭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健宁

书记员吴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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