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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宜检刑诉〔2022〕7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2   阅读:

案件概述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因我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需要,全市看守所封闭管理,被羁押被告人不能到庭,于2022年3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2022年3月31日恢复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为获取交友平台的提成,2021年9月份,被告人钟某在“来遇”APP交友聊天软件里注册了昵称为“心之恋”的账号,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林某交友聊天。在聊天过程中,需要视频时由被告人李某某出镜,以获取被害人信任,以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向交友平台刷礼物20000元,被告人钟某得到交友平台30%的提成。之后,被告人钟某利用被害人欲私下联系的心理,多次要求被害人支付技术费、中介费、风险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卡中转账164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3.被告人钟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网络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次要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调整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为判处一年两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之后,公诉机关又以量刑建议调整函的形式调整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钟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为获取交友平台30%的提成,2021年9月份,被告人钟某在“来遇”APP交友聊天软件里注册了昵称为“心之恋”的账号,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林某交友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对方提出视频请求时,被告人钟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出镜。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钟某是在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按被告人钟某的要求出镜与被害人视频,以获取被害人信任,帮助被告人钟某实施诈骗。两被告人以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向交友平台刷礼物20000元,被告人钟某得到交友平台30%的提成。之后,被告人钟某获得与被害人私下聊天的权利,即利用被害人欲与其建立婚恋关系的心理,多次要求被害人支付技术费、中介费、风险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卡中转账16400元。两被告人所诈骗的款项部分用于被告人钟某偿还花呗,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21年11月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11月8日向**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已退还了被害人被诈骗款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网络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钟某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按被告人钟某的安排与被害人语音、视频通话多次,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帮助被告人钟某实施诈骗,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退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理。宜章县社区矫正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钟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钟某、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世恒

人民陪审员李学亮

人民陪审员彭华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袁柳英

书记员欧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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