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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检刑诉[2022]13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2   阅读:

案件概述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22]136号起诉书及扎检刑变诉[2022]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郝某以经

营养殖场缺钱为名,以2分利从被害人李某1、李某2手中借款28万元,承诺10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郝某未按约定还款,后郝某提出用其位于鲁北镇哈日宝楞村的10亩林地的使用权作价50万元抵这笔欠款,二被害人又向郝某支付除之前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4万元之外的买地款19.6万元。2015年8月29日,二被害人与郝某签订了养殖号土地流转合同。事后二被害人发现涉案地块在2014年已经被郝某卖给了扎鲁特旗人王某。因此二被害人向郝某追索买地款,郝某在事情败露后向二被害人偿还了17万元后便不知去向。经查明,郝某于2014年4月从扎鲁特旗恒大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他名下位于鲁北镇哈日宝楞村的82亩林地的使用权以签流转合同的形式抵押给了王某,其中就包括作价50万元抵欠款给二被害人的10亩养殖号用地,目前该笔贷款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恒大小额贷款公司也无法与郝某取得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自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建议以被告人郝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称其立案前

已偿还二被害人共计17万元,此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并称知道错了,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董杰提出,本案立案前偿还的17万元应从指控的19.6万元中扣除,其诈骗数额应为2.6万元。被告人郝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赔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积极缴纳罚金,且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此,恳请对被告人郝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郝某以经营养殖场缺钱为名,以2分利从被害人李某1手中借款10万元、从李某2手中借款18万元,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承诺10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郝某未按约定还款,后郝某提出用其位于鲁北镇哈日宝楞村的10亩林地的使用权作价50万元抵这笔欠款,二被害人又向郝某支付除之前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4万元之外的买地款19.6万元(此款由二被害人平均支付)。2015年8月29日,二被害人与郝某签订了养殖号土地流转合同。事后二被害人发现涉案地块在2014年4月28日已经被郝某流转给了扎鲁特旗人王某。因此二被害人向郝某追索买地款,郝某在事情败露后于2015年11月向被害人李某1偿还了9万元,于2017年1月向被害人李某2、李某1各偿还了4万元后便不知去向。经查明,郝某于2014年4月28日从扎鲁特旗恒大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他名下位于鲁北镇哈日宝楞村的82亩林地的使用权以签流转合同的形式抵押给了王某,其中就包括作价50万元抵欠款给二被害人的10亩养殖号用地,目前该笔贷款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恒大小额贷款公司也无法与郝某取得联系。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郝某主动到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及其近亲属郝玉峰与被害人李某2、李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郝玉峰以其所有的位于鲁北镇梅林园小区的2个地下车库各作价8万元分别抵顶给二被害人,其中将C区20号车库抵顶给李某2、将C区24号车库抵顶给李某1,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郝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被害人李某1报案后,2018年6月11日依法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某1、李某2、郞凤武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马某、李某3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光盘,养殖号转让合同书、收据,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档案资料,郞凤武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1银行卡开户及流水,林地补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鲁政发(2014)60号文件、扎发改字【2013】216号文件、扎国土资函字【2014】18号文件、扎农牧函字【2014】21号文件、鲁政发(2013)75号文件、扎林发【2014】29号文件、土地利用管理档案,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担保协议、提款证明等贷款手续,内林资许准【2014】51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征用林地手续及林木采伐许可证,郝某向扎鲁特旗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业务信息表及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2014年8月,被告人郝某以经营养殖场缺钱为名,以2分利从被害人李某1手中借款10万元、从李某2

手中借款18万元,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承诺10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郝某未按约定还款,后郝某提出用其位于鲁北镇哈日宝楞村的10亩林地的使用权作价50万元抵这笔欠款,二被害人又向郝某支付除之前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4万元之外的买地款19.6万元(此款由二被害人平均支付)。2015年8月29日,二被害人与郝某签订了养殖号土地流转合同。事后二被害人发现涉案地块在2014年4月28日已经被郝某流转给了扎鲁特旗人王某。因此二被害人向郝某追索买地款,郝某在事情败露后于2015年11月向被害人李某1偿还了9万元,于2017年1月向被害人李某2、李某1各偿还了4万元后便不知去向。经查明,郝某于2014年4月28日从扎鲁特旗恒大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他名下位于鲁北镇哈日宝楞村的82亩林地的使用权以签流转合同的形式抵押给了王某,其中就包括作价50万元抵欠款给二被害人的10亩养殖号用地,目前该笔贷款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地点、经过;

3、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够证明郝某于2014年4月28日从扎鲁特旗恒大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他名下位于鲁北镇哈日宝楞村的82亩设施农牧用地的使用权以签流转合同的形式抵押给了王某,其中包括作价50万元抵欠款给二被害人的10亩养殖号用地。2020年11月25日,经价格认定,郝某涉案的78.18亩设施农牧用地(既郝某向恒大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并用他名下位于鲁北镇哈日宝楞村的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82亩林地)在2015年8月29日至2037年12月30日的经营权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17200元;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郝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郝某系主动投案;

6、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7、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辩护人董杰当庭出示赔偿协议书一份,能够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及其近亲属郝玉峰与被害人李某2、李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郝玉峰以其所有的位于鲁北镇梅林园小区的2个地下车库各作价8万元分别抵顶给二被害人,其中将C区20号车库抵顶给李某2、将C区24号车库抵顶给李某1,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郝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郝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退还二被害人共计17万元,该数额不应计算在其诈骗数额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董杰提出立案前被告人郝某已偿还二被害人的17万元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

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及有自首情节等,从教育挽救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玉宝

审判员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包玉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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