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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检刑诉〔2022〕30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3   阅读:

案件概述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2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馥、检察官助理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张恒、包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31日至11月21日,被害人苏某多次向被告人温某订购电器并支付货款,被告人温某将收到的十三笔货款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并没有给苏某从京东网上下单或者下单后又取消订单,或者以疫情影响物流无法发货等理由推脱,不给苏某发货或只发回部分货物,且拆借商品后直未予归还。期间,被告人温某以订货缺钱为由向苏某借款20000元,后该笔借款也被用于赌博。立案前,被告人温某向被害人苏某偿还40000元。被告人温某共计诈骗金额2469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截图,被告人温某向被害人苏某出具的欠条一支,被告人温某尾号为9465的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交易流水,薛家湾镇、沙圪堵镇京东专卖店订单明细,机动车查询结果、不动产查询结果,(2020)内蒙古准证民字第1652号公证书、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人温某银行账户信息,证人侯某、任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欠条一支(原件),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2民初616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电子卷宗等证据

证实。

对于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一份、传票一份,拟证明被害人苏某已于2021年12月15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苏某认为其与被告人温某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1)内0622民初61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涉嫌经济犯罪,应当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故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人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苏某仅是普通民事纠纷,具体为:第一,被害人苏某到××机关报案时,其已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直未解决,其本人又去××机关报案,可见被告人苏某在报案之前一直认为双方的关系仅系民事合同纠纷,并且二人之前一直正常交易,被告人温某有能力订购货物,被告人温某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被告人温某没有将被害人苏某的全部货款用于赌博挥霍,其中一部分也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并且在结算时被告人温某出具欠条,案发前向被害人苏某偿还过40000元,在案发后其本人及家属也在积极主动偿还借款,被告人温某主观恶性较小;2.对指控的诈骗数额不认可。2021年11月份,被告人温某向被害人苏某借了一台电视机和冰柜共价值6400元,二人的笔录中均认为此该笔系借款,应当予以核减,故诈骗的实际金额为240577元;3.被告

人温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31日至11月21日,被害人苏某多次向被告人温某订购电器并支付货款,被告人温某将收到的十三笔货款共计283072元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并没有给苏某从京东网上下单或者下单后又取消订单,或者以疫情影响物流无法发货等理由推脱,不给苏某发货或只发回部分货物,且拆借商品后直未予归还。期间,被告人温某以订货缺钱为由向苏某借款20000元,后该笔借款也被用于赌博。立案前,被告人温某向被害人苏某偿还40000元。

被告人温某共计合同诈骗金额240577元。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经××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为246977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可以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温某向被害人苏某借了一台电视机和一台冰柜,未约定用途、归还方式和时间,后二人核对订单时一致同意将借用的上述电器折价写入欠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温某在向被害人借电器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物,不能仅因为财物未归还就认定为是合同诈骗行为的一部分,故上述电器折价6400元,应当从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本院认定,被告人温某合同诈骗数额为283072元。

对于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苏某仅是普通民事纠纷,被告人温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温某作为京东家电专卖店的经营者,以口头接受用户订单后收取货款的形式与向其购买电器产品的被害人苏某达成订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温某因赌博、偿还个人债务需要产生非法占用货款的目的,采取收到货款却未在京东网上下单或者下单后又取消订单或者下单后只发回部分货物等手段,欺骗被害人苏某,并在被害人苏某询问未收到货物原因时又以疫情原因物流推迟等理由推脱,获得被害人苏某的信任,使被害人苏某误以为货物能够交付而与其继续下单并支付款项购买货物,温某将收到的货款用于赌博、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温某取得涉案财物是基于被害人苏某因虚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处分其财产获得,而非基于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取得,违反民事活动中自愿、合法的基本原则,被告人温某事后向被害人苏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民事借贷行为,是在合同诈骗行为既遂之后的一种掩饰和拖延,不能将被告人温某骗取财物的行为合法化。

被告人温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温某诈骗违法所得240577元,返还被害人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立兴

审判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贺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杜朴

书记员李福祥

书记员高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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