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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黄冶检刑诉[2022]2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3   阅读:

案件概述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冶检刑诉[20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刘某2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金民、姜怡超、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郭军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2伙同曹某、马某1、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故意制造电动车与轿车碰撞事故,后向轿车司机索要赔偿的方式骗取钱财,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其中吴某某1组织实施诈骗3起,骗取人民币5.5万元;刘某2参与实施诈骗2起,骗取人民币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1得知其女朋友曹某与被害人柯某相约吃饭,马某1以曹某表弟的身份一同前往。当晚21时许,吴某某1安排被告人刘某2和许巍(另案处理)骑电动车来到大冶市××街××附近找到正在吃饭的马某1等人,由马某1向刘某2指认柯某驾驶的白色吉普车。同月23日凌晨,曹某、柯某、马某1吃饭、唱歌后,准备到大冶市东岳街办鸿图宾馆开房休息。吴某某1将曹某等人的目的地告诉刘某2,刘某2和许巍二人骑电动车到鸿图宾馆附近路段守候。当柯某驾车经过时,刘某2骑电动车搭载许巍故意撞到柯某车辆的尾部。车辆倒地后,柯某下车查看,刘某2、许巍要求到医院检查,经黄石市中心医院检查许巍左手第4指中节骨折。在检查期间,潘某以许巍哥哥的身份来到医院,并以许巍受伤需要治疗费、柯某酒后驾车等理由向柯某索要赔偿。同月23日上午,柯某向潘某支付人民币4.2万元。

2、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1安排被告人刘某2约

朋友出来吃饭喝酒,让马某1、许巍准备制造交通事故。同日22时许,刘某2约朋友刘某到黄石市阳新县“虾皇”餐馆吃饭,马某1、许巍在餐馆附近路口守候。吃饭后,刘某准备驾车离开时,马某1、许巍骑电动车故意撞到刘某驾驶车辆左侧并倒地,许巍称手部受伤,潘某以许巍哥哥身份到现场,要求送许巍到医院检查,并向刘某索要治疗费用。刘某报警并让朋友带许巍到医院检查,支付住院治疗费用人民币2100元。

3、2021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1安排曹某约朋友出来吃饭喝酒,让马某1、许巍准备制造交通事故。同日20时许,曹某约朋友彭某1到大冶市××街××附近吃烧烤,二人吃完后彭某1驾车准备离开时,马某1、许巍骑电动车故意撞到彭某1驾驶车辆尾部并倒地。许巍称手部受伤,要求去医院检查,经黄石市爱康医院检查,许巍左手第4指中节骨折。在检查期间,潘某以许巍表哥的身份来到医院,并以许巍受伤需要治疗费、彭某1酒后驾车等理由向彭某1索要赔偿,彭某1向潘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3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刘某2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辩护人张某、姜怡超提出,被告人吴某某1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辩护人郭军付提出,被告人刘某2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1约被告人刘某2在大冶市见面后,规劝被告人主动到XX机关投案,随后被告人刘某2主动到大冶市XX局金湖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吴某某1亦主动到大冶市XX局金湖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2在审查起诉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1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同案人马某1的亲属已另案退赔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彭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同案人许巍已另案退赔被害人彭某2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庭审后,被告人吴某某1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9万元,退赔被害人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取得被害人彭某1、柯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调整被告人吴某某1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黄石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照片、手机通话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证人马某1、曹某、马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柯某、刘某、彭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某1、刘某2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被告人吴某某1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2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1其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规劝同案被告人刘某2主动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张某、姜怡超提出被告人吴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吴某某1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张某、姜怡超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认定。但被告人吴某某1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刘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1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扣减;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十五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扣减;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景昊

人民陪审员吴玉珍

人民陪审员张天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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