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与何某约定将五原县隆兴昌镇虹亚新区B区23-3-361号楼房卖给何某,后何某陆续支付购房款123450元,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和钥匙交给何某。在办理过户期间,刘某谎称家人要看房子,将房屋产权证书和钥匙从何某手里拿走,后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办理至王某1名下,向王某1抵押借款,因无法按照约定还款,王某1又将房屋出售,致使何某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经何某催要,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月归还何某30000元,案发后,刘某家人于2021年4月7日归还何某30000元,剩余的63450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我认罪。
指定辩护人何维明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符合自首情节,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与何某约定将五原县隆兴昌镇虹亚新区B区23-3-361号楼房卖给何某,后何某陆续支付购房款123450元,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和钥匙交给何某。在办理过户期间,刘某谎称家人要看房子,将房屋产权证书和钥匙从何某手里拿走,后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办理至王某1名下,向王某1抵押借款,因无法按照约定还款,王某1又将房屋出售,致使何某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经何某催要,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月归还何某30000元,案发后,刘某家人于2021年4月7日归还何某30000元,剩余的63450元未归还。
2022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分期赔偿协议,被害人何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抵
押权登记信息、收据、借条、欠条、借记卡账户的明细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办案说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事起诉状、证人王某1、王某2、范某、王某3、王某4、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五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某6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李仙
人民陪审员董新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