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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检刑诉(2022)101号贷款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3   阅读:

案件概述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媛、检察员助理杜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田永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崔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崔国艳(另案处理)能办理贷款,便主动联系崔国艳帮忙贷款。2019年11月7日,崔国艳将崔某带至南京市江宁区秋水兰亭酒店,联系南方中介人员用崔某的手机进行操作,将崔某包装成湖南艾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并补缴住房公积金。2019年11月11日,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个贷系统平账专户签订“快e贷”借款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18.43万元,在泰安银行通过市民快贷微信小程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2.4万元。共计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20.83万元。当日,崔国艳等人分得10万元,崔某分得10.83万元。所获赃款被崔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消费。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崔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郑飞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崔某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活期明细信息、个人信用报告、泰安银行贷款手续、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崔某航班及住店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鞍山市GA局“云端”线索流转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赃款去向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被告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13日经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1289号判决,判决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8.43万元,并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5.25%支付利息。被告人崔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诈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8.43万元,已经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再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返还给泰安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素荣

人民陪审员马术梅

人民陪审员李莫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彬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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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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