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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检刑诉[2022]25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4   阅读:

案件概述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他人(身份未查清)联系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语音通信服务,并购买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王世远通过微信联系临淄区居民张某2办理手机卡给其使用,并承诺给好处费。2022年2月10日,张某2带领临淄区居民杨晓亚到临淄区××路××手机店内办理二张中国联通手机卡(卡号:1756********、186********),后张某2将该二张手机卡交给王世远使用。2022年2月13日,王世远通过支付宝向张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1100元作为办理手机卡的费用。2022年2月18日,淄博市某某局临淄分局根据淄博市某某局

指令,在临淄区金岭镇将王某某尹某2抓获,并在王世远驾驶的轿车上扣押手机六部,扣押的其中一部金色华为荣耀手机串号为:8636030370××××。

二被告人参与实施诈骗犯罪事实有:

1.2022年2月12日,湖南株洲市芦淞区居民梁某接到了中国联通手机号1756××××4429、186××××****拨打的电话,拨打电话的人冒充京东办理学生会员的人员,让其进入钉钉会议室,后梁某被诈骗88000元,该二个手机号即为王世远联系张某2办理的手机号码。通过查询该二个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2022年2月12日手机号1756××××4429、186××××****拨打电话时使用的手机就是抓获王世远和尹某2时扣押的其中一部金色华为荣耀手机,手机串号8636030370××××。

2.2022年2月10日,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民龚某接到了手机号码XXX拨打的电话,拨打电话的人询问龚某是否有校园贷未处理完成,让龚某在腾讯会议上进行视频会议操作,后龚某被骗52000元。通过查询该XXX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2022年2月10日手机号码XXX拨打电话时使用的手机就是扣押的其中一部金色华为荣耀手机,手机串号8636030370××××。

3.2022年2月9日,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居民张某1接到了手机号XXX拨打的电话,拨打电话的人自称武警部队后勤人员,以订购蔬菜为名联系张某1,后张某1被诈骗88500元。通过查询该XXX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2022年2月9日手机号码XXX拨打电话时使用的手机就是扣押的其中一部金色华为荣耀手机,手机串号8636030370××××。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参与利用信息网络电信诈骗他人,现有证据证实参与诈骗数额为22.8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世远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尹某2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世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2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世远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世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世远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2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某2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尹某2系从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他人联系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语音通信服务,后王世远购买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尹某2由其上线提供具体操作技术,王世远通过微信联系临淄区居民张某2办理手机卡给其使用,并承诺给好处费。2022年2月10日,张某2带领临淄区居民杨晓亚到临淄区××路××手机店内办理二张中国联通手机卡(卡号:1756********、186********),后张某2将该二张手机卡交给王世远使用。2022年2月13日,王世远通过支付宝向张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1100元作为办理手机卡的费用。2022年2月18日,淄博市某某局临淄分局根据淄博市某某局指令,在临淄区金岭镇将王某某尹某2抓获,并在王世远驾驶的轿车上扣押手机六部,扣押的其中一部金色华为荣耀手机串号为:8636030370××××。

二被告人参与实施诈骗犯罪事实有:

1.2022年2月12日,湖南株洲市芦淞区居民梁某接到了中国联通手机号1756××××4429、186××××****拨打的电话,拨打电话的人冒充京东办理学生会员的人员,让其进入钉钉会议室,后以京东办理学生会员为由诈骗梁某88000元,该二个手机号即为王世远联系张某2办理的手机号码。通过查询该二个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2022年2月12日手机号1756××××4429、186××××****拨打电话时使用的手机就是抓获王世远和尹某2时扣押的其中一部串号为8636030370××××的金色华为荣耀手机。

2.2022年2月10日,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民龚某接到了手机号码XXX拨打的电话,拨打电话的人询问龚某是否有校园贷未处理完成,让龚某在腾讯会议上进行视频会议操作,后以消除贷款记录为由诈骗龚某52000元。通过查询该XXX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2022年2月10日手机号码XXX拨打电话时使用的手机就是扣押的其中一部串号为8636030370××××的金色华为荣耀手机。

3.2022年2月9日,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居民张某1接到了手机号XXX拨打的电话,拨打电话的人称武警部队后勤人员,以订购蔬菜为名联系张某1,后张某1被诈骗88500元。通过查询该XXX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2022年2月9日手机号码XXX拨打电话时使用的手机就是扣押的其中一部串号为8636030370××××的金色华为荣耀手机。

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对购买手机、手机卡,将手机连接到被害人手机上,并通过其上线远程操控手机实施诈骗,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事实予以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王世远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被告人尹某2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梁某、张某1、龚某的陈述及各被害人报案、受案材料。

2.证人张某2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宾馆住宿记录、监控截图、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4.辨认笔录。

5.扣押笔录。

6.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王世远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世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世远仅系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并不构成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尹某2的辩护人发表“被告人尹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尹某2在犯罪的整个过程中,系上下游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的环节,作用虽然较小,但并非被动参与,其系积极参与且系主动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电信诈骗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发表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数额、到案情况、认罪认罚、前科累犯等具体案情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世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尹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损失,其中梁某人民币88000元、龚某人民币52000元、张某1人民币88500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6部、手机SIM卡16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英斌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人民陪审员王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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