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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湘阴检刑诉〔2021〕20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4   阅读:

案件概述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湘阴检刑诉〔202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1、侯某2、王某3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1及其辩护人李慧聪、被告人侯某2及其辩护人符勇、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至8月,被告人姚某1、侯某2、王某3伙同路冰洁、庞程鹏(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搜索添加被害人,再以组团做兼职推广代理业务需要提交保证金、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骗取了7名被害人的人民币96573元。其中被告人姚某1负责扮演“客服”等角色欺骗被害人、收受被骗资金;被告人侯某2邀集到被告人王某3参与,负责收受被骗资金转账给姚某1、路冰洁,并发放王某3的报酬;被告人王某3负责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码给侯某2、姚某1等人使用,用于收受被害人转账的钱财,再以转账、提现的方式转付给侯某2、姚某1。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姚某1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李某15600元,李某1同意谅解姚某1。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姚某1、王某3以及路冰洁的家属共同赔偿给被害人贾某4000元,贾某同意谅解姚某1、王某3。2021年12月11日,被告人姚某1、王某3、侯某2的家属承诺赔偿被害人吴某4500元,吴某同意谅解姚某1、王某3、侯某2。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侯某2、王某3被抓获到案;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姚某1被抓获到案。

该院以被告人姚某1、侯某2、王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网上组团做兼职推广代理为由,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姚某1、侯某2是主犯,王某3是从犯;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侯某2、王某3均系在校学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1、侯某2、王某3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1、侯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姚某1、侯某2、王某3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1、侯某2均辩解二人应认定为从犯,均请求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请求法庭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认罚态度,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姚某1的辩护人李慧聪辩护认为:1.姚某1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整个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路冰洁,并非姚某1,诈骗的过程由路冰洁主导,实施骗术由路冰洁安排,与被害人的对话亦由路冰洁预先编辑,姚某1在诈骗过程中主要是冒充财务人员、协调联络其他人员冒充财务人员收钱,收到钱后将钱转账给路冰洁,姚某1并未与被害人直接接触,他并未组织人员参与,亦未邀集人员谋划诈骗行为实施,应当认定为从犯。2.姚某1有以下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①姚某1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②姚某1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并未获利,且已退赔了绝大部分赃款,仅3000余元因联系不上被害人不能退赔,愿意向法院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予以挽回,可以从轻处罚。③姚某1系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没有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予以从、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侯某2的辩护人符勇辩护认为:1.被告人侯某2应认定为从犯。侯某2非犯意的产生者,也未参与犯罪的策划、预谋。路冰洁等人产生犯意商量策划的过程中他均没有参与,他只是一个按照路冰洁的安排被动收款的角色。违法所得的收益也是由路冰洁与合伙诈骗人何金玲各分45%,路冰洁支付侯某210%,更证明侯某2起次要作用。2.侯某2归案后,已退还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他系在校大学生,涉世不深是他犯罪的主要原因,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侯某2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让其回归校园完成学业,做对社会有用的人。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韩娟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3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全部退赔,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4月份,同案人路冰洁(另案处理)在网上做微商,被人以推广产品的名义诈骗了8000元,对方不同意退款,但以培训的方式将诈骗方法教会了路冰洁,同案人闫雪超(另案处理)也因被诈骗后学习了诈骗方法、套路,二人便于2021年6月份经商量以做推广为由合伙实施诈骗。路冰洁与闫雪超又先后拉姚某1、侯某2、庞程鹏、郭帆帆(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入伙,由郭帆帆负责寻找被害人,对被害人发送虚假信息,引诱被害人进入诈骗圈套后,郭帆帆充当财务收取前期加盟费、保证金,并从中提取约50%作为报酬。被告人姚某1系路冰洁的男友,在路冰洁的指使下,邀集朋友、同学侯某2、庞程鹏,又由侯某2邀集被告人王某3,冒充财务收取被害人转账的诈骗资金,侯某2按照收款金额提取约10%的提成作为报酬,再按照王某3转账的金额支付报酬。到2021年8月,该诈骗团伙共骗取张爽、李某1、贾某等七名被害人共计96503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1于2021年8月19日被抓获到案。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侯某2、王某3被抓获到案。

又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李某15600元、贾某4000元、吴某4500元、张爽78730元,其余尚未退赔的3677元,已由被告人侯某2亲属退赔到本院账户。

经委托社区矫正机关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侯某2、王某3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闫雪超的供述。证明①她之前做微商,在一个名叫“小猪导航”的微商宣传平台上,被骗了4000元之后,被带到诈骗团伙中做咨询服务,并与路冰洁相识,二人便商量策划合伙诈骗。②她与路冰洁的诈骗团伙,是由路冰洁负责寻找客户,收取客户被诈骗款,她负责实施骗术。路冰洁还找了一些人帮助她收款,后又介绍了朋友郭帆帆参与到诈骗团伙中,三人分工为郭帆帆寻找客户,她实施诈骗,路冰洁自己或找人冒充“财务人员”负责收款。③团伙以宣传商品的名义,寻找微商客户,以免费为其推广广告为由,诱骗客户做商品宣传代理牟利。一般的加盟代理先期需要交纳699元的费用,再交500元保证金,待对方交钱后,再以交纳退款费可以快速返还加盟费、保证金诱骗客户继续交钱,在客户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将客户拉进由她们三人的多个微信号组建的群中,她负责与客户聊,以各种理由诱骗客户交钱。路冰洁自己或找人冒充财务人员添加客户微信收钱。诈骗所得钱款都汇总到路冰洁处,路冰洁分成后再转给她。郭帆帆经路冰洁介绍加入团伙后,负责在网络上寻找客户,再将客户拉入诈骗群中,郭帆帆冒充财务人员收取加盟费、保证金后,再由她继续找各种理由继续诈骗客户。④她和路冰洁于2021年3、4月份开始合伙诈骗。到2021年6、7月份,郭帆帆加入诈骗团伙,三人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诈骗所得款均汇总到路冰洁处,她与路冰洁在扣除“财务人员”10%的提成后,五五分成。郭帆帆加入以后,由郭帆帆自己留五成,其余再由她和路冰洁平分。⑤她用于诈骗的微信昵称“小超”、“晴天”,QQ账号昵称“浅颜”、“小可爱”。2021年8月19日,诈骗团伙中有人被**机关查获后,郭帆帆转告她说路冰洁要她改变支付宝昵称,她便改为“快乐每一天”。路冰洁的微信昵称为“黑”、“喝露水吗”,QQ昵称为“虾青”,支付宝昵称“多娇”,郭帆帆的微信昵称为“郭大帆”、“兰乔”。⑥她们诈骗了“小爽”(即张爽)78000余元钱,这次她和路冰洁每人获利3万多元,“财务人员”共提成7000多元,郭帆帆只获利加盟费699元、保证金500元的五成共约600多元。她与路冰洁隐瞒了后期的诈骗成功的事实,郭帆帆不知道后续诈骗的情况。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他于2021年8月19日帮妻子闫雪超在银行取款5万元。印证闫雪超供认路冰洁发案后,因疫情原因未被羁押,通过郭帆帆告知了她,她要求丈夫将存入银行的诈骗资金取现的事实。

3.同案人庞程鹏的供述。供认他系郭帆帆的丈夫。2021年7月,姚某1要他用微信帮忙收款,并承诺按照他收款的金额给予“好处费”,一天可以赚几百块钱,但存在微信账号被举报的风险,他同意了。7月4日姚某1发给他一个微信号,要他加对方并备注是“财务”,对方向他转账3000元,他收款之后扣除200元提成,将剩余2800元转给了姚某1。此后一直到8月中旬,他共帮忙收款约10余次共计几万元,他共获利7645元。他是姚某1联系加入诈骗的,他收款的微信账号为“Z律”、“ODR式(笑脸)”、“一个人的梦想”,姚某1用于收款和与他联系的微信账号是“后来”。2021年7月18日至8月14日,张爽向他微信15次转账57400元,他收款后扣除提成,都转给了姚某1。他每次收款都是姚某1告知他微信二维码,他添加对方为好友并备注“财务”,再等候对方转账,在此过程中,他的微信因涉诈被封且被害人多次找他,他便知道姚某1他们是在诈骗,他收取的是诈骗资金。

4.同案人路冰洁的供述。证明①她与姚某1系已谈婚论嫁的情侣关系,2021年3、4月的一天,她做微商卖彩妆产品,后被人以推广产品等理由诈骗了8000元,她和男朋友姚某1便找对方退钱,对方不同意退款,但将如何诈骗的方法培训教会了她们。她便与广东茂名的何金玲商量,合伙诈骗了一些人。她们的微信涉嫌诈骗被封后,她又联系侯某2、王某3、侯元超等人冒充财务人员提供二维码收钱,她支付10%收款的提成外,将诈骗所得款汇总并与何金玲均分。②姚某1也在诈骗培训群里培训过,知道她和别人在一起搞产品代理的诈骗,但是不认识何金玲,她将合伙诈骗之事告诉过姚某1。③2021年7月份,郭帆帆提出想和她一起去网上做兼职,她告知对方是在网上骗别人的钱,郭帆帆同意入伙,她便让郭帆帆加闫雪超的微信,三人建立一个诈骗群,闫雪超教郭帆帆如何在小红书上找人,以各种话术诱骗对方交钱并如何回复,但郭帆帆只参与前段交纳加盟费、保证金,后续继续实施诈骗则由闫雪超和她负责,她负责找冒充财务人员的姚某1、侯某2、庞程鹏等人,收取被害人的钱款,扣除10%的提成给收款人后再转到她们二人的支付宝账户。④她和郭帆帆、闫雪超诈骗了张爽78730元,此款扣除财务的提成之后,她与闫雪超各分得3万多元,郭帆帆仅获利549元。⑤在诈骗过程中,姚某1没有参与具体实施诈骗和咨询被害人,但是冒充财务的人都是姚某1找来的,收钱都是由她告诉姚某1,姚某1再联系人冒充财务收钱,如果诈骗中遇到问题,她再告知姚某1如何回复。她愿意全额退赔,请求从轻处罚。

5.同案人郭帆帆的供述。证明①2021年7月路冰洁邀她一起做网络广告推广,并介绍她认识了一个微信昵称“小超”(即闫雪超)的人,双方加为好友后,对方要她在网上找寻做微商的人,告诉微商可以免费为他们做广告推广,再将微商拉入推广群,群里有她、“小超”和微商,由“小超”骗对方交纳网络推广代理加盟费699元、保证金500元,之后再由她以财务的身份收取。收款后她将对方好友删除,如果有人想要退款,则由小超联系申请退款,之后“小超”如何继续诈骗对方她就不清楚了。②她用于诈骗的微信昵称为“郭大帆”、“兰乔”、“月”。③路冰洁的男朋友姚某1与她老公庞程鹏是同村发小,由此她与路冰洁相识。庞程鹏并没有参加诈骗,她知道庞程鹏用微信为姚某1收过钱,但具体金额她不清楚,姚某1是否参与诈骗她也不清楚。④她在诈骗中只负责把人拉进群里,再以财务身份收取加盟费、保证金,她留下自己分得的500元其余转账给路冰洁。如何取得微商被害人的信任则是按照“小超”教她的方法。诈骗“小爽”(即张爽)时她参与了前期将对方拉进群并收取加盟费699元、保证金500元,后段如何诈骗她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此次诈骗她获利549元,她共参与四次诈骗,获利1689元。

6.七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各自在网上以产品推广可获得报酬,需交纳加盟费、保证金等名义被诈骗的事实,并证明了被骗的金额、时间、被骗过程,与被告人供述的诈骗时间、金额、方法相符。

7.各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诈骗过程中,各被告人通过微信沟通交流实施诈骗、收取资金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9.谅解书、收条、收据等。证明本案已全额退赃。

10.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并证明各自身份情况。

11.三被告人的供述。均对在路冰洁、闫雪超、郭帆帆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过程中,帮其找人或自己代为收取诈骗款,从中提成获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12.嘉荫县**局起诉意见书。证明同案人路冰洁等人已被嘉荫县**机关立案查处。

13.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侯某2、王某3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姚某1、侯某2、王某3与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网上做产品推广代理可以获取提成的事实,以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合伙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姚某1在路冰洁等诈骗团伙的指使下,以自己的账户收取诈骗资金,又邀集侯某2、庞程鹏等人冒充财务收取诈骗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2以自己的账户收取诈骗资金,从中获得10%的报酬,又邀集被告人王某3及侯元超加入,从自己所得的报酬中提取部分支付王某3的报酬,被告人侯某2、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三、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诈骗款项已全部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姚某1、侯某2、王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1的辩护人要求认定其为从犯,对被告人姚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姚某1邀集多人收取诈骗资金,且以自己的多个微信号及账户联系被害人并收取诈骗资金,他虽然没有参与商量策划,但是其在诈骗犯罪中起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综合电信诈骗的社会危害及被骗被害人大部分为未成年人的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1、王某3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五、被告人侯某2、王某3系在校大学生,且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姚某1、侯某2、王某3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姚某1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侯某2、王某3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侯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麟游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王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王某3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春华

人民陪审员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易平西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曾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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