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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检刑诉〔2021〕8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6   阅读:

案件概述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网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李岢到庭和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章某1的诉讼代理人管亚宇通过云上法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经杨某2(袁某某亲戚)和章某2(章某1侄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章某1,准备合作开发察哈尔右翼前旗富安马莲滩煤矿。袁某某欺骗章某1称其为安某盖了马莲滩煤矿办公楼等工程,安某给其抵顶了马莲滩煤矿500亩煤田让其开采(实际为100亩),由于缺少资金,需要章某1投资2000万元入股,双方可以合作开采,所得利润按照袁某某占60%、章某1占40%进行分配。袁某某为了让章某1信以为真,趁安某不在煤矿之时,领着章某1到马莲滩煤矿实地参观了所谓的煤矿。2012年10月19日,袁某某为了骗取章某12000万元,伪造了一份与安某签订的《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书》(甲方安某,乙方袁某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500亩煤田与乙方合作共同开采,甲方占股10%,乙方占股90%),哄骗章某1与其签订了一份《入股合同》。签订《入股合同》之后,章某1按照袁某某的要求从2019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陆续将2000万元汇入到袁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袁某某陆续为章某1出具了共计2000万元的收条。期间,为了继续骗取章某1的2000万元投资款,袁某某又伪造了一份2013年3月18日与安某签订的《矿区转股协议书》。袁某某在骗取到章某12000万元后,既没有与章某1一起合作开采煤矿,也没有为章某1退还投资款,而是把钱个人使用或转入他人账户用于归还以前的借款。在章某1向袁某某提出退还2000万元投资款时,袁某某仍然欺骗章某1会按期归还投资款,并支付一定的利息。2013年9月9日与章某1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前往乌兰察布市吉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袁某某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章某1于2015年8月向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对袁某某和马莲滩煤矿提起诉讼,袁某某怕事情败露,逃避法律打击,哄骗其朋友杨某1、翟某,谎称安某是其亲戚,在外地顾不上出庭,委托袁某某帮忙,袁某某便让杨某1代替其出庭,让翟某代替安某出庭(杨某1、翟某与安某互不认识,之前也没有参与袁某某与章某1合作的事情,对此事并不知情),并告诉翟某、杨某1在法庭上如何回答法官的问题。2016年11月14日,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以(2015)察前民初字第364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后,袁某某没有履行判决,而是一直推脱,之后更换联系方式和家庭住址逃匿。

2.2012年8月份,被害人师某1在得知马莲滩煤矿正在开发,便主动前往马莲滩煤矿寻求合作,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向师某2称其在马莲滩煤矿有500亩煤田,现在缺少资金需要找人合作开采,每亩14万元,总投资7000万元,每亩保证产煤5000吨。师某1同意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合同(袁某某称双方有合同)。之后师某1提出要看500亩煤田的相关手续,袁某某称人在外地,一直推托。后来袁某某主动给师某1打电话称煤矿需要用钱,让师某1先支付一部分,之后算到投资款里。师某1按照袁某某提供的账户分别在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28日分四次转到袁某某账户140万元。袁某某收到师某1的钱后,一直没有让师某1开采也不见面。后来经过师某1多次催促,袁某某陆续归还19万元、12万元以及价值26万元的汽车一辆,至今仍有80余万元未归还。师某1多次向其催要,袁某某一直推托不还,之后失去联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诈骗章某1的故意,《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书》是应章某1融资的需要,按照章某1的要求拟定的,并不是自己一人的行为,因为章某1违反《入股合同》的约定未及时打款,造成后续问题。之后在与章某1的民事案件中给过章某120万元的现金,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给过现金、房屋及车辆将近几百万元,同时给过两张汇票,支付了600多万元;辩称其与师某1有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煤田,要陆续打给袁某某7000万元,因未按约定打款,造成无法实现后续合作。庭审后袁某某以自书形式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袁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与章某1等人签订《入股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客观上也不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袁某某在与章某1等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具备合同履行的能力和诚意,其并没有欺骗章某1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存在虚假履行合同的行为,故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由民法调整。二、即使章某1对于《入股合同》中的煤田开采亩数不明知,袁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非刑事犯罪,不应当作为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三、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只侵害了被害人章某1和师某1的财产权益,而并非如一般意义上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客体的财产权益。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袁某某与二被害人合作的初衷是想从马莲滩煤矿的开采过程XXX同赚钱,但在后期经营中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利,才导致二被害人财产权益受损,该结果并不是被告人袁某某所期望发生的。四、被告人袁某某将合作入股的款项全部用于煤矿开采及建设生活区等经营事项上,其并未将入股款挥霍或挪作他用,表明其主观恶性小。五、被害人章某1以民事纠纷起诉至法院后,袁某某通过抵顶物品、偿还现金等方式返还了部分入股款,并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同样袁某某也向师某1先后以现金及抵顶车辆的形式返还了近60万元的入股款,上述行为充分证明其主观恶性非常小。六、被告人袁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综上,应依法对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经杨某2(袁某某姨弟)和章某2(章某1侄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章某1,准备合作开发察哈尔右翼前旗富安马莲滩煤矿(以下简称马莲滩煤矿)。袁某某欺骗章某1称其为安某(原马莲滩煤矿法定代表人)盖了马莲滩煤矿的办公楼等工程,安某给其抵顶了马莲滩煤矿500亩煤田让其开采(实际为100亩),由于缺少资金,需要章某1投资2000万元入股,双方可以合作开采,所得利润按照袁某某60%、章某140%进行分配。袁某某为了让章某1信以为真,趁安某不在煤矿之时,领着章某1实地参观了马莲滩煤矿。2012年10月19日,袁某某为了骗取章某12000万元的投资款,伪造了一份与安某签订的《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书》(甲方安某,乙方袁某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500亩煤田划出,作为与乙方共同合作开采区域,甲方占股10%,乙方占股90%),章某1在看到《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书》后,同日与袁某某签订了一份《入股合同》。之后章某1按照袁某某的要求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间陆续将2000万元汇入袁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袁某某为章某1出具了共计2000万元的收条。期间,袁某某又伪造了一份2013年3月18日与安某签订的《矿区转股协议书》。袁某某在骗取到章某12000万元投资款后,并未与章某1合作开采煤矿,而是将款个人使用或转入他人账户用于归还以前的借款。在章某1向袁某某提出退还2000万元投资款时,袁某某仍然欺骗章某1会按期归还投资款,并支付一定的利息。2013年9月9日袁某某与章某1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在乌兰察布市吉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袁某某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章某1于2015年8月7日向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对袁某某和马莲滩煤矿提起诉讼,袁某某哄骗其朋友杨某1、翟某,谎称安某是其亲戚,人在外地无法出庭,委托袁某某帮忙,袁某某便让杨某1代替其出庭,让翟某代替安某出庭(杨某1、翟某与安某互不认识,之前也未参与袁某某与章某1合作的事情,对此事并不知情),并告诉翟某、杨某1在法庭上如何回答法官的问题等。2016年11月14日,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以(2015)察前民初字第364号作出民事判决书。之后袁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判决。案件侦查期间,袁某某更换联系方式及住址并逃匿。

2.2012年8月份,被害人师某1在得知马莲滩煤矿正在开发,便主动前往马莲滩煤矿寻求合作,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向师某2称其在马莲滩煤矿有500亩煤田,现在缺少资金需要找人合作开采,每亩14万元,总投资7000万元,每亩保证产煤5000吨。师某1同意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合同。之后师某1提出要看500亩煤田的相关手续,袁某某称人在外地,一直推托。后来袁某某主动给师某1打电话称煤矿需要用钱,让师某1先支付一部分,之后算到投资款里。师某1按照袁某某提供的账户分别在2012年8月25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28日分四次转入袁某某账户140万元。袁某某收到师某1的钱后,一直未让师某1开采也不见面。后来经过师某1多次催促,袁某某陆续归还19万元、12万元以及价值26万元的汽车一辆,仍有83万元未归还。师某1多次向其催要,袁某某一直推托不还。

另查明,在本院(2015)察前民初字36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章某1汇款20万元。2017年6月15日被害人章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袁某某先后支付章某1现金23万元,以房屋抵偿欠款36.3383万元,以车辆抵偿欠款27.4万元,以上袁某某已支付章某1106.7383万元。XXXX扣押并移送的蒙A3××**黑色奔驰汽车,经查该车辆登记在安某名下,安某称是让袁某某帮忙处理车辆。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受理章某1申请执行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袁某某涉嫌犯罪于2019年9月5日将案件材料移送察右前旗XXX,XXXX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被害人师某1于2020年7月27日报案,XXXX于2020年9月5日立案。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3.现场检测报告书,XXXX对袁某某是否涉毒进行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XXXX将袁某某驾驶的蒙A3××**黑色奔驰汽车予以扣押。

5.内蒙古自治区户籍库信息,证明袁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6.抓获经过,证明神木市XXX尔林兔派出所于2021年5月28日将网逃人员袁某某抓获。

7.接受证据清单及师某1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购车协议书、微信聊天截图等,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5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23日分别向袁某某转账20万元、50万元、40万元、30万元;购车协议书的内容为2014年11月14日袁某某与师某1签订购车协议,袁某某将一辆江铃全顺商务七座车以26万元的价格顶账给了师某1;微信截图的主要内容是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师某1多次向袁某某要款的情况。

8.接受证据清单及由戴某提供入股合同、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察右前旗富安马莲滩煤矿营业执照及企业的相关材料、文件、袁某某收到章某1款的收条复印件、承诺书等,其中入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9日袁某某与章某1签订入股合同,袁某某将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马莲滩煤矿和章某1入股合作,总面积500亩,章某1支付袁某某2000万元,占股40%;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9日甲方安某将马莲滩500亩煤田作为与乙方袁某某合作开采的区域,其中甲方安某占股10%,乙方袁某某占股90%,乙方按每亩18万元的价格向甲方交付合作开采费用;还款协议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8日袁某某与章某1签订还款协议书,乙方章某1将所持40%的股份按原始出资额2000万元转让给甲方袁某某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3年9月10日对该还款协议在乌兰察布市吉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察前民初字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章某1起诉袁某某的事实;营业执照及相关文件,主要内容为马莲滩煤矿的营业执照及批复等;收条复印件4份,2012年11月20日袁某某收到章某1入股款1000万元,2013年1月4日收到300万元、2月4日收到200万元、4月10日收到500万元;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袁某某承诺保持章某140%的股份。

9.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的由戴某提供的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乌兰察布市农商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章某1于2013年1月6日向袁某某转账3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2月4日转账2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转账650万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所附的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及相关案件材料、(2017)内0926执20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证明当时开庭参与诉讼的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杨某1、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为翟某,及案件的执行情况。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所附的袁某某名下账户明细表等,证明袁某某名下的账户进出账情况及资金状况。

12.关于章某1申请执行袁某某执行案件情况说明,证明章某1向察右前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袁某某给付章某1现金、以房屋抵偿欠款、车辆抵偿欠款共计86.7383万元。

1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在本院(2015)察前民初字36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袁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章某1汇款20万元。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所附的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显示蒙A3××**号梅赛德斯奔驰车辆(本案扣押车辆)的所有人为安某。

15.察右前旗XXX经侦大队出具的电话联系安某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22年5月23日16时54分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安某,得知其正在北京看病,因疫情原因,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向其询问了关于蒙A3××**黑色奔驰汽车的归属情况,安某称该车辆是让袁某某帮忙处理,如果袁某某出售就把车辆销售款交给安某,如果袁某某自己开就把钱交给安某,但是袁某某至今没有给过安某钱,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当时也未约定车辆价格(附电话录音光盘)。

16.察右前旗XXX经侦大队出具的电话联系戴某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22年5月30日11时03分,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戴某,其正在江西老家无法前来,关于袁某某支付章某120万元的相关凭证现已无法找到,但确有此事,具体情况与其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附电话录音光盘)。

17.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马莲滩煤矿于2011注册成立,所有权归我个人,现有开采面积大约1000多亩。袁某某和马莲滩煤矿没有关系,只是在2012年左右袁某某给马莲滩煤矿施工建办公楼,工程结束以后,袁某某提出用煤田抵工程款,然后我就用马莲滩煤矿100亩煤田抵顶了袁某某的工程款,我和袁某某没有签过协议,我们之间的账也没有结算,袁某某现在还欠我的钱。我没有和袁某某签过《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书》《矿区转股协议书》,两份协议中“安某”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这件事,没有见过《入股合同》,不知道这个事情,袁某某也没有和我说过。抵顶袁某某工程款的100亩煤田大约已经开采了98亩,按照我和袁某某的约定,煤田开采完以后,抵顶了工程款,扣除袁某某的支出以后,多余的收入要给我,但是袁某某现在没有和我算账。(在章某1起诉袁某某、马莲滩煤矿的诉讼过程中)我没有委托过翟某,也不认识翟某,翟某出庭说的任何内容我都不知道,章某1与袁某某之间的事情我从没有参与,也没有派人参与。(袁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和2013年2月5日分别转到刘某3账户上500万元和100万元)这是袁某某给我转的开采100亩煤田的工程款。

1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在章某1与袁某某签订《入股合同》以后,章某1让我担任出纳,和袁某某的舅舅一起去银行建立账户,两人各拿一半密码,注入的资金打到新建的账户。之后他们一直推脱,没有去银行建立账户,后章某1就把钱转到了袁某某的个人账户。2012年11月份以后,袁某某陆续开采煤田,当时挖出煤以后,我们要求参与卖煤,袁某某不同意,说是资金紧张,要求章某1再追加投资800万元,同时还要向我们报销他自己的开销几百万元,章某1不同意。我听章某2说,袁某某提出要么继续投资,要么退股。最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法院执行阶段,袁某某一共给了章某123万元,法院查封了袁某某的汽车,还有一套房屋。

19.证人章某2的证言证明,章某1是我叔叔,我们经过袁某某的哥哥杨某2认识袁某某。2012年,杨某2和我说袁某某在马莲滩煤矿有500亩煤田,要找人合作开采。我和章某1说后他来到察右前旗,我和杨某2把章某1介绍给了袁某某,袁某某说他给马莲滩煤矿老板安某建了一幢办公楼,他又向安某买了500亩煤田。袁某某和章某1签合同,让我去做见证人,当时签合同时有袁某某、章某1、杨某2、袁某某的舅舅和我。袁某某把他和安某签订的关于购买500亩煤田的合同拿出来给章某1看了,章某1相信后就和袁某某签订了《入股合同》,合同的内容是他们商量好的,我和杨某2、袁某某的舅舅在见证人处签了字。章某1按照合同约定把2000万元投资款都转给了袁某某,但袁某某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让章某1的人参与管理,也不按照合同约定财务建账。我给袁某某挖了30亩土方后,刚出了煤,袁某某就把我和章某1所有人全部赶了出去。之后章某1提出退股,袁某某同意,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袁某某同意退还章某12000万元,并且再补偿500万元的利息。袁某某未归还2000万元,所以章某1向察右前旗法院起诉了袁某某。

2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袁某某是我姨弟。2021年,袁某某和我说安某给了他500亩煤田可以开采,通过章某1的侄子章某2将章某1介绍给了袁某某。袁某某向章某1介绍他给马莲滩煤矿盖了办公楼,安某给了他500亩煤田,除了用工程款抵顶,还需要再给安某一部分钱就能开采这500亩煤田,袁某某带章某1考察后,章某1又看了袁某某和安某的《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书》,才决定和袁某某签订《入股合同》。章某1分好几次把2000万元转给了袁某某,袁某某在即将挖出煤的时候,把章某1派来的人员赶出去了,不让章某1参与管理。章某1开始和袁某某要钱,经过协商,签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袁某某给了我15万元的介绍费。

2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系袁某某舅舅,2012年10月份,袁某某和章某1合作,让李某1起草了《入股合同》并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2月6日,袁某某向李某1转账5万元,李某1想不起来转账的原因。

2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7日下午,杨某1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当时袁某某也在,经过杨某1的介绍我认识了袁某某,杨某1向我提出袁某某第二天有官司,让我和杨某1一起替袁某某、安某出庭,袁某某说安某是他的亲戚,让我作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杨某1代替袁某某出庭。袁某某给了我一张纸,让我按照纸上的内容回答法官的提问。《授权委托书》是袁某某把上面的内容填好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安某”的名字又按了手印。

2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开庭的前一天,袁某某在我的办公室委托我作为代理人参与章某1与袁某某的诉讼,让我在一张授权委托书的受委托人处签了我的名字,其余内容都是袁某某写的……。袁某某让翟某作为安某的代理人帮助袁某某开庭,还说安某在外地,和他有亲戚关系,当时袁某某在授权委托书上写好了内容,委托人处“安某”的名字是袁某某写的,还给了一些参与诉讼的资料。

2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给马莲滩煤矿盖了一幢办公楼,我和袁某某承包的重工,2012年3月份开始施工到2013年5月完工,工程总造价300多万元,袁某某分三次转账共计91万元。

25.证人王某1、刘某1、杜某(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李某2、李某3、李某4、张某、刘某2、王某2、王某3、袁某的证言及段婷的自书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袁某某分别向上述证人转账,用于支付购买工程车辆、借款、征地款等费用。

2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袁某某和安某合作开发煤矿,袁某某要给安某合作开发煤矿的钱,安某给我打电话说袁某某要往来汇钱,让我把个人的账号告诉袁某某,之后袁某某就把500万元和100万元分别汇到了我的账户。按照安某的指示,我把这600万元全部转出去支付了安某欠别人的工程款、柴油款、安装设备等费用。2013年5月20日袁某某向我的账户转账100万元、80万元,这些钱都用在了马莲滩煤矿的支出,这钱也是安某让袁某某转给我的,他们之间具体的经济往来我不清楚。

2022年5月23日的证言证明,袁某某转给安某的钱都是转的买煤田的钱,袁某某总共开采了大约96亩。

27.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7、8月份,我经侄子章某2的介绍认识了袁某某,袁某某说他在煤矿有500亩的开采权,能够营利2亿多人民币,他给安某做了2000万元的工程,安某给了他500亩煤矿,让我再投资2000万元,可以合作开采煤矿,并约定利润按照袁某某占60%,我占40%的比例分配,并领我去矿区看了,我当时觉得是真的。之后回到江西老家去凑钱。2012年10月,我来到马莲滩煤矿见到袁某某,向他提出看安某给袁某某500亩煤田的合同。2012年10月19日,在马莲滩附近的一个宾馆,袁某某给我看了他与安某签订的《煤田合作开采协议》,袁某某的叔叔(姓杨)把事先准备好的《入股合同》拿出来,我看完后认可了合同的内容,就在合同乙方的位置签了字。……2013年春节前分两三次将1000万元转到了袁某某的账户,春节后又通过同样的方式给袁某某转账1000万元。2012年10月份袁某某的煤矿开工,我安排戴某来帮助管理,袁某某一直不让,并且躲着不见我。2013年9月份,我联系袁某某和他说“我把2000万元已经付给了你,你不让我管理,那就不合作了,你把20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还我,我们去公证处公证”。之后我们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袁某某分三个阶段支付我2000万元,并支付500万元的利息,进行了公证。2015年我在前旗法院起诉了袁某某,法院判决袁某某偿还我2000万元投资款和500万元的利息。2019年5月,我聘请律师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律师在看材料时发现《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中“安某”的签字与法院询问笔录上“安某”的签字不一样。之后法院强制执行了袁某某的一套房屋和一辆车,袁某某陆续给我20万元左右。

28.被害人师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我到马莲滩煤矿想找负责人谈合作,经人介绍认识了在马莲滩煤矿盖办公楼的袁某某,袁某某说他在马莲滩煤矿承包了煤田,并且安某让他负责马莲滩煤矿,我就相信了,于是和袁某某开始谈合作,袁某某说可以把马莲滩煤矿按每亩12.5万元的价格的煤田卖给我,保证每亩出煤5000吨,经过协商我就同意了。后袁某某提出盖办公楼缺钱,让我先支付一部分,于是在2012年8月25日、9月15日通过我个人账户向袁某某的账户转账20万元、40万元、50万元,转账后我向袁某某提出和他签订合同,袁某某一直推脱。2012年9月28日转账30万元,共计140万元。之后我去开采煤田时,袁某某一直没有露面。因为没有合作成,我让袁某某退还我投资款,袁某某退还我19万元,又以26万元的价格抵顶了一辆商务车,我和袁某某一共见过三次面,都是电话联系,给我抵顶车辆都是别人代办的。2022年5月20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夏天,袁某某给过其12万元现金。

29.被告人袁某某2021年5月29日供述,杨某2和章某1的侄子俩人一起承包的马莲滩煤矿的土方工程,杨某2知道我没钱开不了工,就把章某1介绍过来给我投资。我和章某1签订了合作合同以后,章某1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好几次转到我账户上1950万元。我将钱转到刘某3账户900多万元,给马莲滩煤矿盖办公楼花了500多万元,剩余的钱都花到了煤矿上。我给马莲滩煤矿盖了办公楼,修了路,安某当时说给我500亩煤田,双方没有签过任何书面合同、协议。我没有和安某签订过《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书》,这是章某1为了融资,跟我一起去电脑店做了一份假的协议,协议上面“袁某某”两个字是我自己写的,“安某”三个字不是安某写的,章某1也知道这份协议是假的。《矿区转股协议书》不是我和安某写的,这也是我做的一份假的协议,这是在章某1到法院起诉我的时候,就做了一份假的协议,协议上面“袁某某”两个字是我自己写的,“安某”三个字也不是安某写的。(章某1起诉时)我给安某打过电话说过章某1起诉他了,我给他找了个人代替他出庭,他们之间不认识。

2021年6月2日供述,在杨某2和章某2把章某1介绍给我以后,我也领着章某1到马莲滩煤矿实地看了,我跟章某1说我在马莲滩煤矿有500亩煤田,需要他投资2000万元就能开采,他占40%的股份,我占60%,后来经过我们双方的商量,最终他就决定投资了,然后我们就签了《入股合同》。《煤田合作开采协议书》中“安某”的签字我忘了是谁写的了,《矿区转股协议书》中“安某”是签字是我让集宁区北地道附近红山宾馆对面的打字复印店的人帮我写的。……安某口头跟我说先让我开采100亩,如果有能力可以再让我100亩、100亩的开采,但是我开采那100亩的时候,开采的煤卖不出去,所以我就没有能力继续开采了。……因为我没钱,没法处理章某1这件事,只能躲避了。

是师某1主动来找到我。我跟他说我在马莲滩煤矿有500亩煤田了,没钱开采,他说他想跟我合作,我负责生产,他负责销售,他需要投资7000万元,我们之间也签过合同,我和师某1每人都有了。……我收过师某1转的140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得到被害人章某1的信任,伪造其与安某签订的《煤田合作开采协议》,致使章某1与其签订了《入股合同》,骗取章某1投资款1893.2617万元。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师某1投资款83万元,共计骗取章某1、师某1的投资款1976.26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章某1向袁某某开始汇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的事实认定有误,予以修正。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无诈骗犯罪的故意,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支付过章某120万元,还有两张汇票,支付将近600多万元,对于支付章某1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既不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综合考量。随案移送的蒙A3××**黑色奔驰汽车一辆,无证据证明系袁某某本人财物,应退还被扣押人。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35年5月2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章某1投资款1893.2617万元;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师某1投资款83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蒙A3XX**黑色奔驰汽车一辆,退还被扣押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高文学

人民陪审员乔瑞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艳波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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