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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检刑诉〔2022〕37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06   阅读:

案件概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刑诉〔202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份,被告人支某某在未取得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某某厂房房东同意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刘某、谢某谎称可以将厂房租赁给二人,为获得两被害人信任,被告人支某某找他人冒充房东与被害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骗取租金人民币8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合同诈骗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认可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厂房租赁、协议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条、谅解书,结算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支某、瞿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谢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归案后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彪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邵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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