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2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袁某某4、廖某某5、陈某6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舜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袁某某4、陈某6,被告人廖某某5及其辩护人林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份开始,同案人“小蔡”(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廖某某5、袁某某4、陈某6、何某2、张某、张来福(后3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华街道办事处临江××路××期××栋××梯××号房屋,由“小蔡”提供电脑、诈骗教程等作案工具,廖某2、袁某某3、廖某某5、袁某某4、陈某6在网络上注册女性聊天软件账号,采用非法方法连接到境外网站“FACEBOOK”、“UT”、“寻梦园”等台湾交友软件上,通过伪造身份的女性账号在“LINE”聊天软件上添加男性好友,谎称自己是女大学生可提供性服务,要求被害人购买“GASH”点卡点数作为嫖资,以招嫖的方式骗取钱财。该团伙约定每诈骗成功新台币1000元肖某1可得人民币20元,诈骗成功的人可得人民币40元。在诈骗期间,肖某1负责招募人员加入诈骗团伙及协助“小蔡”管理该团伙,廖某2、袁某某3在诈骗的同时培训、管理其他人。2021年9月8日,何某2在诈骗过程中编造交付“保证金”、“风险金”、“嫖资”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新台币62000元(折合人民币约14452.2元)。2021年9月9日,廖某2、袁某某3、廖某某5、袁某某4、陈某6、何某2、张某、张来福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2021年10月12日,肖某1在江西省赣州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交易明细,诈骗教程截图,房地产租赁合同,室内配置表,购买GASH点卡付款证明,点数购买价格,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同案人何某2、张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袁某某4、廖某某5、陈某6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袁某某4、廖某某5、陈某6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袁某某4、廖某某5、陈某6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5、袁某某4、陈某6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袁某某4、廖某某5、陈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均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廖某某5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廖某某5属于犯罪未遂,且参与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参与分赃,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份开始,同案人“小蔡”(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廖某某5、袁某某4、陈某6、何某2(已被判刑)、张某、张来福(后2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华街道办事处临江××路××期××栋××梯××号房屋,由“小蔡”提供电脑、诈骗教程等作案工具,廖某2、袁某某3、廖某某5、袁某某4、陈某6在网络上注册女性聊天软件账号,采用非法方法连接到境外网站“FACEBOOK”、“UT”、“寻梦园”等台湾交友软件上,通过伪造身份的女性账号在“LINE”聊天软件上添加男性好友,谎称自己是女大学生可提供性服务,要求被害人购买“GASH”点卡点数作为嫖资,以招嫖的方式骗取钱财。该团伙约定每诈骗成功新台币1000元肖某1可得人民币20元,诈骗成功的人可得人民币40元。在诈骗期间,肖某1负责招募人员加入诈骗团伙及协助“小蔡”管理该团伙,廖某2、袁某某3在诈骗的同时培训、管理其他人。2021年9月8日,何某2在诈骗过程中编造交付“保证金”、“风险金”、“嫖资”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新台币62000元(折合人民币约14452.2元)。2021年9月9日,廖某2、袁某某3、廖某某5、袁某某4、陈某6、何某2、张某、张来福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2021年10月12日,肖某1在江西省赣州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袁某某4、廖某某5、陈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交易明细,诈骗教程截图,房地产租赁合同,室内配置表,购买GASH点卡付款证明,点数购买价格,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同案人何某2、张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袁某某4、廖某某5、陈某6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袁某某4、廖某某5、陈某6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袁某某4、廖某某5、陈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5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廖某某5系犯罪未遂、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等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已交付财物并造成损失,虽然现阶段无法查清赃款的去向,但并不影响本案犯罪既遂的认定;另外,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廖某某5在该诈骗犯罪团伙中充当引诱被害人上钩的角色,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廖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袁某某4、廖某某5、陈某6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廖某某5、袁某某4、陈某6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前被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前被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五、被告人廖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前被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前被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肖某1、廖某2、袁某某3、袁某某4、廖某某5、陈某6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44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珠娜
人民陪审员林华
人民陪审员黄逊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姚妙丽
书记员许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