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7日,被害人邱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红会路派出所立案侦查。期间,邱某经张某介绍,结识被告人李某,李某自称认识红会路派出所所长,有能力帮助邱某使其得到从轻处理。后李某谎称请某某机关领导吃饭、疏通关系需10000元,邱某遂通过微信账户于2019年5月30日、6月2日分三笔向李某微信账户转款10200元。期间,邱某多次询问事情办理进程,李某均谎称事情能办成。后李某又以还信用卡为由向邱某借钱,邱某于2019年6月6日、6月30日分四笔通过微信账户向李某微信账户转款12700元,李某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和债务。
2020年4月22日邱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满释放后,邱某多次向李某索要钱款,李某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劣迹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的事实不成立,其只是打电话问了一下打架的经过,其借邱某的钱还了信用卡还有其他账。
辩护人刘旭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不成立,李某没有虚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害人邱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红会路派出所立案侦查。期间,邱某经张某介绍,结识被告人李某,李某自称认识红会路派出所所长,有能力帮助邱某使其得到从轻处理。后李某谎称请某某机关领导吃饭、疏通关系需10000元,邱某遂通过微信账户于2019年5月30日、6月2日分三笔向李某微信账户转款10200元。期间,邱某多次询问事情办理进程,李某均谎称事情能办成。后李某又以还信用卡为由向邱某借钱,邱某于2019年6月6日、6月30日分四笔通过微信账户向李某微信账户转款12700元,李某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和债务。2019年6月6日,李某偿还其尾号为3880的光大银行卡2415.21元,2019年6月30日,偿还周某借款5000元。2020年4月22日邱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邱某多次向李某索要钱款,李某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我喝酒后将杨某打了,杨某向派出所报了案,我怕事情闹大就托关系找人,我朋友张某说他朋友李某认识红会派出所的魏所长,张某便带我见了李某。2019年5月30日,我约李某在十字街的一个牛肉面馆见了面,李某说我打人的事是个小事,有10000元就能处理,我便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10200元(200元是车加油钱)。后来李某说他欠朋友的钱到期了要还,他没有钱,让我想想办法,我就向我朋友借了2700元转给了李某。2019年6月30日,李某打电话说他的信用卡逾期了,向我借钱10000元,并说我的事办合适了,让我不要操心。我便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10000元。7月5日派出所民警通知我去派出所办了拘留手续。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邱某将一个叫杨某的人打了,邱某怕丢了工作,便问我某某局有无认识的人,我说我认识一个叫李某的和派出所的人关系好,邱某让我将李某约出来一起吃饭,期间李某说他认识红会派出所的魏所长,能将邱某打人的事摆平。后我因犯罪被刑拘,邱某也因打人被刑拘,我俩被关在同一号室,邱某说他给了李某2000余元,说是给红会派出所的领导请客送礼的,具体有没有这件事我不知道。
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的一天,李某到派出所问邱某故意伤害罪,能不能让给对方赔偿了,邱某不承担法律责任,我当时给李某回复了,这件事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如果邱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来李某再没有找过我。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邱某故意伤害案的主办侦查员,在侦查该案期间,李某没有向我打听过该案的办理情况,该案都是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后来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拘时说给我们所的民警说他被李某骗了,李某帮他处理故意伤害案件,让他不刑拘、不判刑。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听邱某说他打人一事找一人叫“铁头”的人帮忙处理,给了“铁头”20000余元,事没有办成,钱也没有要回来。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5年李某向我借了七、八千元钱,2019年5月30日晚上,李某分两笔给我还了5000元,一笔是500元、一笔是4500元。我的微信昵称是“gg”,李某的微信昵称是“从新开始”。
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日,邱某向我借款5000元,说是他将一个姓杨的人打了,我以为是给姓杨的赔医疗费,后来邱某说是向我借款是跑关系的,钱花了事没有办成,钱没有要回来自己也被抓了。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4、5月的一天,张某打电话叫我吃饭,我去时邱某也在,吃饭期间,我给邱某说我的信用卡快逾期了向张某借钱,张某说没钱,我又向邱某借钱,邱某说他将“杨胖子”打了赔偿了十几万元,他也没有钱。过了几天,我和邱某、张某又在一起喝酒,后来我打电话问邱某借钱,他答应了,就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向我转账20000元。之后过了几天邱某打电话问我红会派出所有无认识的人,问一下他打人的事给对方赔偿了如何处理。后红会派出所的魏所长叫我了解一些事情,我就顺口问了一下邱某,当时魏所长说是按法律程序走。我向邱某借的钱给我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还了5000元、光大银行信用卡还了3000元左右,还有往马某的光大银行卡还了8000元,给马军还了5000元、还有还周某的借款,剩余的我挥霍了。
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5月30日邱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5200元、6月2日转账5000元、6月6日转账2700元、6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30日李某向周某转账5000元。
5、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住宿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将邱某转的7415.21元用于偿还借款和信用卡,该部分钱款用途与其向邱某借款理由一致,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该部分钱款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应认定为15184.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否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李某未退赔的被害人损失15184.79元,责令其继续退赔。据此,本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未退赔的15184.79元,责令其继续向被害人邱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丽
审判员张伟耀
人民陪审员郝润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海春
书记员何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