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戴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戴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1使用银制项链和少量黄金加工成一条假的金项链。同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1、戴某某2商议拿该条假金项链去外地骗钱,由被告人陈某1具体实施诈骗,并负责一切开支,被告人戴某某2负责驾驶车辆,并收取500元费用。同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2驾驶一辆租来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带被告人陈某到抚州生润典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1在提供一张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姓名:刘凡,证号:××)登记后,将该条假金项链抵押,骗得现金11400元。经江西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假金项链质量为36.77克(黄色部分金含量为986‰,白色部分银含量为965‰),为镀金银项链。
2021年8月2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1和熊栖来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街××号御尚奢品店,被告人陈某1用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姓名:刘凡,证号:××)与该店老板阚某签订了一份《二手交易物品合同书》,将一条假金项链(重8.9克)抵押给阚某,得抵押款2800元。同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1和熊栖又来到该店,用相同的方法将三个假黄金手镯(重32.5克)抵押给阚某,得抵押款10000元。同月29日,被告人陈某1通过微信联系阚某,声称将上述四件黄金首饰卖给阚某,又骗得阚某1177元找差款。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戴某某2在明知被告人陈某1拿假金项链去骗钱的情况下,仍驾驶陈某1用假身份证件租来的小轿车带着陈某1、严中杰、成可来到湖北省襄阳市。当天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到襄阳市大庆西路聚鑫寄卖行,用虚假的身份证(姓名:刘凡,身份证号:32031119********)骗得该典当行老板乔某的信任后,将一条假金项链(重52.6克)典当给乔某,骗得171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乔某、阚某的陈述;3.证人全某、吴某的证言;4.江西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1、戴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戴某某2以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2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累犯。被告人陈某1、戴某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1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戴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戴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5月,被告人陈某1使用银制项链和少量黄金加工成一条假的金项链。同年6月,被告人陈某1、戴某某2商议拿该条假金项链去外地骗钱,由被告人陈某1具体实施诈骗,并负责一切开支,被告人戴某某2负责驾驶车辆,并收取500元费用。2021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2驾驶一辆租来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带被告人陈某到抚州生润典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1提供一张虚假的刘凡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照片人物系陈某1)登记后,将该条假金项链抵押,共骗得现金11400元。经江西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条金项链质量为36.77克(黄色部分金含量为986‰,白色部分银含量为965‰),为镀金银项链。
二、2021年8月2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1和熊栖来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街××号御尚奢品店,被告人陈某1用虚假的刘凡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与该店老板阚某签订了一份《二手交易物品合同书》,将一条假金项链(重8.9克)抵押给阚某,得抵押款2800元。同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1和熊栖又到该店,用相同的方法将三个假黄金手镯(重32.5克)抵押给阚某,得抵押款10000元。同月29日,被告人陈某1通过微信联系阚某,声称将上述四件黄金首饰卖给阚某,又骗得阚某1177元。
三、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戴某某2明知被告人陈某1拿假金项链去骗钱的情况下,仍驾驶陈某1用假身份证件租来的小轿车带着陈某1、严中杰、成可来到湖北省襄阳市。当天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1到襄阳市大庆西路聚鑫寄卖行,用虚假的刘凡的身份证(身份证号32031119********)骗得该典当行老板乔某的信任后,将一条假金项链(重52.6克)典当给乔某,骗得1710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陈某1、戴某某2被长沙市侦查机关抓获。同年12月25日临时寄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2021年12月29日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戴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等饰品售卖,骗取三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余元,其中戴某某2参与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2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2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戴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1、戴某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抚州生润典当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元,共同退赔聚鑫寄卖行(乔某)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元;责令被告人陈某1退赔御尚奢品店(阚某)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永恒
人民陪审员历红
人民陪审员张水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婷婷
书记员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