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宋伟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谭某将自己从郑州市永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白色SUV保时捷卡宴(车牌号豫A5××**),谎称是工作单位郑州一医疗设备器械公司老板的车,以公司急用钱周转资金等为由与其丈夫张某一起将该车抵押给靳某先后得款52万元,在靳某多次要钱不能归还时,被告人谭某又让他人伪造一本保时捷卡宴(车牌号豫A5××**,车主卢某某)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靳某作抵押。而后因为还不上租赁公司的汽车租金,谭某又在其他公司租赁一辆路虎揽胜(车牌号豫VA××**)以同样理由抵押给靳某得款25.8万元,并由张某向靳某出具多张借条,累计76万元。2021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谭某将自己在郑州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白色玛莎拉蒂(车牌号豫VF××**),以公司急用钱等为由抵押给朱某,期间以租赁的一辆蓝色玛莎拉蒂(车牌号豫A1××**)、一辆黑色奔驰450(车牌号豫A8××**)进行更换,并提供被告人谭某让他人伪造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160万元储蓄存单(2022年8月30日到期)被冻结为由获取朱某的信任,共计取得抵押借款80万元。2021年6月份,被告人谭某因不能还款,又找他人伪造宏宇国际城二期××号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谎称系其丈夫张某名下的房子要过户给朱某,又从朱某处骗取18万元,并由张某向朱某出具借条,累计98万元。2021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谭某将自己在郑州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奔驰G500越野车(车牌号辽A0××**),谎称是其公司老板的车让张某与刘某1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骗取抵押款35万元,后又以租赁的一辆保时捷(车牌号豫A3××**)作抵押骗取20万元,共计55万元。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尉氏县***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不动产权证书、机动车登记书、中国工商银行存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郑州女子监狱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借条及收据复印件、靳某微信转账明细、二手车交易合同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尉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被害人靳某、朱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2、冯某、陈某、席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谭某辩称,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还被害人损失。辩护人宋伟豪的辩护意见是,一、谭某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为了拆东墙补西墙,仅仅是一时糊涂,误入商业陷阱无法自拔;二、鉴于谭某自述有还款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三、谭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赔和缴纳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谭某将自己从郑州市永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白色SUV保时捷卡宴(车牌号豫A5××**),谎称是工作单位郑州一医疗设备器械公司老板的车,以公司急用钱周转资金等为由与其丈夫张某一起将该车抵押给靳某先后得款52万元,在靳某多次要钱不能归还时,被告人谭某又让他人伪造一本保时捷卡宴(车牌号豫A5××**,车主卢红梅)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靳某作抵押。而后因为还不上租赁公司的汽车租金,谭某又在其他公司租赁一辆路虎揽胜(车牌号豫VA××**)以同样理由抵押给靳某得款25.8万元,并由张某向靳某出具多张借条,累计76万元。
2021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谭某将自己在郑州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白色玛莎拉蒂(车牌号豫VF××**),以公司急用钱等为由抵押给朱某,期间以租赁的一辆蓝色玛莎拉蒂(车牌号豫A1××**)、一辆黑色奔驰450(车牌号豫A8××**)进行更换,并提供被告人谭某让他人伪造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160万元储蓄存单(2022年8月30日到期)被冻结为由获取朱某的信任,共计取得抵押借款80万元。2021年6月份,被告人谭某因不能还款,又找他人伪造宏宇国际城二期××号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谎称系其丈夫张某名下的房子要过户给朱某,又从朱某处骗取18万元,并由张某向朱某出具借条,累计98万元。
2021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谭某将自己在郑州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奔驰G500越野车(车牌号辽A0××**),谎称是其公司老板的车让张某与刘某1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骗取抵押款35万元,后又以租赁的一辆保时捷(车牌号豫A3××**)作抵押骗取20万元,共计55万元。
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尉氏县***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谭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谭某伪造不动产权证进行诈骗的情况。
2.机动车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谭某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进行诈骗的情况。
3.中国工商银行存单一份,证明被告人谭某伪造存单进行诈骗的情况。
(二)书证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自首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前科情况。
7.郑州女子监狱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前科及释放情况。
8.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从各租赁公司租赁案涉车辆的情况。
9.借条及收据复印件,证明张某向三被害人出具借条以及被告人谭某伙同张某向被害人刘某1提供虚假的借条(落款人为罗彩风)骗取借款的情况。
10.二手车交易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谭某伙同张某向被害人刘某1提供虚假的二手车交易合同骗取借款的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相关物证的情况。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张某工商银行账户情况。
13.尉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证明案涉不动产权证书系伪造的情况。
14.微信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靳某、朱某向张某转款情况。
1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谭某认罪认罚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6.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谭某及张某骗取76万元的情况。
1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谭某及张某骗取98万元的情况。
18.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谭某及张某骗取55万元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利用租赁的汽车和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不动产权证、存单抵押借款,由其向三被害人出具借条及借款大多交给谭某的情况。
2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用车辆抵押向靳某借钱以及靳某找人将车辆定位拆除的情况。
2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一起找朱某和刘某1借款的情况。
2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帮助靳某拆除车辆定位的情况。
23.证人席某的证言,证明其到尉氏县找公司租赁出去的车被打并报警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4.被告人谭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伪造不动产权证书、机动车登记书、中国工商银行存单等手续,将多辆租赁汽车抵押给他人借款,用于支付租金、日常花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谭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32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园园
审判员刘亚辉
审判员石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