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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检刑诉〔2022〕6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4-08   阅读:

案件概述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1、张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1及其辩护人姬晨曦、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单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1于2019年10月22日成立浚县途安之信网络工作室,于2019年11月22日分别成立浚县途远百货店、河南途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9日更名为河南竹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邢某某1虚构成功女性身份,通过抖音、UKI、SOUL等社交软件添加不特定被害人为好友,然后添加被害人微信,向被害人推荐“途安之信”微信公众号,通过在微信发布虚假盈利图,引诱被害人投资其公司影视平台,并以投资、销售影视会员卡、代为推广、广告推荐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2020年5月,邢某某1开始招聘员工,并按照上述诈骗手段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2于2020年6月进入邢某某1公司工作,2020年10月任公司超越队组长,负责该组的管理,并从该组人员骗取的“业绩”中抽取提成,2020年12月负责全公司员工业务。至2021年5月,邢某某1骗取被害人共计756290元,其中张某2负责小组骗取被害人共计253801元,张某2非法获利共计31918元。

2021年6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邢某某1、张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张某2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7231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业绩明细表、工资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纪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邢某某1、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孙立盼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邢某某1数额特别巨大、张某2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2具有从犯、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姬晨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某某1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单玉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2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从犯、退出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1于2019年10月22日成立浚县途安之信网络工作室,于2019年11月22日分别成立浚县途远百货店、河南途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9日更名为河南竹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邢某某1虚构成功女性身份,通过抖音、UKI、SOUL等社交软件添加不特定被害人为好友,然后添加被害人微信,向被害人推荐“途安之信”微信公众号,通过在微信发布虚假盈利图,引诱被害人投资其公司影视平台,并以投资、销售影视会员卡、代为推广、广告推荐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2020年5月,邢某某1开始招聘员工,并按照上述诈骗手段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2于2020年6月进入邢某某1公司工作,2020年10月任公司超越队组长,负责该组的管理,并从该组人员骗取的“业绩”中抽取提成,2020年12月负责全公司员工业务。至2021年5月,邢某某1骗取被害人共计756290元,其中张某2负责小组骗取被害人共计253801元,张某2非法获利共计31918元。

2021年6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邢某某1、张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张某2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72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邢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

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底,邢某某1在河南省浚县实施诈骗。邢某某1成立一家公司,租用办公场地,邢某某1从网上“黑中介”购买影视平台域名,通过业务员在抖音、UKI、SOUL等社交软件添加好友,介绍被害人投资影视平台,被害人表示出意向之后,业务员将公司的“途安之信”公众号推荐给被害人,公众号的客服(邢某某1、孙立盼)向被害人介绍产品,可以搭建自己命名的影视平台、制作会员卡,邢某某1的公司从中收取相关费用。搭建好影视平台之后,客服会向被害人推荐销售会员卡的代理商,代理商也是邢某某1公司的员工,代理商告诉被害人,被害人从公众号上购买的会员卡,代理商可以帮助销售,但1200张起销,价格随平台版本收取,帮助销售的金额比被害人购买的价格高,以此吸引被害人从公众号客服处购买会员卡。影视平台分为初级版本,被害人需要支付搭建费用为1299元,购买会员卡价格为每张5元;中级版本,被害人需要支付搭建费用为2399元,购买会员卡价格为每张4元;高级版本,被害人需要支付搭建费用为4699元,购买会员卡价格为每张3元;无限版本,被害人需要支付搭建费用为12699元,购买会员卡价格为每张0.5元。被害人搭建平台或升级版本,购买会员卡之后,代理商又告诉被害人,被害人需要再开通商城,代理商会在商城中进行交易,“线上”收购被害人购买的会员卡。待被害人缴纳3000元开通商城之后,代理商会找各种理由不予收购客户的会员卡。

整个过程中,客户添加的好友、“途安之信”的客服、代理商均是邢某某1公司员工。整个过程的目的就是通过让被害人搭建、升级平台,购买会员卡,开通商城来骗取被害人钱财。

邢某某1是公司的老板,负责公司全部事宜,租用场地、招聘人员、给员工发工资、给员工进行培训、给员工提供话术、给客户搭建影视平台、从网上订购会员卡,偶尔充当“途安之信”的客服。孙立盼、张某2是组长。孙立盼是“途安之信”客服,向被害人推荐产品、帮组员与被害人交谈、充当代理商。张某2偶尔充当“途安之信”客服,负责公司的推广,在抖音等社交软件发美女的照片、文案,吸引被害人主动留下联系方式,张某2的组员作为业务员联系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推荐给客服,在被害人犹豫时,鼓励被害人购买会员卡。

(二)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

2020年6月,张某2从郑州回到浚县后,邢某某1联系张某2邀请其参加投资影视平台推广业务,骗取被害人钱财。公司的诈骗模式是通过业务员在抖音、UKI、SOUL等社交软件上添加好友,向其介绍投资影视平台,将“途安之信”公众号推荐给被害人,公众号上的客服(邢某某1、张某2、孙立盼)向被害人介绍产品、搭建影视平台、制作会员卡,从中收取相关费用。被害人搭建好平台之后,客服人员向被害人介绍代理商,代理商承诺回购会员卡,引诱被害人购买会员卡,支付3000元开通商城,被害人交钱开通商城后,代理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收购客户的会员卡。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添加的好友、“途安之信”的客服、代理商都是邢某某1公司人员,目的就是骗取被害人钱财。

邢某某1是公司老板,张某2、孙立盼是公司组长。

二、同案人孙立盼的供述

孙立盼在网上看到招聘信息之后,到邢某某1的公司上班。公司通过在UKI、SOUL等社交软件添加好友,后再添加微信,员工向被害人推荐影视网站,发送邢某某1PS的虚假盈利图,向被害人推荐“途安之信”的公众号,邢某某1、孙立盼、张某2与被害人进行交谈,推荐被害人搭建影视平台、购买会员卡,收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害人不可能从中盈利。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张某帮助邢某某1找收款码,共帮助邢某某1收款五万多元,获利一千多元。

(二)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明刘某用支付宝帮助张某收钱,后支付宝二维码被停止使用的情况。

(三)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

证明郭某等人在邢某某1公司担任业务员,在抖音、UKI、SOUL等社交软件上添加好友,向被害人推荐“途安之信”公众号,而后由邢某某1等人向被害人介绍,引导被害人付款。业务员经常在朋友圈发一些让客户感觉业务员很有钱的虚假图,目的是引诱客户投资平台。在公司发有话术,内容是怎样拉客户、与客户聊天、维系关系、怎样把客户推荐到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引导客户投资,针对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话术。

四、工资业绩表、转账记录、情况说明

证明邢某某1诈骗总数为756290元,张某2涉及诈骗数额为253801元。张某2个人违法所得31918元。

五、微信聊天截屏

证明被告人张某2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

六、企业注册信息

证明浚县途安之信网络工作室、浚县途远百货店、河南途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七、话术单

证明被告人邢某某1等人实施诈骗时使用的话术。

八、支付宝流水电子数据

证明案件资金流转情况。

九、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邢某某1、张某2经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十、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邢某某1、张某2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邢某某1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某2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某1、张某2犯诈骗罪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某1伙同张某2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邢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1、张某2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邢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邢某某1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邢某某1举报他人犯罪并未查证属实,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31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邢某某1退赔被害人损失756290元;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2在253801元范围内与被告人邢某某1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张某2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7231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晨熙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孙风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素芳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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