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刑诉〔20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罗某2、杨某3、胡某某4、王某5、方某6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罗某2、杨某3、胡某某4、王某5、方某6及辩护人黄仁涛、劳卫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1、杨某3、胡某某4、王某5、罗某2、方某6六人到百色市右江区××街东风菜市,由被告人杨某1、罗某2负责摆摊卖药,被告人杨某3、胡某某4、王某5、方某6在周边发传单招揽群众。被害人潘某路过文体巷时拿到宣传单,被告人杨某3宣传称可以免费得到一瓶药水(随意勾兑含有鸡血藤的药水),并声称该药水可以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和关节痛风,引导被害人潘某来到被告人杨某1摆摊的位置处,经过被告人杨某1的游说,被害人潘某先后吃下十颗药丸(乌鸡白凤丸),随后被告知这十颗药丸需要支付6000元,被害人潘某表示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被告人杨某1称可以去家里拿。后被告人方某6跟着被害人潘某到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小区的家中拿到银行卡,后两人到右江区××花园××期门口的农村信用社柜员机,由被告人方某6自己操作从被害人潘某名下的账户中取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
2.2021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2、方某6、王某5、胡某某4等人到百色市右江区东风菜市与紫竹大酒店交汇巷口处,由被告人罗某2摆摊诈骗,被告人方某6、王某5、胡某某4在巷口边发传单和送药酒。被害人李某买菜路过时,被告人方某6发放传单和药酒给被害人李某,并将其引到紫竹大酒店广场的大树下,被告人罗某2通过言语迷惑让被害人李某吃下几颗药丸,并要收取7800元的药费。后被告人方某6便将被害人李某带至一边,通过微信二维码骗取7800元。被告人罗某2等人骗取成功后便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方某6将所得赃款7748元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人罗某2。
3.2021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2、杨某3、胡某某4、王某5、方某6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路民生街东胜巷路口,由被告人罗某2在东胜巷20号一楼以50元价格向房主梁某租赁一楼半天摆摊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3、胡某某4、王某5、方某6等人在巷口处发传单招揽群众。被害人杨某1、陆某1等人听信宣传,并被引至被告人罗某2摆摊处,经虚假宣传后被告人罗某2让被害人杨某1、陆某2服下事前备好的药丸,随后便要求支付8000元药费,后被告人罗某2指派被告人王某5向被害人杨某1索要8000元、被告人方某6向被害人陆某1索要6000元,被告人王某5、方某6通过手机二维码收到二被害人各800元,共计1600元后让二被害人离开。被告人王某5、方某到款项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钱款转给被告人罗某2。
4.2021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5伙同“雪科”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锻压机床厂生活区以摆摊卖药的方式,让被害人曾某1服下黄豆大小的不知名药丸,后让被害人曾某1支付6500元药费。被害人曾某1在被告人王某5等人的要求下支付人民币6500元钱,被告人王某5获得款后便通过微信转入到“雪科”账户中。
5.2021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3、杨某3同被告人王某5等人在湖北武汉市黄平区老三街菜场,由被告人王某5在路边通过发传单将被害人龚某引到一个院子,被告人杨某3让被害人龚某服下6、7粒中药丸,随后便要求其支付9600元,被告人王某5便通过微信扫码骗得被害人龚某微信支付9600元并转款至被告人杨某3微信账户。
6.2021年9月13日11时,被告人杨某1、罗某2、杨某3、王某5等人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菜市,以摆摊卖药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2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5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取被害人杨某21500元,随后将其中的1390元转至被告人杨某1的微信账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罗某2、杨某3、方某6、王某5、胡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胡某某4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指控事实提出其未参与去武汉的那一起犯罪,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杨某1只参与其中的第1、2起犯罪;2.被告人杨某1当庭认罪认罚;3.被告人杨某1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赔所参与的犯罪所得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2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罗某2只参与其中的第1、2、3起犯罪;2.被告人罗某2在所参与的犯罪过程中系只是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罗某2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退赔所参与的第3起犯罪所得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是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只是跟其他人去的,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胡某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1、杨某3、胡某某4、王某5、罗某2、方某6六人到百色市右江区××街东风菜市,由被告人杨某1负责摆摊卖药,被告人杨某3、胡某某4、王某5、方某6在周边发传单招揽群众,被告人罗某2在菜市附近望风。被害人潘某路过文体巷时拿到宣传单,被告人杨某3宣传称可以免费得到一瓶药水(随意勾兑含有鸡血藤的药水),并声称该药水可以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和关节痛风,引导被害人潘某来到被告人杨某1摆摊的位置处,经过被告人杨某1的游说,被害人潘某先后吃下十颗药丸(乌鸡白凤丸),随后被告知这十颗药丸需要支付6000元,被害人潘某表示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被告人杨某1称可以去家里拿。后被告人方某6跟着被害人潘某到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小区的家中拿到银行卡,后两人到右江区××花园××期门口的农村信用社柜员机,由被告人方某6自己操作从被害人潘某名下的账户中取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
二、2021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2、方某6、王某5、胡某某4等人到百色市右江区东风菜市与紫竹大酒店交汇巷口处,由被告人罗某2摆摊诈骗,被告人方某6、王某5、胡某某4在巷口边发传单和送药酒。被害人李某买菜路过时,被告人方某6发放传单和药酒给被害人李某,并将其引到紫竹大酒店广场的大树下,被告人罗某2通过言语迷惑让被害人李某吃下几颗药丸,并要收取7800元的药费。后被告人方某6便将被害人李某带至一边,通过微信二维码骗取7800元。被告人罗某2等人骗取成功后便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方某6将所得赃款7748元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人罗某2。
三、2021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2、杨某3、胡某某4、王某5、方某6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路民生街东胜巷路口,由被告人罗某2在东胜巷20号一楼以50元价格向房主梁某租赁一楼半天摆摊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3、胡某某4、王某5、方某6等人在巷口处发传单招揽群众。被害人杨某1、陆某1等人听信宣传,并被引至被告人罗某2摆摊处,经虚假宣传后被告人罗某2让被害人杨某1、陆某2服下事前备好的药丸,随后便要求支付8000元药费,后被告人罗某2指派被告人王某5向被害人杨某1索要8000元、被告人方某6向被害人陆某1索要6000元,被告人王某5、方某6通过手机二维码收到二被害人各800元,共计1600元后让二被害人离开。被告人王某5、方某到款项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钱款转给被告人罗某2。
四、2021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5伙同“雪科”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锻压机床厂生活区以摆摊卖药的方式,让被害人曾某1服下黄豆大小的不知名药丸,后让被害人曾某1支付6500元药费。被害人曾某1在被告人王某5等人的要求下支付人民币6500元钱,被告人王某5获得款后便通过微信转入到“雪科”账户中。
五、2021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3、杨某3同被告人王某5等人在湖北武汉市黄平区老三街菜场,由被告人王某5在路边通过发传单将被害人龚某引到一个院子,被告人杨某3让被害人龚某服下6、7粒中药丸,随后便要求其支付9600元,被告人王某5便通过微信扫码骗得被害人龚某微信支付9600元并转款至被告人杨某3微信账户。
六、2021年9月13日11时,被告人杨某1、罗某2、杨某3、王某5等人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菜市,以摆摊卖药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2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5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取被害人杨某21500元,随后将其中的1390元转至被告人杨某1的微信账户。
另查明,2021年9月1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进站大道8号宾馆将被告人杨某1、杨某3、罗某2、胡某某4、王某5抓获,在百色市右江区进站大道处一花铺将被告人方某6抓获。被告人杨某1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2018年被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个月,2019年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4曾因犯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1)2021年9月15日、11月6日,办案机关分别接到被害人潘某、李某报案称被人诈骗,办案机关分别于同年9月17日、11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2021年11月17日,被害人龚某向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前川派出所报案称被人诈骗9千多元,办案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3)2021年12月14日,被害人杨某2向桂林市北门派出所报案称被人诈骗4千多元,办案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王某5处查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东阳农商银行卡、一台手机、现金人民币1100元;(2)从被告人罗某2处查获一桶疑似药酒液体、一包疑似申精草草药、一尊金色菩萨、三瓶疑似消毒水液体、两包疑似一口钟草药、一包疑似女贞子草药、一包疑似决明子草药、一件黑色民族衣服、一包疑似十大功劳草药、一包疑似川红花草药、一包疑似白芷草药、一包疑似杜仲草药、两包疑似血通草药、两包疑似甘草草药、两包疑似鸡血藤草药、两台苹果牌手机;(3)从被告人杨某3处查获三件黑色民族服装、;两包疑似木蝴蝶草药、现金人民币950元、一台手机;(4)从被告人胡某某4处一台OP**牌手机、一台华为牌手机、现金人民币2900元;(5)从被告人方某6处查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台华为牌手机、现金人民币200元;(6)从被告人杨某1处查获四瓶桂林三花酒、一瓶疑似消毒水液体、一瓶东兰米酒、一瓶酱油、202个白色塑料盖、177个透明塑料空瓶、一台华为牌手机、六个透明玻璃瓶、五包疑似色素粉末、880张同济堂传单、两包疑似黄白草药、三包疑似透骨草草药、一包疑似姜黄草药、两包疑似白仙皮草药、一包疑似丹参草药、两包疑似红藤草药、一包疑似桂芝草药、一包疑似当归草药、一包疑似一口钟草药、一包疑似灵芝草药、两包未知中药药材、一包疑似黄皮草药、两包疑似龙骨风草药、两包疑似三七粉草药、两包疑似杜仲草药、一包疑似赤芍草药、两尊白色观音像、一个蓝色听诊器、三颗乌鸡白凤丸、两包疑似黑蚂蚁药材、一包疑似成品中药、一袋疑似冰糖固体、两包疑似甘草药材、一袋疑似酒精液体、一袋疑似消毒水液体、八颗六味地黄丸、三包疑似石斛草药、四包疑似鸡血藤草药、两包疑似女贞子草药、两包疑似川红花草药。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监控录像,证实:百色市右江区××路凤凰巷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ATM机于2021年9月15日12时至12时10分的取款录像等事实。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1)杨某1微信号为“×××22”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杨某3、胡某某4、王某5、方某6、罗某2人民币255元、255元、100元、110元、110元、20元;同日收到王某5转账人民币1500元;(2)罗某2微信号为“×××49”于2021年9月13日收到对方备注为“桃红”的微信号转账人民币255元;于2021年9月15日,收到对方备注为“小圆”的微信号转款人民币7748元;于2021年9月16日分别收到对方备注为“小伟”“小圆”的微信号共计3笔转款人民币1600元;于2021年9月17日收到对方备注为“无法无天”的微信号转款人民币300元;(3)杨某3微信号为“×××19”的微信于2021年9月15日收到备注为“王某5”的微信号转款人民币5000元;(4)方某6微信号为“×××99”的微信于2021年9月13日收到备注为“桃红”的微信号转账人民币110元;于2021年9月15日收到备注为“坚韧不拔”转账人民币7800元;于2021年9月16日收到备注为“最佳拍档胖胖”的微信号转账人民币800元;(5)王某5微信号为“×××22”的微信于2021年9月13日分别收到备注为“吴琼”“吉人自有天相桃”的微信号转账人民币1500元、1500元、110元;于2021年9月16日收到备注为“木紫”转账人民币800元;(6)曾某1微信号为“×××22”的微信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对方备注为“未来”2笔共计人民币6500元;(7)龚某微信号为“×××22”的微信于2021年4月8日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对方备注为“未来”人民币9600元;(8)证人吴某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对方备注为“吉人自有天相”人民币5800元;(9)李某微信号为“×××22”的微信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对方备注为“·”人民币7800元;(10)陆某1微信号为“×××22”的微信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对方备注为“·”人民币800元。
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曾某2陈述其是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开饭店的老板,其没有购买被告人的药,其于2021年9月6日跟一名顾客以对方给其现金,其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分三笔和该顾客兑换了人民币3700元。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路××巷××处、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街××巷、百色市右江区××巷××附近、百色市右江区××路凤凰巷农村信用社ATM机附件等,被告人胡某某4、杨某3、罗某2、杨某1、方某6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2是摆摊穿民族背心的男子、被告人胡某某4是跟其去银行取钱的男子、被告人王某5是一直站在其旁边的男子、被告人方某6是发药并跟其收钱的男子;(2)被害人陆某1辨认出被告人罗某2是摆摊卖药诈骗其的男子、被告人方某6是让其微信扫码转钱的男子;(3)被害人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某5是让其扫码转钱的男子、被告人罗某2是让其吃药的摆摊的男子、被告人杨某3是卖药给其的男子;(4)被害人曾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某5是让其微信扫码支付6500元的男子;(5)被害人龚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3是摆摊卖药给其的人;(6)被害人杨某2辨认出被告人罗某2就是通过卖药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乙”、被告人杨某3通过卖药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丙”(7)被害人潘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1是卖药给其的人、被告人方某6是和其去取钱的人、被告人杨某3是给其药瓶的人(8)证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2是和其租用房子一楼的人;(9)被告人杨某3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4、方某6是和其发传单、卖药酒的男子“明钱”“小缘”;被告人杨某1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4、王某5是和其卖药的“明钱”“小伟”;被告人王某5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1、胡某某4、杨某3、方某6是和其吃饭的“桃红”“明钱”“何贵”“小缘”;被告人胡某某4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1、方某6、杨某3是和其一起摆摊卖药的“桃红”“小元”“小贵”;被告人罗某2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1、杨某3、王某5、胡某某4、方某6是和其一起摆摊卖药的“桃红”“何贵”“小伟”“明钱”“小缘”;被告人方某6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4、杨某1、王某5、杨某3是和其一起摆摊卖药的“明钱”“桃红”“小伟”“何贵”。
8.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9月1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进站大道8号宾馆将被告人杨某1、杨某3、罗某2、胡某某4、王某5抓获,在百色市右江区进站大道处一花铺将被告人方某6抓获。
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杨某1出生于1981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3出生于1988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2出生于1995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4出生于198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5出生于1982年2月22日、被告人方某6出生于1997年12月7日,六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5、罗某2、方某6在本案前无犯罪前科记录,被告人杨某1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2018年被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个月,2019年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4曾因犯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10.微信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证实:(1)2021年11月16日、20日被告人罗某2家属委托辩护人分别退赔被害人陆某2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陆某1、杨某1对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2)2022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1家属代其将人民币7500元退赔款交至本院专款账户。
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9月15日13时许,其在右江区站前大道八号宾馆的店里营业,在其店里住宿的客人杨某1给其5800元现金,其当时说他那有现金,让其通过微信转钱给他,其就同意了,其拿过钱后通过微信支付给杨某15800元。
1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百色市右江区民生东胜巷20号的房子刚建好,其在房子一楼闸门处写了出租房屋电话。2021年9月16日7时许,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贵州安顺151××××****),男子问其是否出租一楼门面,其就到楼下见几个男子在其家门口,其中一个男子和其说要长期租其一楼门面,其一楼是不想租的,其就问男子租来做什么,男子说拿来卖药的,其见卖药的应该不长久,其就不同意。那男子说就租一个早上,其见房子空着也是空着,其就同意租给那男子。那男子给其50元租金,其就外出做工,其中午12点回来的时候,那几个男子都不在了。
1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9月15日8时许,其路过右江区文体巷看见一个卖药中年男子在路边摆放一个瓶子,瓶子里面装着一些红色的液体,并拿来叫喊“这个药水擦在身上可以治疗腰间盘、关节痛风,都是免费擦,不收钱”,其听见后找到那个男子拿一个空瓶子让那个卖药的中年男子装一瓶给其,中年男子给其半瓶红色液体,并在瓶子里面放一些红色粉末,后这个卖药的男子和其说还要去后面小区找一个人再加一些其他药材,其和几个群众进到小区右拐后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也是在里面坐着,地上放着六七袋的药材,其就把瓶子递给那男子让他添加药材,加完药男子对其几个人说擦了这个药后就会药到病除,并表演给其等人看,后那男子帮其把脉,说其身上病痛有些多,期间其他群众都陆续离开了,那男子从他袋子里拿出一个瓶子,倒出八颗红色药丸,让其把药丸吃下去,其吃了药丸对方又拿出一个观音像让其捧着观音像闭眼,后那男子又倒出两个红色药丸给其吃。其吃下药丸后那男子说其吃下去的药丸一颗600元,其吃了十颗是6000元,其说身上没有带钱,这时一个年轻男子冒出来,那男子就让其和年轻男子去银行取钱。其和年轻男子先回到其恒建小区的家里拿银行卡,后其和年轻男子到凤凰花园一期门口的旁边一台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其一共取款三次给年轻男子,那男子和其各自离开。次日,其去修改了银行密码,其意识到被骗了就报案。
1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9月15日10时许,其从东风菜市买菜完从川惠紫竹大酒店巷口出来,看见两、三个男子在路边发放中药,其中一个年轻偏胖的男子过来和其聊天,并送给其两瓶药酒,对方说在川惠租了门面带其去看一下,并带其到偏僻的地方。其跟着男子到一棵大树下,有个男子在这里摆摊,面前一堆草药,当时有一些人围观,其坐下后那几个男子叫其他围观的阿姨离开,其和一对夫妻坐在那里,摆摊的男子和其三人说他是祖传的,今天到这里“修阴功”,后那男子拿出一个药瓶,他给其服用了几颗药丸,吃完后他和其说这几颗药丸7800元,其就说没有现金,后拿给其服药的男子拿出手机让其扫码,其就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他7800元,后其就离开了,其把两瓶药酒丢在路边,回家后其越想越不对,但是那男子说让其半个月内不能告诉别人,其就一直没有和家里人说,后其到办案机关报案。
15.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实:2021年9月16日9时许,其去右江区大菜市买菜,其经过中山二路民生街下坡处时,看见有四五个男子站在路边发药瓶给路人,他们都是见五六十岁的老人路过就主动搭讪,一个穿运动服的男子递给其一个装着小药瓶的塑料袋,和其说这个药是治疗风湿骨痛的,并带其到左边巷子一个门面说帮其加药,其进去后发现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那个年轻男子让其坐下,开始介绍他卖的药丸,后他拿出十颗药丸让其吃下,其吃完药丸后那男子说一颗药丸要600元,他还安排旁边一个男子跟其要钱,其说没有钱,那男子就让其去借,并说如果不给钱就诅咒其家里人出事,其害怕后就说手机里只有800元,那男子就问摆摊卖药的人,就说800元就行了,其就通过微信扫码给那男子钱,后其就回家了。
16.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21年9月16日9时许,其到右江区大菜市买菜,其路过中山二路共和街下坡处时,见到四五个男子站在路边发药瓶给路人,他们见到五六十岁的老人路过就主动搭讪,其走过时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递给其一张传单和一小瓶药酒,他说这个药是治疗风湿骨痛和骨质增生,并说要效果更好就到里面添加药材,其就跟着那男子去菜市里面的巷子,发现一个男子在摆药摊,旁边有几个装药的旅行袋,当时药摊围着七八个老太太,那个摆摊的男子说他是祖传苗医,男子问其等人要一块钱药费,后又将钱退回,他发给其等人药丸吃,其跟着吃了八颗,男子看见其等人吃了药就说一颗药丸1000元,并拿出一个观音给其等人拜,那男子叫人跟着其等人去拿钱,其和一个男子说其只有800元,后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对方800元,其就离开了。
17.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实:2021年3月16日9时许,其步行路过文体巷去买菜,其走到右江区老年体育活动中心路段时,一个男子站在路边招揽老人说送药,一个年轻持贵州口音的男子送给其一个一次性杯子装的药水,他说这个药专治风湿骨痛
,如果需要疗效更厉害的就跟他到里面,其就跟那男子到百色市锻压机床厂生活区里面,有个男子在里面摆摊,摊位上放着一些草药,摊位前坐着几个老人,边上围着几个男子,其坐下来听男子讲课,那个男子说他是世代中医,其就和男子说其愿意给钱让男子帮其治病,那讲课男子发给每人几颗黄豆大小的药丸,让其等人吃进去,吃完后讲课男子让一个男子带其到一边,那男子带其到旁边后问其要6500元,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分两次支付给那男子6500元,那男子就让其回去了。次日,其去锻压厂找不见那帮人,其就去菜市找也不见,其就知道被骗了。
18.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4月8日10时许,其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陵区××街菜市买完菜,其路过老三街菜场中国农业银行附近时,有个男子走到其面前,他手上拿着一个广告单子一样的东西,他把宣传单给其看,并问其有什么病,其说有糖尿病和高血压,他说带其去买药,其就跟着那个男子走到菜场里面一个院子,其就跟着坐在院里听他们讲课,讲课的男子说他们的药有内服和外敷,什么病都能治,还给现场听课的人发了一些他们自己配的外敷中药,对方还给其6、7颗中药,其就把对方给的药吃了,对方说其吃的几颗药比较贵要9600元,其因为害怕对方闹事,就用微信支付给对方9600元,其就离开了,过后其觉得不对劲,就把药丢了。
19.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证实:其的绰号叫“桃红”,微信名是“吉人自有天相”。2021年9月初,其和杨某3、“明钱”、罗某2、“小伟”、方某6从贵州安顺出发,先是在桂林市区呆了十几天,9月14日晚到百色市右江区,其等人当晚入住百色市右江区进站大道八号宾馆。次日7时许,其等人乘坐出租车到右江区东风菜市,走到菜市里面一个位置,其就拿出药材摆摊,后叫杨某3他们几个人到菜市场里面发传单送药酒,八九点钟的时候,就有个女子接受其等人送的药酒,并被带到其摊位前,其和她介绍药材,她说腰痛,其就跟她说其的药能治风湿腰痛,并给那女子吃了10颗药丸,其和那女子说药丸600元一颗,其安排方某6跟那个女子回家拿钱,方某6跟那女子去了一个多小时,拿了6000元现金回来给其,其就马上收摊回宾馆,其把得来的钱分给他们五人每人100到200元钱,剩下的钱其用于支付吃饭等花销。其所卖的药是其自己泡的,药丸是乌鸡白凤丸和一些其自己配比的中药和色素组成,这些药没有什么功效,其组织杨某3他们六个人出来,就是哪天得钱了,就给他们100到200元的报酬,其他剩余的钱就用于吃饭等花销,不得钱就给50元报酬。
20.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证实:2021年9月初,其哥杨某1叫其帮忙发传单、送药,其就跟着杨某1、罗某2他们发传单、送药,他们两个人每天给其50到100元报酬。2021年9月14日晚,其、杨某1、罗某2、胡某某4、王某5、方某6到百色市右江区,其六个人在汽车站附近的八号宾馆入住。次日早上,其六个人带着药材等物品乘坐出租车到菜市场摆摊,由杨某1负责摆摊卖药,罗某2和杨某1安排其、“小缘”“明钱”、王某5发传单和送药酒,罗某2当天负责在周围望风,其等人一直发送传单和药酒,有人对药感兴趣,其就在送药酒的时候告诉对方到药摊去找药师抓药,然后杨某1扮演的卖药人穿上X族服装,问对方病情之类的问题并给人抓药,但是具体怎么给人抓药收钱其不清楚,当天有没有人付款其也不清楚,当天11时许,罗某2和杨某1叫其等人走回宾馆,后杨某1给其300元,次日其等人又出来继续摆摊,但是不清楚是否得钱,在百色这几天其分得500、600元。
21.被告人罗某2的供述,证实:2021年9月14日,其和杨某1、杨某3等七人开车到百色市右江区。次日,其背着一个装着中草药、传单的背包和其他人一起到一个菜市场,由杨某1和其负责摆摊,“小缘”“小伟”“明钱”“何贵”在摊位附近发传单,后面其也帮着发传单和在菜场里面逛,其等人发传单,如果碰到客户有兴趣,其就叫他们去杨某3那拿药酒,并带去杨某1那看病。到了中午,其和其他人一起回宾馆,当天杨某1分给其200元,其等人出来的吃住等开销都是杨某1支付的。16日、17日,其等人再次打车到大菜市开始摆摊卖药。其所卖的药酒是去大药店买的中草药自己配制的,里面加了一些白酒,在百色摆摊这几天杨某1卖药得多少钱其不清楚。
22.被告人胡某某4的供述,证实:2021年4月,杨某1发微信给其叫其跟他去发传单,一个月2000元包吃住,其答应后,就从贵州到武汉去找杨某1。其到武汉后还有一个叫“小刚”的人跟着杨某1。每天早上其跟着杨某1、“小刚”出去外面市场摆摊,其和“小刚”负责发传单,其他的由杨某1自己弄,5月份的时候“小刚”离开了,其和杨某1在武汉市做到6月底就直接去广西桂林市。9月14日,其和杨某1、王某5以及罗某2、“小元”“小贵”到百色市右江区入住一家宾馆。次日,其等人乘坐出租车到一个较大的市场,由杨某1、罗某2扮演医生和配药,“小贵”在旁边负责抓药,其和“小元”、王某5去发传单。其三人发传单对象大多是老年人,因为老年人比较好骗,后引导他们到摊子上,杨某1、罗某2、“小贵”他们会向那些人介绍药的功效,宣传说可以治疗腰椎痛等,罗某2还将自己配的红色液体拿给那些人擦,还会推荐其他药品高价卖给那些人。15日其等人成功卖给一个60多岁的女子药,骗得6000元现金,但是是“小元”跟着女子去拿钱,“小元”拿到钱回来交给杨某1后其等人就收摊回宾馆。16日上午,其等人到菜市场一个位置分工好后,就开始摆摊,当天其卖给一个女子药,那女子微信扫码支付给其1400元,其将钱转给杨某1。17日上午,一个约50多岁的女子被其等人成功骗了2400元,其等人每次成功骗得钱后就收摊回宾馆不再出去。其到百色期间一共分得600元,其身上的钱都是杨某1平时发给其的工资,其已经花掉一些,平时的吃住等费用都是杨某1付钱的。
23.被告人方某6的供述,证实:2021年9月14日,其和罗某2从桂林到百色市右江区,一起来的还有四个男子,其不清楚他们叫什么名字。其和罗某2到百色后,罗某2开了一间房,同行的其中一个叫“明钱”的男子跟其住一间房,其他人住另一间房。15日上午,罗某2跟其说带其去菜市场发传单,到了菜市场,杨某1安排其和小伟、“明钱”负责发传单招揽客人,“何贵”负责装药酒给客人,罗某2在附近望风,桃红负责摆摊卖药,后来有个女子上当了愿意付钱,杨某1安排其和那名女子去取钱,其得了6000元后回来交给杨某1,后其等人一起回宾馆。16日上午,其和罗某2还有另外四个人一起到菜市场摆摊,摆了一会就回宾馆了。17日上午,其和罗某2还有那四个人去菜市场摆摊,但是其没有发传单,卖药的情况其不清楚,中午就收摊回去了。其发的传单内容是关节疼痛、腰痛等宣传中草药效果的,传单是罗某2给其的。其分得200元。
24.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2021年9月14日,其从贵州安顺汽车站坐大巴来到百色市右江区,其到站前大道8号宾馆门口碰见罗某2和几个男子,罗某2带其去吃饭并介绍那几个男子,其知道那几个男子分别叫“桃红”“明钱”“何贵”“小缘”,其就和罗某2他们一起住。次日上午,罗某2他们去菜市场摆摊,其也去了,其没有做什么,就是帮他们从菜市场提一桶药酒回来,其不清楚罗某2他们来这里做什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罗某2、杨某3、方某6、胡某某4、王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1参与诈骗两起,数额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杨某3参与诈骗四起,数额人民币18700元,被告人罗某2参与诈骗四起,数额人民币16900元,被告人方某6参与诈骗三起,数额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胡某某4参与诈骗三起,数额人民币15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5参与诈骗六起,数额人民币3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在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杨某3、王某5参与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3、王某5均供述被告人杨某1未参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参与第五起犯罪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罗某2、杨某3、方某6、胡某某4、王某5积极参与实施诈骗犯罪,分工配合实施诈骗,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5提出其不是主犯、被告人罗某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2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2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同案被告人均供述被告人罗某2是和其等五人在桂林的男子,被害人杨某2辨认出被告人罗某2就是通过卖药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现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被告人罗某2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1、胡某某4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1、胡某某4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罗某2、杨某3、胡某某4、王某5、方某6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已经全部赔偿所参与的第一、六起案件中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2赔偿所参与的第三起案件中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1、罗某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方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7、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5150元待本案生效后按比例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曾某1、龚某;被告人杨某1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75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潘某人民币6000元、杨某2人民币1500元;
8、责令被告人王某5、罗某2、方某6、胡某某4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王某5继续退赔被害人曾某1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王某5、杨某3继续退赔被害人龚某人民币8650元;
9、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民族服装、疑似草药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芯
人民陪审员班雨平
人民陪审员韦志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丽杭
书记员江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