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2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在2017年的时候,以认识做工程的薛峰老板为由,介绍在宜春市××做灯具生意的被害人李某认识(但两人未见过面),李某系被告人卓某某的远房亲戚,因之前被告人卓某某跟着薛峰在贵州一起做过事,之前跟李某提起过此人。后来被告人卓某某以薛峰在上海有一个酒店项目要做,需要灯具为由,让李某与之合作。在被告人卓某某的介绍下,李某深信了被告人卓某某的说法,并答应对酒店的灯具业务感兴趣,之后被告人卓某某就把事先自己另一个微信号推荐给李某,称是薛峰的微信号,并将微信名改成薛峰加一个电话号码(电话号码故意少一个数字,目的是不让李某联系到薛峰,以免事情败露),随后被告人卓某某扮演薛峰的角色与李某聊天谈业务。自2017年到2019年间,被告人卓某某先后以打保证金和产品检测不达标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通过微信转帐共六次,骗取金额
共计13.6万元。被告人卓某某将所骗之钱用于处理自己的家庭变故、开销以及交通事故赔偿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灯具购(销)合同、家庭困难实际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系亲戚关系。被害人李某在宜春市××做灯具生意。被告人卓某某在2017年的时候曾和一名叫薛峰的老板在贵州做过事情。2018年,被告人卓某某以薛峰在上海有一个酒店项目需要灯具为由让被害人李某与其合作。在被告人卓某某的介绍下,被害人李某对酒店的灯具业务感兴趣,之后被告人卓某某就把自己另一个微信号推荐给被害人李某,称是薛峰的微信号,并将微信名改成薛峰加一个电话号码,为了避免被害人李某直接和薛峰联系,故意将该电话号码少了一个数字。随后被告人卓某某冒充薛峰使用该微信号与被害人李某聊天谈业务。之后,被告人卓某某先后以打保证金和产品检测不达标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通过微信转帐六次,骗取金额共计13.6万元。被告人卓某某将所骗钱款用于处理自己的家庭变故、开销以及交通事故赔偿等。
另查明,2021年8月8日,被告人卓某某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调查。被告人卓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提取
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灯具购(销)合同、家庭困难实际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某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卓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0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军庆
人民陪审员季峰
人民陪审员易雪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潘玲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