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2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忙找要账公司要回工程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处费13000元,后将自己虚拟的要账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号推给宋一中,又先后骗取宋一中40000余元。期间,王某某还以女性身份注册微信号添加宋一中为好友,以交男女朋友为名骗取其800余元。王某某共骗取宋一中50000余元。案发后,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某某已将骗取钱款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已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结合齐河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xx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淑洁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