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玉检刑诉〔20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5月,被害人赵某1通过其朋友联系到陈某1称想办理呼和浩特市的公租房,陈某1了解情况后便联系了李某某。2019年5月18日赵某1与李某某、陈某1约在呼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蒙西文化广场停车场见面后,签订了一份公租房代办合同,赵某1支付给李某某25000元人民币现金的办理费用。2019年5月19日,李某某谎称能帮赵某1办理大平米的公租房,赵某1又支付给李某某35000元人民币现金的办理费用并与李某某签订了第二份公租房代办合同。2019年10月,李某某又对赵某3称办理公租房还需要18000元人民币,赵某1于2019年10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转了18000元。前后分三次赵某1一共给了李某某78000元人民币,李某某至今没有给赵某1办理公租房业务,也没有将办理公租房的费用退还给赵某1。
2、被害人戴某因需要办理呼和浩特市公租房,通过其朋友贾某联系陈某1,陈某1再次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公租房事宜。2019年8月18日,戴某在呼和浩特中国建设银行锡林南路万锦支行与陈某1、李某某签订公租房代办合同并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转给陈某128000元人民币。陈某1将收到的8000元转账给贾某作为好处费,剩余钱款给了李某某作为公租房的办理费。立案前,贾某将其好处费退给戴某11000元人民币,陈某1退给戴某4000元人民币。其余13000元李某某至今未归还。
3、2019年11月份,被害人郑某联系陈某1办理呼和浩特市的公租房,陈某1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公租房事宜。2019年11月2日,被害人郑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陈某120000元人民币,陈某1收到郑某的转账后,取出现金交给了李某某,其至今未给办理公租房。立案前李某某给陈某1退还5200元人民币,陈某1给郑某退还3000元,剩余14800元人民币至今未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5月,被害人赵某1通过其朋友联系到陈某1称想办理呼和浩特市的公租房,陈某1了解情况后便联系了李某某。2019年5月18日赵某1与李某某、陈某1约在呼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蒙西文化广场停车场见面后,签订了一份公租房代办合同,赵某1支付给李某某25000元人民币现金的办理费用。2019年5月19日,李某某谎称能帮赵某1办理大平米的公租房,赵某1又支付给李某某35000元人民币现金的办理费用并与李某某签订了第二份公租房代办合同。2019年10月,李某某又对赵某3称办理公租房还需要18000元人民币,赵某1于2019年10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转了18000元。前后分三次赵某1一共给了李某某78000元人民币,李某某至今没有给赵某1办理公租房业务,也没有将办理公租房的费用退还给赵某1。
2、被害人戴某因需要办理呼和浩特市公租房,通过其朋友贾某联系陈某1,陈某1再次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公租房事宜。2019年8月18日,戴某在呼和浩特中国建设银行锡林南路万锦支行与陈某1、李某某签订公租房代办合同并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转给陈某128000元人民币。陈某1将收到的8000元转账给贾某作为好处费,剩余钱款给了李某某作为公租房的办理费。立案前,贾某将其好处费退给戴某11000元人民币,陈某1退给戴某4000元人民币。其余13000元李某某至今未归还。
3、2019年11月份,被害人郑某联系陈某1办理呼和浩特市的公租房,陈某1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公租房事宜。2019年11月2日,被害人郑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陈某120000元人民币,陈某1收到郑某的转账后,取出现金交给了李某某,其至今未给办理公租房。立案前李某某给陈某1退还5200元人民币,剩余14800元人民币至今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呼和浩特市公某局玉泉区分局小召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于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称可以为被害人赵某1办理公租房,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78000元。(2)2019年8月18日,被害人戴某通过陈某1认识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给陈某1转账28000元,用于办理公租房。(3)2019年11月,被害人郑某通过陈某1认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谎称能为其办理公租房,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立案前退还5200元,剩余14800元人民币未退还的详细事实经过。
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于2019年8月,被害人戴某通过贾某认识陈某1,后又通过陈某1认识李某某,李某某谎称能办理公租房,被害人戴某给陈某1转账人民币28000元,陈某1给贾某8000元好处费,立案前贾某已退还被害人11000元,陈某1退还被害人4000元人民币的详细事实经过。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2019年8月,2019年11月,谎称能为被害人赵某1、戴某、郑某办理公租房骗取被害人78000元、28000元、20000元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将被害人戴某的28000元中的20000元交给李某某。
6、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谎称能为被害人办理公租房,先后骗取其人民币78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
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赵某1被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事实情况。
8、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于2019年8月,被害人戴某通过贾某认识陈某1,通过陈某1认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自称能为其办理公租房,后被害人给陈某1转账人民币28000元,立案前陈某1给其退还人民币4000元(系李某某退陈某1),贾某给退还人民币11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
9、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郑某的供述。证明于2019年11月,被害人郑某联系陈某1办理呼和浩特市的公租房,陈某1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公租房事宜。2019年11月2日,被害人郑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陈某120000元人民币,陈某1收到郑某的转账后,取出现金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未给办理公租房,立案前李某某给陈某1退还5200元人民币,剩余14800元人民币至今未退还。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赵某1被诈骗的事实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害人赵某1在12名男子中辨认其中7号就是诈骗其的李某某。
12、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赵某2、赵某1无公租房申请信息。
13、公租房代办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事实。
14、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徐慧,非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能办理公租房的事实,对多人多次实施诈骗,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0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1诈骗款人民币78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戴某诈骗款人民币13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某诈骗款人民币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婷梅
人民陪审员陈建德
人民陪审员闫锦秀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