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涟检刑诉〔202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周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康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称能找关系帮被害人杨某的前夫刘新峰判缓刑,然后虚构自己请涟源市政府和涟源市xxx、检察院、法院的主要领导吃饭、送钱、帮助退赃等情况,先后从杨某处诈骗财物共计37万元。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约好到涟源市xxx说明情况,后被民警控制。
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代赵某某返还被害人杨某37万元,杨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和支付宝记录、谅解书、判决书等书证,电子勘查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自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予以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另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经济状况及特殊的家庭因素,请法院减免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罚金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称能找关系帮被害人杨某的前夫刘新峰判缓刑,然后虚构自己请涟源市政府和涟源市xxx、检察院、法院的主要领导吃饭、送钱、帮助退赃等情况,先后从杨某处诈骗财物共计37万元。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约好到涟源市xxx说明情况,后被民警控制。
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代赵某某返还被害人杨某37万元,杨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于2022年4月21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22年6月17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量刑建议调整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勘查笔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赵某某减轻处罚及减免罚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由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卫华
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陈楚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