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荐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钱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于2022年5月1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钱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荐某某编造购买挖机承接工程、从事期货配资活动等事由,以18%-24%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荐某某未将所获资金投入其宣传的经营活动,而是擅自决定将资金用于期货买卖、支付集资本息以及个人开销。后荐某某因期货亏损,加上高额利息支出等耗用,产生巨额亏空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集资款。
截止案发,被告人荐某某向被害人汤某、吴某等37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34505610元,其中尚有人民币67122642元未归还。
2021年6月,被告人荐某某接民警电话询问后主动告知其住处,在暂住地等待民警处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荐某某辩称:我认罪认罚,一开始我确实是想还这个钱的,我对我自己所造成的损失我都认可。
被告人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荐某某认罪认罚。4.被告人荐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荐某某诈骗所得用于合法经营,未从事非法活动,在本案中未获利;6.被告人荐某某在一开始没有诈骗的意图,犯意产生阶段为资金亏损以后。请求对被告人荐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荐某某编造购买挖机承接工程、从事期货配资活动、农民工保证金账户等事由,以18%-24%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直接或通过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荐某某未将所获资金投入其宣传的经营活动,而是擅自决定将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期货买卖、购买彩票、支付集资本息以及个人开销。在资金链出现问题后仍继续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继续用于期货买卖和归还集资人本息,后因期货亏损、高额利息支出,产生巨大亏空后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集资款。
截止案发,被告人荐某某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3亿余元,其中尚有涉及34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60104453.02元未归还。
2021年6月,被告人荐某某接民警电话询问后主动告知其住处,在暂住地等待民警处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证据清单、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人荐某某等人向集资参与人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的情况。
(2)银行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荐某某与集资参与人资金往来情况。
(3)恒信[2021]第3189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荐某某集资吸收总金额及资金往来情况。
(4)集资参与人汤某、吴某、李国忠等人的陈述,证实各集资参与人直接或通过他人借款给荐某某的情况。
(5)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荐某某或关系人聊天的情况。
(6)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荐某某的归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党员关系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荐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荐某某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其自2010至2020年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并用于期货投资、购买彩票等情况,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部分集资参与人人数及损失数额有错误,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失金额予以确定,集资金额按集资参与人实际支付的为准,被告人荐某某在案发前自行或通过他人归还的本金、利息等均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人荐某某集资诈骗金额,本院依据集资参与人陈述、银行往来流水等证据材料予以调整为人民币60904453.02元,公诉机关指控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查,被告人荐某某在自身不具备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情况下,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期货投资,且在投资期货时使用配资杠杆,投资风险已远高于一般经营活动,在资金链出现问题以后,不但没有积极挽回损失,反而继续编造农民工保证金账户等事由,继续吸收资金,用于投资期货博弈、还本付息等非正常经营活动,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荐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荐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荐某某因本案先期羁押的315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荐某某继续退出集资款人民币60904453.02元,依法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桢煜
人民陪审员张云珍
人民陪审员王建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露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