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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拜检刑诉〔2022〕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1   阅读:

案件概述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刑诉〔2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12日,被告人历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口头运输黄豆协议,由被告人将价值人民币28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黄豆由拜泉县运往辽宁省,被告人随即雇佣了张某某的货车运送黄豆。二人在开车从北安市前往拜泉县装货途中,被告人即产生了将该批黄豆卖掉用于偿还其所欠赌债的想法。8月13日装车结束后,被告人将车开到哈尔滨市机场路附近的一家油厂将黄豆变卖,所得赃款24000元左右,大部分赃款都被被告人用来偿还赌债,后被告人离开北安市潜逃。

经审查,被告人历某某于2021年6月23日在北安市xx楼楼下被拜泉县xx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黄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向我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2日,被告人历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口头运输黄豆协议,由被告人将价值人民币28600元的黄豆由拜泉县运往辽宁省,历某某随即雇佣了张某某的货车运送黄豆。二人在开车从北安市前往拜泉县装货途中,历某某即产生了将该批黄豆卖掉用于偿还其所欠赌债的想法。8月13日装车结束后,历某某将车开到哈尔滨市机场路附近的一家油厂将黄豆变卖,所得赃款24000元左右,大部分赃款都被历某某用来偿还赌债,后历某某离开北安市潜逃。经审查,被告人历某某于2021年6月23日在北安市xx楼楼下被拜泉县xx局抓获,到案后历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历某某被抓获后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接受赔偿后张某1对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历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及在所居住的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历某某于2021年6月23日在北安市xx楼楼下被拜泉县xx局抓获。

3.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证实,历某某在xx机关自愿承诺认罪认罚。

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经查询哈尔滨市道里区xx制油厂、哈尔滨市道里区xx制油厂、哈尔滨市道里区xx制油厂均属于注销状态,哈尔滨xx厂属于吊销状态。

5.发案报告证实,案件来源。

6.存取款凭条、谅解书、收条证实,历某某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加上当年张某1得到的20000元,张某1共得到38000元赔偿款,接受赔偿后张某1对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7.一般经济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破案报告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1从xx粮库向辽宁运送价值28600元黄豆,被告人历某某和张某2运到哈尔滨市卖掉,经工作将张某2抓获,破获此案。

8.案件称送表证实,王某某违法办案问题已由拜泉县xx局移送到拜泉县纪律、监委。

9.发案报告、立案报告书、破案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延期拘留报告书、取保候审审批表、呈请解除取保候审审批表、张某2拘留证、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历某某、张某2涉嫌诈骗罪一案,经拜泉县xx局于2000年9月18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1日破案,拜泉县xx局于10月1日将张某2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对张某2取保候审,于2001年12月25日,因主犯历某某在逃,张某2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而予以释放。

10.张某2讯问笔录4份证实,历某某私自出卖张某1黄豆的情况。

11.张某1讯问笔录一份证实,2000年8月12日,张某1让我帮他找一辆货车,往辽阳发13吨大豆,我让北安的历某某给我联系车,历某某开一台克东的平头货车来的,张某1带他去的xx粮库装大豆。13号装上车,历某某把车开走了,到现在大豆还没发到辽阳,打电话给历某某,他说翻车了。

12.张某2讯问笔录证实,2000年8月13日我被骗了218袋黄豆,每袋119.8斤,每斤1.06元,合计28600元。

13.关于抓捕历某某的工作报告证实,拜泉县xx局经侦大队多次抓捕历某某未果,历某某至今在逃。

14.北安市xx局出具说明证实,历某某已外出多年,去向不明。

15.返还笔录证实,2001年4月25日,拜泉县xx局经侦大队将张某1被骗的大豆款20000元依法返还。

16.收条和情况说明证实,2021年9月30日,拜泉县xx局刑侦大队在办理历某某、张某2涉嫌诈骗一案中,历某某家属历某1和季某主动替其赔偿张某2代替历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张某1的2万元,该款由刑侦大队办案人员代收后准备返还给张某2,但张某2拒绝接受该款。2022年5月24日,办案人将该款又返还给了被告人历某某本人。

17.北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历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

二、证人证言

1.历某证实,2000年张某2来北安找过我两次问历某某在哪,我告诉他我不知道历某某在什么地方。张某2找我没说过要钱的事,我也没替历某某给过张某2钱作为补偿。张某2说历某某去拜泉县配了一车黄豆,他和历某某因为黄豆有点事,还说自己因为这事被拜泉县xx局抓起来蹲了两个月。2000年期间历某某的北方货站的生意还行,但是他爱打麻将,入不敷出,后来就不再经营了。

2.张某2证实,2000年时我养大车拉货,历某某是北安配货站的,我们合作过很多次,2000年历某某找我拉过一车黄豆去辽宁。我们是在拜泉县xx货站见的货主,货主姓张,货主领着我和历某某去拜泉县西边的镇里装了12吨的黄豆,当时承诺给我大约2000元左右的运费,我想让我的司机杜某一起去,历某某没让,他要和我一起去。我和历某某开到哈尔滨后,历某某将车开进了哈尔滨市里,他说缺钱,他说要将货卖了,他和货主都说好了,没我的事。他还给货主打了一个电话,我当时不同意,说货主得找我,他说货主得找他的配货站,如果找我,他再和货主说,指定没有我的事。历某某将车开到哈尔滨的一个油厂,将黄豆卖了大约29000元左右。他给了我1000多元的运费,我配了一车货后就回北安了。过了一个多月,我被拜泉县经侦大队抓住了,把我拘留了,后来取保的。我听历某某说是xx货站的老板给联系的货主,历某某和货主没签运输协议,这次没有运单。当时是配货站的人跟着去装的货。我怀疑历某某将卖黄豆的钱用来赌钱了。2000年我被取保候审后我去北安找过历某某的叔叔历某,我跟他说了历某某未经货主允许将黄豆卖了的事,我打听历某某的下落,我要找他要钱,历某说不知道历某某的去向,我找过历某多次,历某没给过我补偿的钱。当年我向拜泉县xx局经侦的工作人员交了29000元钱,没给我出凭证。

三、被害人陈述

张某1述称,2000年8月份,我做黄豆生意。我要从拜泉县xx粮库往辽宁海城发黄豆。找的拜泉县xx配货站的张老板联系的货车,由张老板联系的北安市的历某某,是他家配货站的车给我拉的黄豆,我不记得司机的名字了。我和历某某及司机一起到xx装的黄豆,并告诉了历某某送货地址,我要和他去xx货站签运输合同,历某某说有急事没和我去签。这之前我也在历某某的货站配过货,我就相信他了。正常情况下第二天中午就能到海城,我打历某某的电话关机,第三天打通了,历某某说车坏了,正修车呢,之后我就打不通他的电话了,我的黄豆也没了,我找xx货站的老板,我们俩就报案了。报案后经过调查xx机关说历某某将我的黄豆卖了,货车司机找到了,历某某没找到,然后返还给我两万元损失,说等历某某抓到之后再说,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历某某供述称,2000年七八月份,拜泉县xx货站的老板打电话说要往辽阳附近拉一车黄豆。我和张某2合作过多次,我和他说了这件事。之后我和张某2开着他的车到拜泉县xx货站见的姓张的货主。在来拜泉县上我和张某2说我着急用钱,咱俩将这车黄豆卖了,他说啥我记不清了,最终他是同意卖这车黄豆的。到了拜泉县后装了一车黄豆,大概有11吨左右。我没和货主签运输协议,口头约定拉到辽宁辽阳一带,运费一千八九,由货主支付。当天下午我和张某2开车从拜泉县出发,半夜到的哈尔滨,我找到机场路附近的一个油厂,这车黄豆卖了大约24000元左右。我分了张某2五六千元钱,剩下的18000元让我还赌债了。过了几天姓张的货主和xx货站的老板打电话问我黄豆到哪了,我说车坏了,得几天能到,又过了几天姓张的货主又打电话问,我说车出事了,黄豆没有了。后来他来北安北方货站找我,我说车出事了,我会把黄豆钱给他。再后来我因为打仗就躲到外地了,钱一直没还上。2008年我听历某说张某2当年出事了,被拜泉县xx局抓起来了,xx局还到北安找过我,张某2还找过历某,和历某说黄豆的事他解决了,他还补偿车主损失了,我就以为这事已经解决完了。那几年我打麻将输了几万元钱,被人追债,我就想将黄豆卖了还赌债。从北安到拜泉县,再由拜泉县到哈尔滨,应该是我和张某2换着开的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黄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得到了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历某某从轻处罚。历某某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春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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