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乐检刑诉〔2022〕15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3   阅读:

案件概述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龙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冯某通过黄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龚某1,冯某向龚某1谎称其是湖南省永州威腾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威腾公司)的业务经理,手上有100吨的速冻番薯订单,但冯某已于2019年10月从威腾公司离职并无订单。在取得龚某1的信任后,冯某与龚某1约定:冯某收购番薯(红薯、紫薯)卖给龚某1、由龚某1制成速红番薯,后冯某分别以每吨4400元、每吨5500元的价格销售速冻红薯、紫薯。2020年3月至4月期间,龚某1陆续从冯某处购买了100多吨番薯,并由龚某1的乐昌市农兴食品有限公司制成速冻番薯。2020年4月2日、19日,龚某1经冯某联系共计销售约19.5吨的速冻番薯等成品给黄某,货款86400元已由黄某支付给龚某1。5月,龚某1因公司积存了大量速冻番薯,便催促冯某出货销售,5月7日,冯某从龚某1处拉走17.1吨的速冻番薯,并谎称该批货物是销售至上海,装货时还特意叮嘱货车司机不要告知龚某1该批货物运输的目的地。实际上,该批货物由冯某以自己名义运送至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北极冷链有限公司以每吨约3300元低于市场价销售给周某红,冯某在收到该批货款约56000元后携款逃匿。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货物的总价格为7524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2.被告人是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冯某通过黄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龚某1,冯某向龚某1谎称其系湖南省永州威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的业务经理,手上有100吨的速冻番薯订单,但实际上冯某已于2019年10月从威腾公司离职。在取得龚某1的信任后,冯某与龚某1约定,先由冯某收购番薯(红薯、紫薯)卖给龚某1,龚某1加工制成速冻番薯,后冯某再分别以每吨约4400元或5500元的价格为龚某1对外销售速冻红薯或紫薯。2020年3月至4月期间,龚某1陆续从冯某处购买了100多吨番薯,并由龚某1经营的乐昌市农兴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制成速冻番薯。2020年4月2日、19日,经由冯某联系,龚某3向黄某销售速冻红薯共计约19.5吨,货款合计86400元已由黄某支付给龚某1。5月,龚某1因公司积存了大量速冻番薯,便催促冯某出货销售,5月7日,冯某对龚某3谎称可以将其速冻番薯销售至上海,并自行联系货车,从龚某1处运走一货车约17.1吨的速冻番薯,装车时还叮嘱货车司机不要告知龚某1该批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之后,该批货物被冯某以自己名义运送至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北极冷链有限公司的冷库里,并以每吨约3300元的低价(市场价约为每吨4400元)销售给周辉红,冯某收到该批货款约56000元后携款逃匿,并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货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524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27日,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龚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龚某1出具谅解书,对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信息、聊天、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送货单,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子回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辞职书,收据及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龚某2,陈某,黄某,周某,丁某,谭某,张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勘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假冒威腾公司业务经理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与被害人商定销售番薯给被害人,被害人将番薯加工制成速冻番薯后,被告人承诺帮被害人销售冻番薯。期间被告人又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10余吨速冻番薯后低价销售,将销售款5万余元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提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主观恶性较大,所提其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所提其余意见均属实,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伟洪

人民陪审员张文杰

人民陪审员余玲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学姣

书记员肖贤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