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富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与被害人周某的同事关系,冒充女性身份和律师身份在微信中与被害人周某聊天。被告人张某在骗取被害人周某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周某要钱,被害人周某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堡新开河村的知民家具厂和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水田乡桑园自然村的家中多次通过微信红包和扫码转账方式,共计给付张某人民币141196.63元。被告人张某将骗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22年7月11日,民警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奥园小区附近一个旅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119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曲宁
审判员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何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