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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盐检刑诉〔2022〕9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4   阅读:

案件概述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刑诉〔20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刘某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及其辩护人蔡有联、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杨阿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1与被告人刘某某2等人在盐边县渔门镇三源河村岩朗组雷某家摘芒果,晚饭后回家时,刘某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杨某和黄某某1,途经渔门镇三源河村岩朗组大湾沟路段与程某驾驶的皮卡车会车时,刘某某2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翻车,造成黄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为达到报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目的,刘某某2伙同黄某某1到医院后对医生谎称其伤情系自己走路不慎摔伤。随后,黄某某1以自己走路不慎摔伤为由在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报销医疗保险7590.26元。2021年12月16日,黄某某1将骗取的7590.26元退回盐边县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医保基金账户。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与被告人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759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1、刘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1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黄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3.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刘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2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刘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3.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1、刘某某2经盐边县某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759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1、刘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予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黄某某1、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1、刘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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