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兖检刑诉〔20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牛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吴彬、王煜璇、被告人牛某某2及其辩护人孔祥阳、马肃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于2009年3月至案发前担任兖州区××镇畜牧站站长,期间其于2009年9月23日与他人一起设立了兖州市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其担任法人代表。2012年11月26日该合作社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兖信用社开户,单位开户经办人为刘某某1。2014年4月4日该单位进行了企业变更,其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某某2。2015年6月4日单位名称变更为济宁市兖州区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2016年5月31日该单位银行账户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某某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1在其女儿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刘某的名义向兖州区科技局递交了“山东省西部隆起带基层科技项目申报书”,虚构了项目研究人员,伙同牛某某2骗取山东省科技厅和济宁市科技局科学技术项目补助资金共50000元。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移送函及移送报告、关于推荐2016年度山东省西部经济隆起带基层科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的通知等书证、证人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1、牛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牛某某2虚构事实,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如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诈骗50000元事实不存在。其提交了举报信一封。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一、从主观上看,刘某某1没有侵占“西部隆起带基层科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资金的故意。二、从客观上看,刘某某1未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远未达到法定证据标准。希望法庭宣告被告人刘某某1无罪。
被告人牛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一、案涉事实证明,应认定被告人牛某某2为从犯,而非共同主犯。二、被告人牛某某2在兖州区监委调查刘某某1涉案情况时坦白了案涉事实,在xx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涉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牛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悔过态度积极,并自愿退赃及交纳罚金。四、被告人牛某某2主观恶性不深。五、被告人牛某某2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其提交了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移送函及移送报告证实,2021年8月28日,本案由济宁市兖州区监察委员会移送至济宁市xx局兖州分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出生于1964年12月17日,被告人牛某某2出生于1966年9月1日。
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汪车家出生于1971年3月2日,后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的事实。
(3)刘某某1的个人简历、党员信息采集表、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的工作及任职情况、政治面貌,其系国家工作人员、XXX党员。
(4)济宁市xx局兖州分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21年8月30日,刘某某1、牛某某2经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5)兖州市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银行开户资料证实,兖州市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1月26日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兖信用社开户,单位开户经办人签字为刘某某1。2016年5月31日该单位银行账户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某某2。期间,2015年6月4日单位名称变更为济宁市兖州区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2018年5月4日进行了关联企业信息变更。
(6)兖州市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兖州市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9月23日成立,法人代表为刘某某1,法人代表、理事身份证明上有刘某某1等人的签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有刘某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某某1的签名。另附有相关房屋租赁、住所使用等相关材料。所附的出资证明及成员名册上均有刘某某1的签名及各成员的签名及出资情况。2014年4月4日该单位进行了企业变更,将出资额由原来的388万元变更为588万元,股东人数由原来的6人变更为10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常(长)印,2015年6月4日单位的住所和名称进行了变更,2019年3月14日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出资)上有刘某某1的签字,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上有刘某某1等人的签字,时间2014年3月13日。兖州市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章程中明确规定(第十七条),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分配;(第四十四条)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等内容。章程上有刘某某1等人的签字。
(7)关于推荐2016年度山东省西部经济隆起带基层科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的通知证实,申报该项目的资助重点、项目类别及申报要求。
(8)济宁市兖州区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项目简介及项目申报书等书证证实,2016年10月8日,济宁市兖州区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以刘某为申报人,向兖州科技局申报了生猪标准化绿色养殖、粪便综合治理技术推广项目,项目类别为科技服务类,申请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团队其他研究人员为赵瑞清、翁金柱、宋祥刚。后附有刘某的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复印件。牛某某2作为兖州区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单位负责人填写了申报意见,并签字,加盖有兖州区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公章。
(9)山东省西部经济隆起带基层科技人才支持计划立项任务书及项目验收报告证实,2016年12月21日,刘某申办的项目正式获得济宁市科技局认可,签订立项任务书,财务负责人加盖刘某某1的私章。2018年4月18日,该项目经审核同意结题,验收报告表格中有刘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刘某某1作为财务负责人的签名,牛某某2作为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及签章。项目专项经费50000元全部到账。其中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的两张收据显示2017年4月25日收到10000元,2017年5月3日收到40000元,记账人高玉苹。
(10)兖州区科技局关于拨付2016年山东省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的请示、记账凭证及收据、济宁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6年重点研发计划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及分配表、兖州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凭证等书证证明,2017年5月24日,兖州区科技局申报的科技重大专项资金获得批准,其中包括济宁市兖州区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申请的40000元,该合作社于2017年5月3日开具了40000元的收据。2017年8月22日兖州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支付了济宁市兖州区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40000元的科技重大项目资金。
(11)兖州农信社提供的兖州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银行账户明细、新兖信用社记账凭证及取款凭证证实,兖州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在兖州农信社所开的账户(账号尾号为1039)的交易明细,其中2017年3月13日转账收入10000元(对方户名山东省科学技术厅),2017年4月26日支取现金10000元;2017年8月23日转账收入40000元(对方户名济宁市兖州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2017年8月28日支取现金40400元,客户签章为牛某某2,用途为劳务费;2018年4月19日转账收入15000元(对方户名济宁市兖州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2018年5月10日支取现金15000元,客户签章为牛某某2,用途为劳务费。
(12)宋祥刚于2021年8月12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05年5月任农业局项目办主任,2013年3月任兖州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副主任,2018年3月至今任兖州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副科级干部。刘某某1之前租用其的车位时认识了刘某某1。其与刘某某1没有共同参与、研究过有关项目,其也不认识刘某,没听过这个人。其没参与合作社研究过什么科技项目,是别人假冒其的名字等信息进行的申报。申报中其个人信息出生年月1968年3月、农艺师与其当时的实际信息也不相符,其实际出生年月是1968年11月,2016年其已经是高级农艺师。
赵瑞清于2021年8月12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刘某某1因为工作关系认识,没有其他往来,其也不认识刘某。其没参与正大养猪合作社的任何科技项目,是别人假冒其的名字、高级畜牧师职称等信息进行的申报,其本人也从未在济宁市兖州区畜牧兽医站工作过。
曹某于2021年8月13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以刘某的名义申报的“2016年度山东省西部经济隆起带基层科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所有申报材料报送人均为刘某某1,济宁市兖州区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5月3日开具的40000元的收据,也是刘某某1送至兖州区科技局交给的他,他签字后又找分管领导张玉坤、局长杨海成分别签字后送兖州区科技局财务科报账付款。
(13)兖州区科技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局对于申报单位申报的2016年度山东省西部经济隆起带基层科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的材料仅进行了审核,未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1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21年8月30日,刘某某1、牛某某2二人的检测样本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
(15)济宁市xx局兖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XXX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委员会文件证实,刘某某1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26日被济宁市xx局兖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同年7月27日被XXX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6)济宁市xx局兖州分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除发现刘某某1曾被行政拘留外,未发现牛某某2、刘某某1二人有前科及其他在侦案件。
(17)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证实,被告人牛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2、证人证言
(1)王明胜系兖州区新兖镇程村村民,其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刘某某1、牛某某2找到其,给其说成立正大养猪合作社,让其挂个名。其在任职决定上签的名。其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过合作社的任何活动。
(2)金洪芹系兖州区新兖镇土楼闸村村民,其证言证实,刘某某1找到其给其说成立正大养猪合作社的事,让其挂个名,其同意了。其没有在任职决定和出资证明上签名,也没有参与过合作社的任何活动。
(3)江长全系兖州区新兖镇金村村民,其证言证实,1997年至2009年,其在村里养猪,成立了江长全养猪场。2009年因村里盖社区猪场拆除后,没有再养猪。其不知道正大养猪合作社,理事身份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参与该合作社的成立和出资、运营,没有申请过专项补助资金,也没得到过申请的国家专线补助资金。其不认识刘某某1、牛某某2。他们怎么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其也不知道。但是由于其之前也养过猪,需要防疫消杀工作,给新兖镇畜牧站打过交道,可能畜牧站有其身份证复印件。
(4)梁艳红系兖州区新兖镇畜牧站工作人员,马洪英系兖州区新兖镇畜牧站副站长,二人证言均证实,兖州市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成立的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和银行账户办理手续上的签字及银行取款50000元的客户签字都是刘某某1本人书写的。新兖镇畜牧站的公章由刘某某1保管。二人均不清楚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的事。
(5)曹某现系兖州区科技局党组成员,2012年初担任区科技局农业科科长,负责农业领域科技发展项目的审批工作。其证言证实,2016年兖州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以刘某的名义申请的科技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的过程中,第一次的项目申报书是刘某某1报送的。后面两次可能是刘某某1安排的人去报送的,其记不清后面两次是谁报送的了,收据是谁送的其记不很准确了。
(6)刘某系刘某某1的女儿,其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过山东省西部经济隆起带基层科技人才支持项目申报。申报材料上的签名不是她的笔迹。其也没有通过兖州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领取过钱。其父亲刘某某1知道其邮箱号。其没见过牛某某2。
(7)王**系刘某之夫,其证言证实,其知道兖州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是牛某某2的。其认识牛某某2,牛某某2也是养猪的,他在哪里养猪,其不知道。刘某没有参与过项目补助申请。
(8)韩翠娟系牛某某2之妻,其证言证实,养猪场的事由牛某某2管理,其记不清具体什么时间开始养猪了。其去养猪场看见墙上有贴的兖州市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其不知道2016年牛某某2申报项目的事,不清楚牛某某2是否从申报的项目资金中给刘某某1钱了。其不认识刘某某1,也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
(9)翁金柱系兖州区新兖镇沙岗村民,其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过兖州市正大专业养猪合作社的任何活动,也没有作为研究人员向科技局申请过任何项目资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我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我不存在诈骗,我认为诈骗50000元的这个事不存在。我没参与诈骗。当时我不知道是以我女儿的名义提交的申请书。我只是在项目申报签过名,但是没有法律效力,只有推荐作用。牛某某2说送的钱,都有收到条和证据,他应该有账目。其他材料我也没有递交。我也没递交过其他的伪造的材料,都是实事求是的提供的。我同意牛某某2辩护律师意见,如果科技局审查过关,就不是犯罪了。我没接触过任何款项。我身体不好,年龄过大。
(2)被告人牛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起诉书指控诈骗事实:其伙同刘某某1虚构事实,骗取了山东省科技厅和济宁市科技局科学技术项目补助资金共50000元。其将其中30000元给了刘某某1。
4、鉴定意见
济宁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文)字[2021]0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检材红框内字迹与样本1-6红框内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即证实2018年验收报告中财务负责人一栏中的“刘某某1”的签名为刘某某1本人所写。
另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1提交举报信,举报牛某某2有虚构项目,骗取兖州区农业农村局专项补助资金47000元,私自取出,占为己有的事实。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刘某某1举报的事实并不存在,其举报不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刘某某1的举报信、2018年中央财政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项目审查验收报告、济宁市兖州区正大养猪专业合作社存折、济宁市兖州区牛厂养殖场存折、领款记录、发票、现金日记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高某、宋某、韩某1、韩某2的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牛某某2虚构事实,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1、牛某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虽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但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牛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显与本案事实、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举报信举报内容不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牛某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1未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牛某某2已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均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牛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刘某某1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牛某某2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世锋
人民陪审员罗拥军
人民陪审员李凡亭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晗笑
书记员张珂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