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22〕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8月份,被害人张某因涉嫌盗窃被济东分局抓获,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虚构其有能力帮助张某减轻处罚的事实,以可以帮助张某减轻处罚、要回被扣车辆,并以交罚款、打点关系为由分三次向张某索要钱财共计1.4万元人民币(其中3000元已退还)。
2021年5月8日,陈某某父亲陈某将剩余的11000元退还给张某,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涉嫌故意犯罪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葛严
书记员吕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