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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苏检刑诉[2022]7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6   阅读:

案件概述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志、钟某、刘某、段某芬犯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志及其辩护人周建康、被告人刘某、钟某、段某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17日,被告人欧某志提议,由被告人刘某、钟某、段某芬出资购买作弊器,欧某志负责联系购买和安装作弊器,通过控制麻将牌局的输赢来骗取他人钱财。随后,欧某志和刘某等人选定到郴州市苏仙区xx麻将馆内安装作弊器,安装完毕后,欧某志教刘某、钟某、段某芬在各自手机中登录微信小程序“xxx管理系统”,再通过蓝牙连接作弊器进而控制牌局输赢,共骗取他人财物19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2月20日晚,欧某志、刘某、段某芬来到xx麻将馆,由刘某、段某芬坐在装有作弊器的麻将机与他人通过打红中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欧某志站在一旁通过微信小程序“xxx管理系统”操作作弊器。当晚,在作弊器的控制下,刘某获利3900元,段某芬获利1000元。牌局结束后,欧某志、刘某、钟某、段某芬在郴州市“八斤烧烤”进行分赃,其中扣除段某芬先前未支付的2000元作弊器尾款交给欧某志后,其余2900元由刘某、钟某各分得1450元。

2.2021年12月21日晚,钟某来到麻将馆,通过微信小程序“xxx管理系统”操作作弊器控制牌局输赢的方式获利5500元,扣除刘某先行垫付的夜宵费270元后,刘某、钟某各分得2043元,段某芬减去先前未支付完的作弊器分摊费用900元后,分得1143元。

3.2021年12月23日晚,段某芬通过微信小程序“xxx管理系统”操作作弊器控制牌局输赢的方式与焦某、谭某等人打红中麻将,获利9300元,扣除其喊人带小孩的300元费用后,段某芬、刘某、钟某各分得299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欧某志在2021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收取钟某3000元,2021年12月18日收取刘某3000元,2021年12月20日晚收取段某芬2000元现金,共计8000元用于购买作弊器的资金。2021年12月23日,欧某志通过微信收取钟某、刘某、段某芬每人1333元,共计3999元,准备再次购买作弊器的部分资金。2021年12月23日至24日微信收取钟某、刘某、段某芬每人433元,共计1299元的作弊器后续维护费用。

2021年12月24日,段某芬主动投案;同日,刘某被抓获归案;2021年12月27日,欧某志经办案民警传唤到xx机关接受调查;2021年12月28日,钟某主动投案。2021年12月25日,钟某、刘某、段某芬退缴赃款19700元;2022年4月7日,欧某志退缴赃款1329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谭某、岳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欧某志、刘某、钟某、段某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志、刘某、钟某、段某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志、刘某、钟某、段某芬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志、钟某、段某芬均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志、刘某、钟某、段某芬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芬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某志、刘某、钟某、段某芬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欧某志的辩护人周建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该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欧某志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欧某志具有初犯、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的从轻、从宽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志、刘某、钟某、段某芬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志、刘某、钟某、段某芬事先共同通谋购买、安装作弊器,在犯罪过程XXX同实施使用作弊器与被害人打麻将骗取赌资的行为,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均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有关被告人欧某志的辩护人周建康提出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志、钟某、段某芬均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志、刘某、钟某、段某芬主动退缴了其犯罪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志、刘某、钟某、段某芬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采纳被告人欧某志的辩护人周建康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社区矫正中心、郴州市北湖区社区矫正中心评估,被告人刘某、钟某、段某芬均可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刘某、钟某、段某芬判处缓刑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欧某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段某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

二、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段某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欧某志上缴的用于犯罪的资金5298元、被告人钟某、刘某、段某芬所退违法所得19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作弊器一副,予以没收,由xx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志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文锋

书记员邓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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