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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兰检二部刑诉[2022]Z4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6   阅读:

案件概述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2]Z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王振官、闫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租车自用为由,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骗取邵某汽车3辆及张某1的汽车1辆,后用于质押借款,赃款自肥。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号为鲁QE××**的“宝马”牌汽车一辆,后将该汽车质押给郁章华借款10万元,赃款自肥。案发后,该车辆已追回。

2、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号为鲁Q1××**的“奔驰”牌商务汽车一辆,后将该车辆质押给郁某借款9万元,赃款自肥。案发后,该车辆已追回。

3、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城临沂市兰山区××号为鲁Q3××**的“保时捷”牌汽车一辆,后将该车辆质押给刘某借款15万元,赃款自肥。案发后,该车辆已追回。

4、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帮助张某1将车辆出租赚取租赁费为由,将张某1购买的车牌号为鲁Q9××**的“奔驰”牌汽车骗走,于2020年1月23日将车辆质押给苗运鹏借款5.5万元,赃款自肥。案发后,该车辆已追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郁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后又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量刑过重,根据罪则相统一的原则,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诈骗的车辆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涉案车辆的质押借款已大部分偿还,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3、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前科;4、被告人的自愿缴纳罚金,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承租方须知、汽车租赁登记表;借条;张某2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购车协议;邵某提供转账记录截图一宗;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张某2、陈某、刘某、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车辆已全部追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即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路东昌

人民陪审员陶之坤

人民陪审员李金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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