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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检刑诉(2022)9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7   阅读:

案件概述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西华县西华营镇村民赵某、王某1、西华县田口乡村民刘某1、西华县红花镇村民钱某1、钱某2等人签订了5份建房合同,承建赵某等上述五户自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建房合同,以不给工钱便停工等理由多次向赵某等人索要建房款,索要的钱款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造价。2021年5月底,王某某以工人回家收麦,收完麦后复工为由陆续将赵某等五户自建房停工,后经赵某等人多次催促,王某某以找不到工人等理由拒绝复工,2021年6月份,王某某失联。经鉴定,赵某等五户已付王某某建房款与五户已完工程造价金额总差额为389605.83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被告人存在以下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收到的大部分款项用于房屋建设,对于被告人的主观占有,请法庭慎重考虑;3、鉴定结果在告知被告人的时候,没有明确说可以重新鉴定,存在瑕疵。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对其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西华县西华营镇村民赵某、王某1、西华县田口乡村民刘某1、西华县红花镇村民钱某1、钱某2等人签订了5份建房合同,承建赵某等上述五户自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建房合同,以不给工钱便停工等理由多次向赵某等人索要建房款,索要的钱款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造价。2021年5月底,王某某以工人回家收麦,收完麦后复工为由陆续将赵某等五户自建房停工,后经赵某等人多次催促,王某某以找不到工人等理由拒绝复工,2021年6月份,王某某失联。经鉴定,赵某、钱某2、王某1、刘某1、钱某1五户已付王某某建房款与五户已完工程造价金额差额分别为人民币25776元、111028.51元、71348.34元、78545.86元、102907.12元,共计总差额为389605.83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王某1、刘某1、钱某1、钱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2、高某1、王某3、薛某、刘某2、马某、石某、钱某3、钱某4、李某、张某2、王某4、王某5、高某2、吴某的证言,书证自建房合同、收款条、微信转账记录、在建房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王某某向高某2转账记录、经侦大队民警给王某某发短信内容、(2017)豫0192刑初466号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房工程造价纠纷案件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建房合同过程中,收受房主提某支付的建房款,后编造虚假离开建筑工地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在部分房屋合同收到的大部分款项用于房屋建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被害人提某支付的建房款后编造虚假理由离开,后失去联系,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编造虚假理由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侦查机关已履行告知义务。辩护人认为鉴定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6元、退赔被害人钱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28.51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1348.34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8545.86元、退赔被害人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290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张爱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亚雯

书记员张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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