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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检刑诉[2022]17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7   阅读:

案件概述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朱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4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桑某某虚构受他人委托代卖房屋的事由,将个人租赁的淄博市张店区绿城百合花园紫薇3号楼2单元2701室的房屋卖给朱晓军,骗取朱晓军人民币145万元,用于购买奢侈品等个人消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桑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桑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坦白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人朱晓军发表的意见是:1.被告人桑某某并非真诚认罪悔罪,不同意对其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2.其当庭举报被告人桑某某诈骗桑学奎、尹某、尹某家人、桑某的事实,并要求与本案并案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桑某某虚构受他人委托代卖房屋的事由,将个人租赁的淄博市张店区绿城百合花园紫薇3号楼2单元2701室的房屋卖给朱晓军,以此骗取朱晓军人民

币145万元,后将该项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朱晓军的陈述。

2.证人桑某、王某1、尹某、王某2、陈某1、闫某、朱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

3.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综合材料、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转账记录、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不动产证书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借条、购表签收单、照片、合同、欠款凭证、欠款条、转账电子凭证、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4.视听资料(光盘)。

5.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对于被害人朱晓军发表的“被告人桑某某并非真诚认罪悔罪,不同意对其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意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的案件事实,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人桑某某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宽处理。

对于被害人朱晓军当庭举报的“被告人桑某某诈骗桑学奎、尹某、尹某家人、桑某的事实,并要求与本案并案处理”的意见,本案被告人桑某某诈骗被害人朱晓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被告人桑某某依法处理;对于朱晓军举报的桑某某诈骗其他人的事实,本院已按规定将线索移交相关机关予以查证,届时根据查证情况再依法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罚。老年人工作生活奉献一生,实为不易,对老年人应深怀敬老之心、倾注爱老之情、笃行为老之事;对老年人应特别关爱,让老年人老有所养、安享晚年。但本案中,被告人桑某某不顾伦理亲情,虚构事实,诈骗其叔叔之岳父朱晓军因老年身体不便,用以改善老年生活质量准备购买住房的款项,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严重影响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家庭和睦,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危害性很大,故对被告人桑某某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三三年二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朱晓军损失人民币14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金华

审判员张英斌

审判员刘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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