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因资金困难,预谋租车质押获利。2022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和陕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陕AXXX**的黑色轿车一辆,次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机动车质押合同,以质押人身份将该车以9万元价格抵押给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俄某。2022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从陕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陕UXX**的轿车一辆,同月8日,孙某某将该车以9万元价格质押给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俄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2022年5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由被害人扭送至某机关。同年5月25日孙某某偿还了俄某全部车款。上述车辆于2022年5月9日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西安市某委员会认定,陕AXXX**汽车2022年3月26日的市场零售价为314000元,陕UXX**汽车2022年4月2日的市场零售价为3486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车辆产权证明、车辆租赁合同、质押合同,查获记录、辨认笔录,证人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车辆质押获利,涉案两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62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已经支付了租车公司的车辆租金等费用,租车公司也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资金困难,预谋租车质押获利。2022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和陕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陕AXXX**的黑色轿车一辆,次日被告人孙某某伪造机动车质押合同,以质押人身份将该车以9万元价格抵押给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俄某。2022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从陕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陕UXX**轿车一辆,同月8日,孙某某将该车以9万元价格质押给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俄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2022年5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由被害人扭送。同年5月25日孙某某偿还了俄某全部车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某亲属已代为向租赁公司退还了全部租赁费和违章等费用,租赁公司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车辆于2022年5月9日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西安市某委员会认定,陕AXXX**汽车2022年3月26日的市场零售价为314000元,陕UXX**汽车2022年4月2日的市场零售价为348600元。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22年5月4日被廖某等人扭送至某机关。
3、被害人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陕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2022年3月26日,孙某某从陕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XXX**汽车,约定租期一个月,租金13000元,后来说车不够用,在2022年4月2日,孙某某又从该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UXX**汽车,约定租期一个月,租金13000元,到期后其找孙某某要租赁费,孙某某以各种理由不付费用,然后其就找孙某某归还车辆,孙某某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自己根据车辆的GPS定位找到车辆发现被锁,然后车辆的持有人说车是孙某某卖给他的。2022年11月28日,孙某某的律师联系自己,向其支付了孙某某所欠的43000元的租赁费和违章款,其给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廖某能够辨认出孙某某。
4、证人俄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3月25日,孙某某联系其称他有一辆款轿车看能不能转押给自己,并说是该车的车主抵押给他的,他因为资金困难就想转押给自己,其说可以,最后双方约定以9万元的价格成交。二人在3月27日在西安见面,孙某某将车交给自己并签订了协议,约定月利息7000元,如果孙某某逾期七天没有支付利息,其就有权将该车变卖。之后其就通过微信给孙某某赚了钱。之后其就把车开回了四川成都。到了2022年4月2日,孙某某又联系其称想再转押一辆车给自己,还给自己拍了车的照片,双方就约定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押给自己,转押时间和利息与上一辆车一样。因为疫情原因自己没有办法到西安接车,孙某某称可以将车通过物流发给其,2022年4月10日晚其在康定收费站接到了车,随后自己分多次将钱转给了孙某某。到了5月2日晚孙某某联系自己让其把两辆车开到西安,他要赎车,自己说西安太远,最后二人就约在成都交车。5月4日其将车开到了成都附近的停车场,但是一直联系不上孙某某。5月5日,其开着陕AXXX**到广汉办事,就被拦下来问车的情况,其告诉说这是别人抵押给自己的,说这个车是涉案车辆,需要暂时扣押。自己还在那边也给其打电话问陕UXX**那辆车的情况。其就给朋友打电话说这边的车被扣押,让他那边也注意安全,我的朋友就把另一辆车往老家甘孜开,到了甘孜后,就把车辆扣押了。孙某某给自己转押车辆的时候,提供的有两辆车的抵押合同,车主手拿抵押合同、身份证、行驶证和车的合影,还有他给车主的转账记录,还有车主的行驶证和身份证照片。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2年3月,当时因为疫情生意不好,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其就想到了租车抵押,等外面的钱款回来之后再把车赎回来。3月中旬,其在陕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XXXX**轿车,3月底其就将该车抵押给甘孜一个叫俄某的X族人,当时合同上写的抵押9万元。到了4月2日,其又从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UXX**的轿车,4月7日其通过微信再次联系俄某,将这辆车也抵押给了他。其当时伪造了两份车主的抵押合同,因为自己从租车公司拿到车的时候,随车就有行驶证,其就查了车辆档案,获取了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然后就伪造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并冒充李某某签字伪造了一份机动车转让协议,与李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也是自己伪造的。告诉俄某这是车主抵押给自己的,因为自己暂时缺钱,所以先把车抵押给他,两辆车都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每辆车抵押了9万元。俄某并不知道这两辆车是租赁公司的,其给租赁公司说两辆车都是在酒店搞接待。俄某转给自己的钱基本上都用于还账了,其现在已经没有能力赎车了。
6、西安市某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骗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
7、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
8、被告人孙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截图照片。
9、陕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二手车交易合同、廖某身份信息。
10、被告人孙某某与俄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1、被告人孙某某向俄某提供的其伪造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免责声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机动车辆转让协议、承诺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等。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领条及出具的车辆追缴经过证明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单位。
13、收条、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照片。
14、情况说明。
15、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车辆质押获利,价值人民币662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车辆已经全部追回,并赔偿了租赁公司相关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其犯罪情节以及具体案件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畅敏
人民陪审员马雪丽
人民陪审员张建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甜甜
书记员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