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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溪检刑诉〔2022〕2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8   阅读:

案件概述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溪检刑诉〔20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1、何某某2、刘某某3、杨某某4、张某某5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杨建华、被告人何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雪梅、被告人刘某某3及其辩护人杨立新、被告人杨某某4、张某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4在网上结识“XX”(身份不明)并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二人形成合作意向,由杨某某4介绍需要办理贷款的人,“XX”按所办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给杨某某4返利。2021年4、5月份,被告人姜某1因资金紧张找到被告人杨某某4帮忙办理贷款事项,杨某某4便将姜某1介绍给“XX”。“XX”经送审发现姜某1个人征信有问题,无法办理贷款。姜某1在与杨某某4等人接触过程中,发现杨某某4等人是以贷款人名义向车行申请贷款购车,然后将车辆转手卖掉,所得利润由参与人按比例进行分成后,姜某1找到其女朋友侯某,以贷款的偿还不需要侯某负责,并许诺给侯某一定的好处,让侯某帮忙以侯某的名义申请贷款购车。2021年5月10日,在“XX”等人的操作下,侯某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成功申请贷款24万元,并在长沙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捷豹轿车。之后在“XX”的安排下,于提车当天将捷豹轿车转卖给被告人何某某2、刘某某3。“XX”按事前许诺给贷款人7万元利润并转账给杨某某4。之后,杨某某4扣除姜某1之前的2万元欠款后,给姜某1转账约4万元,给侯某转账1万元。2021年6月,XX银行收到侯某的第一期还款4700余元,之后再无还款行为。

被告人姜某1在以侯某名义申请贷款购车后进行转卖过程中与被告人何某某2、刘某某3结识,姜某1与何某某2决定直接合作,由姜某1负责寻找贷款人员,在做资料向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贷款购车后,由何某某2负责联系他人收购车辆,刘某某3则在何某某2安排下处理相关事宜。经查,该团伙以同种方式申请贷款购车共计6台,涉及贷款总额合计75.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1找到被告人张某某5,告知张某某5申请贷款购车,再转手卖掉可以获利,事后贷款不需要偿还。张某某5听后,认为自己年纪已大,影响征信也无所谓,便表示同意。之后,由被告人何某某2、刘某某3等人帮忙操作,张某某5向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成功申请贷款12万元,在湖南XXXX有限公司XXXX4S店购买了一台XXXX天籁牌轿车。姜某1、张某某5获取车辆后未上户办理抵押登记,在何某某2的安排下,将车辆进行转卖。事后张某某5分得24000元。

2、2021年8月份,被告人姜某1让向某1帮忙申请贷款购车,并承诺向某1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向某1表示同意。之后在姜某1的操作下,以向某1的名义向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成功申请贷款98900元(其中购车贷款87900元、保险贷款7000元、附加贷款4000元),在湘西自治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名爵牌轿车。姜某1、向某1获取车辆后未上户办理抵押登记,在何某某2、刘某某3的联系下将车辆进行转卖。

3、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1遇到黄某,欲以黄某名义申请贷款购车,便以为黄某找工作为由,将黄某带至怀化市与何某某2、刘某某3汇合。之后在姜某1、刘某某3等人的操作下,以黄某的名义向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成功申请贷款14万元,在益阳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别克GL8商务车。姜某1、何某某2等人获取车辆后未上户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以19.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

4、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1得知杨某3欲办理贷款,便许诺杨某3可以为其办理30万元贷款。之后以充实个人资产增加银行审核贷款的成功率需要在杨某3名下包装两台车为由,让杨某3申请贷款购车,杨某3表示同意。之后在姜某1、刘某某3等人的操作下,以杨某3的名义向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成功申请贷款14万元,在X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越野车。同时又以杨某3的名义向XXXX汽车金融公司成功申请贷款10.99万元,在郴州市苏仙区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XX传祺M8商务车。姜某1、刘某某3等人获取车辆后未上户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人何某某2联系下将车辆进行转卖。其中,大众途观车以17.3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传祺M8商务车以20.5万元的价格卖给曾某。事后姜某1给杨某3送了2万余元。

5、2021年11月份,被告人姜某1通过他人介绍得知张某2也想办理贷款,姜某1以办理贷款先要贷款购车为由,让张某2申请贷款购车,张某2表示同意。之后在姜某1的操作下,以张某2的名义向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成功申请贷款14.45万元,在怀化市XX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智享版越野车。姜某1获取车辆后未上户办理抵押登记,在何某某2、刘某某3联系下,将车辆以19.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余某。

被告人张某某5及向某1、黄某、杨某3、张某2在办理购车贷款后,均无偿还贷款行为。本案中,侯某申请办理的购车贷款为免抵押贷款,其他的购车贷款均为抵押贷款。本案中除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外,其他金融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均有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金融公司在拨付贷款后,汽车销售公司应协助客户办理上户抵押手续,如果没有完善上户抵押手续导致金融公司无法收回贷款,汽车销售公司无条件承担偿还贷款责任。

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姜某1因街头诈骗在泸溪县XX镇XX路被泸溪县XX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怀化市拘留所。2021年12月2日,泸溪县XX局民警将其带至泸溪县XX局执法办案区进行审讯,姜某1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2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3在南昌市东湖区被抓获归案,同日,在刘某某3的积极配合下,被告人何某某2在南昌市红谷滩区XXXX商店旁一餐馆内被抓获归案。2022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5接泸溪县XX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2年1月11日,泸溪县XX局民警将因XXXX羁押于泸溪县拘留所的杨某某4带至泸溪县XX局执法办案区,杨某某4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4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2022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5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4万元;2022年2月28日,杨某3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2022年3月1日,侯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何某某2、刘某某3、杨某某4、张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购买车辆,其中姜某1诈骗金额累计约98.86万元,何某某2、刘某某3诈骗金额累计75.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杨某某4诈骗金额24万元,张某某5诈骗金额12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1、何某某2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3、杨某某4、张某某5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5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某1、刘某某3、杨某某4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某3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杨某某4、张某某5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某3、杨某某4、张某某5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1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中间介绍人的作用,不是主犯。

辩护人杨建华提出,第一,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第二,侯某、张某某5贷款购车的犯罪金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姜某1的犯罪金额中;第三,被告人姜某1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第四,被告人姜某1具有坦白、当庭认罪认罚的情节。

被告人何某某2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以杨某3名义在郴州市苏仙区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XX传祺商务车以及以向某1、张某2名义购车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

辩护人陈雪梅提出,对向某1贷款购车的犯罪金额不应计算在何某某2犯罪金额中;同时被告人何某某2具有坦白、初犯、获利较少量刑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3、杨某某4、张某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杨立新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向某1、张某2贷款购车的犯罪金额不应计算在刘某某3犯罪金额中;同时被告人刘某某3具有从犯、立功、认罪认罚、初犯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杨立新当庭提交证据有:1、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3家庭基本情况;2、张某3、陈某1、徐某书写证明材料三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3平时表现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4在网上结识“XX”(身份不明)并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二人形成合作意向,由杨某某4介绍需要办理贷款的人,“XX”按所办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给杨某某4返利。2021年4、5月份,被告人姜某1因资金紧张找到被告人杨某某4帮忙办理贷款事项,杨某某4便将姜某1介绍给“XX”。“XX”经送审发现姜某1个人征信有问题,无法办理贷款。姜某1在与杨某某4等人接触过程中,发现杨某某4等人是以贷款人名义向车行申请贷款购车,然后将车辆转手卖掉,所得利润由参与人按比例进行分成后,姜某1找到侯某,以贷款的偿还不需要侯某负责,并许诺给侯某一定的好处,让侯某帮忙以侯某的名义申请贷款购车。2021年5月10日,在“XX”等人的操作下,侯某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成功申请贷款24万元,并在长沙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捷豹轿车。之后在“XX”的安排下,于提车当天将捷豹轿车转卖给被告人何某某2、刘某某3。“XX”按事前许诺给贷款人7万元利润并转账给杨某某4。之后,杨某某4扣除姜某1之前的2万元欠款后,给姜某1转账约4万元,给侯某转账1万元。2021年6月,XX银行收到侯某的第一期还款4700余元,之后再无还款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杨某某4、姜某1、侯某资金流转分析表、杨某某4的XX银行交易流水、杨某某4给姜某1、侯某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5月10日,侯某办理购车贷款后,杨某某4收到马某某转账7万元,于次日凌晨给姜某1转账3.5万元。2021年5月10日杨某某4给侯某微信转账1万元,5月12日给姜某1微信转账4900元。

2、个人信用报告,新车销售合同,机动车保险单,销售出库单,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证明2021年5月8日,侯某从长沙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黑色捷豹牌车子一台,车总价为300225元,首付款6万元,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贷款24万元,购买车险七千余元。2021年5月10日侯某本人提车。2021年11月16日侯某的贷款已逾期129天,侯某偿还了第一期贷款4739元,当天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给侯某下发贷款逾期催收函。

3、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具备合法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等。长沙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汽车销售资质。

4、杨某某4、侯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杨某某4与侯某之间的聊天情况,聊天记录中杨某某4表示自己没得什么好处。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姜某1是其表弟,曾介绍其去办理贷款,因征信问题张某1无法办贷款。当时张某1去办贷款时,与姜某1等人在一起的还有侯某和杨某某4,后面侯某办理贷款成功。

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5月,姜某1找到侯某,以自己经济困难,征信有问题为由,要求以侯某的名义贷款购买车子,贷款由姜某1自己偿还,一切责任由姜某1自己承担,并答应给侯某一定的好处,侯某表示同意,之后姜某1贷款购买了一台捷豹车。杨某某4给侯某送了10000元,说是补给侯某的工费。

7、证人吕某、许某的证言,证明侯某在长沙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购买了一台车子,首付款5万元,贷款24万。侯某是从XX银行办理的免抵押贷款,侯某不还贷款对银行造成损失,与车行无关。

8、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从事车辆买卖工作的,2021年的时候,何某某2想给凌某出售一台捷豹车,因凌某没有那么多钱,就给何某某2介绍了其他人,具体后面是什么情况凌某不知情。

9、被告人杨某某4的供述,证明杨某某4平常是做金融工作的,具体就是帮别人申请信用卡或一些贷款,从中赚一些回扣。XX结识杨某某4后,答应杨某某4每介绍一个办理贷款的人按贷款额5%的比例给杨某某4返利。姜某1等人陆续找到杨某某4想要办理贷款,杨某某4按XX的要求将姜某1等人带到长沙,后杨某某4得知XX及几个江西人是给客户办理车贷,再不办抵押登记直接把车子卖掉从而获利。因姜某1欠杨某某42万元钱,杨某某4虽然知道姜某1的女朋友侯某无需购车用车也无力还贷款仍答应帮助侯某申请贷款。给侯某申请贷款杨某某4将实情均已告知侯某。之后杨某某4联系XX帮助办理贷款,XX介绍小宝给杨某某4。后小宝等人操作给侯某办理了购车贷款,从4S店提了一台捷豹小车。车子卖掉后,小宝给杨某某4转了7万元,杨某某4扣了2万元后,给侯某转了1万元,给姜某1转了4万元。

10、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证明姜某1在知道杨某某4可以帮忙申请车贷购车,然后再卖掉变现从而获利后,便找到杨某某4让帮忙办理购车贷款。当时姜某1与张某1一起让杨某某4办理车贷,但二人的征信有问题无法办贷款,之后姜某1找到女友侯某帮忙办理车贷购买车辆。通过与杨某某4沟通,杨某某4答应以侯某名义申请购买一台捷豹车,可以给姜某17至8万元的分利。杨某某4找XX帮忙做的贷款资料,事成后,杨某某4给姜某1分利5万元,另外2万元抵姜某1的欠款。姜某1给侯某分了1万元。这之后姜某1陆续认识了何某某2、小宝等人,便与何某某2、小宝一起合作诈骗金融公司。

11、被告人刘某某3的供述,证明XX与姜某1一起以侯某的名义从车行购买了一台捷豹车,然后联系何某某2收购。

12、被告人何某某2的供述,证明姜某1想搞点钱,自己征信有问题,便想以侯某的名义搞点贷款用。姜某1找到杨某某4,杨某某4介绍XX,XX安排胡某某操作贷款。后以侯某名义在长沙一家捷豹4S店贷款买到一台捷豹车。由于何某某2与胡某某有过节,想把车子抢过来,便跟XX说以正常的二手车收购价把车收了,后XX便跳开了胡某某。何某某2联系的中介,以约17.5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杨某某4的车子。中介给何某某2送了5000元辛苦费。

被告人姜某1在以侯某名义申请贷款购车后进行转卖过程中与被告人何某某2、刘某某3结识,姜某1与何某某2决定直接合作,由姜某1负责寻找贷款人员,在做资料向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贷款购车后,由何某某2负责联系他人收购车辆,刘某某3则在何某某2安排下处理相关事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张某某5办理车贷的犯罪事实

2021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1找到被告人张某某5,告知张某某5申请贷款购车,再转手卖掉可以获利,事后贷款不需要偿还。张某某5听后,认为自己年纪已大,影响征信也无所谓,便表示同意。之后,由被告人何某某2、刘某某3等人帮忙操作,张某某5向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成功申请贷款12万元,在湖南XXXX有限公司XXXX4S店购买了一台XXXX天籁牌轿车。姜某1、张某某5获取车辆后未上户办理抵押登记,在何某某2的安排下,将车辆进行转卖。事后张某某5分得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张某某5贷款购车资金流转分析表、张某某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张某某5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21年7月13日至7月16日,张某某5与何某某2、刘某某3之间有资金交易。张某某5所购车辆付款情况,首付款为33800元,金融公司放贷款金额为120000元。从账目分析,张某某5分得21000元,姜某1分得3000元。

2、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国XX会关于XXXX汽车金融公司新增业务范围的批复,证明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具备合法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车贷款业务等。湖南XXXX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售等。

3、汽车贷款服务协议,证明湖南XXXX有限公司与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协议,其中一项为经销商阶段性保证,内容为:抵押贷款签署之日开始,至车辆抵押登记办妥并且贷款人收到对应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结束期间,经销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在该期间未能履行贷款合同下的任何义务,汽车金融公司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下的义务。

4、个人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发票、保险单、汽车订购协议等,证明张某某5向XXXX汽车金融公司申请汽车消费抵押贷款提供相关资料。2021年7月12日张某某5通过肖某以157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天籁小车。

5、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证明给XXXX4S店做金融贷款的是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泸溪籍男子张某某5于2021年7月从XXXX4S店贷款购买了一台黑色的XXXX天籁版小轿车,首付37800元,贷款12万元,张某某5一直没有还贷。XX专营店负责督促客户上户,之后再把机动车登记证交给金融公司做抵押。杨某7将张某某5购买车子的发票和合格证、备用钥匙等均扣押着,但张某某5车子一直没有上牌。杨某1认为张某某5是骗贷的。

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做二手车买卖的,经营湘友二手车店。2021年7月前后,张某某5从XXXXXX4S店提了一台XXXX天籁汽车,就通过中介直接联系肖某进行销售,肖某到4S店提车,4S店将车子合格证、发票等都给了肖某,要肖某负责给车子上牌抵押,但张某某5将车子提走后再也联系不上张某某5。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下半年,何某某2卖了一台XXXX天籁,不是刘某收购的,刘某将车子介绍其他中介收购,何某某2后面给刘某发了1000元红包表示感谢。

8、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证明姜某1帮助张某某5办理车贷,都将实情告诉了张某某5,并且将24000元的利润都送给了张某某5,自己没有获利。

9、被告人何某某2的供述,证明何某某2与姜某1合作的第一台车是以张某某5的名义从长沙XX的一家XXXX车行购买的,首付款3.78万元,贷款12万元,车子总价15.78万元。车子卖掉后,除去垫付的保险及首付款等,赚差价约6万元,何某某2拿了1万元,其余的送给了姜某1。何某某2是通过肖某联系车行进行购车的。何某某2没有将诈骗的实情告诉肖某。该车后面卖给微卡二手车行,与该车行联系是一个叫XX的人。

10、被告人张某某5的供述,证明2021年7、8月的时候,姜某1给张某某5打电话问其有没有驾驶证,张某某5表示有,后姜某1告诉张某某5讲可以办贷款买车,再把车卖掉赚点钱,可以给张某某55万元,贷款也不用还。张某某5认为自己年纪大了,征信也不用管它了,所以张某某5答应了。之后在长沙4S店购买了一台天籁小车。当时一起办手续的还有两个江西男子,具体操作都是姜某1等人搞的。事成之后姜某1给张某某5送了24000元。之后有人到找张某某5还贷款,张某某5就说的没有钱还。张某某5将情况告知姜某1,姜某1让张某某5不要理会。

11、被告人刘某某3的供述,证明收购侯某的捷豹车时认识了杨某某4与姜某1,得知他们是用别人名义贷款买车再进行转手,之后姜某1与何某某2达成协议,意思是姜某1去找一些可以申请贷款买车的人,何某某2负责用姜某1找来的人向车行申请贷款购车然后转手卖掉。2021年7月,姜某1找了一个泸溪中年男子,后面在长沙一家XX4S店贷款买了一台XX天籁车,在操作这台车的时候何某某2安排刘某某3到长沙跟姜某1碰面,车子提出来后过何某某2操作将车子卖掉的。

二、向某1办理车贷的犯罪事实

2021年8月,被告人姜某1让向某1帮忙申请贷款购车,并承诺向某1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向某1表示同意。之后在姜某1的操作下,以向某1的名义向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成功申请贷款98900元(其中购车贷款87900元、保险贷款7000元、附加贷款4000元),在湘西自治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名爵牌轿车。姜某1、向某1获取车辆后未上户办理抵押登记,在何某某2、刘某某3的联系下将车辆进行转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证明湘西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及零配件批发等。

2、个人信用报告、机动车销售发票、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证明向某1购买名爵牌小车总价125800元,首付款37900元,购买保险3968.1元,其向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购车抵押贷款87900元、保险及原厂配件贷款(信用贷款)11000元。

3、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明2021年7月份左右,姜某1因自己征信问题,无法办贷款购买车子,便借向某1身份向车行申请贷款买了车子,由于向某1帮忙跑来跑去要路费,向某1陆续从姜某1处得了2500元。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8月份左右,姜某1与向某1一起到湘西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购买一台白色名爵领航SUV,由姜某1交15800元的首付款,之后用向某1的名义向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通过后正常情况下应该交购置税给车辆上户做抵押,但姜某1以亲戚过世为由,并给梁某看了办丧事的照片,后梁某让姜某1将车开走了。之后就联系不上姜某1,联系向某1,向某1讲自己也是被骗了。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2还向刘某卖过一台名爵车,但刘某认为车价较高,没有收购。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8月份左右,其从江西宜春收购了一台白色的名爵越野车,车况是新的,之后宋某以11.18万元进行转卖。

7、被告人姜某1的证言,证明姜某1以向某1名义在吉首XXX一家车行购买了一台名爵轿车,首付款约3万元,贷款9万元,之后转手卖掉。姜某1将实情全部告诉了向某1,讲如果不还贷会变成老赖,向某1表示愿意。

8、被告人何某某2的证言,证明2021年6月份,姜某1以他人名义贷款买了一台名爵越野车,之后何某某2以8万元左右的价格将车子收购了。

9、被告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明我记得当时我跟何某某2在江西那边上网,姜某1打电话跟何某某2说他在泸溪这边搞了一台车,也是用别人名义贷款买来的,现在想把车子卖出去,何某某2就说把车子开到江西上牌再说,后何某某2安排我到泸溪这边陪姜某1一起开车去江西,上牌后被何某某2转卖掉。姜某1联系何某某2购买名爵车的过程。

三、黄某办理车贷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被告人姜某1欲以黄某名义申请贷款购车,便以为黄某找工作为由,将黄某带至怀化市与何某某2、刘某某3汇合。之后在姜某1、刘某某3等人的操作下,以黄某的名义向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成功申请贷款14万元,在益阳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别克GL8商务车。姜某1、何某某2等人获取车辆后未上户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以19.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黄某贷款购车资金流转分析表、黄某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21年11月18日黄某的银行账户与刘某1、朱某等人有资金往来。黄某所购车辆付款情况,首付款112780元,金融公司放贷金额14万元。

2、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车贷款业务等。益阳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的批发与零售等。

3、特许零售商零售合作协议,证明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益阳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作协议,其中赔偿及罚则中明确:任何由于车辆抵押登记未能完成以及金融公司未能取得抵押权而对金融公司造成损失的,益阳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无条件地赔偿金融公司。

4、车辆出售协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黄某将别克车转卖情况。

5、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提车授权委托书等,证明黄某向XXXX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购买别克牌汽车抵押贷款14万元提供相关资料,发票显示价税合计232900元。黄某购买的车辆是黄某委托高某提的车。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0月14日,黄某准备去XX面试,在泸溪县XX碰到一个黑的司机,司机便让其不要去面试,其给黄某介绍200元一天包吃住的工作。司机带黄某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后将黄某带到怀化市鹤城区XXXXX大酒店,用黄某身份证开了房,住房期间黑的司机拿了一些资料让黄某按手印并给黄某拍照。在黄某离开时,黑的司机让黄某等上班的通知,但黄某一直没等到通知,直到接到电话讲自己在网上贷款买了车,便报了警。黑的司机还将黄某微信里的2800多元钱转走了,在黄某要回XX时,黑的司机给黄某送了1000元现金,讲剩下的钱等上班再给黄某。

7、证人晏某、龙某的证言,证明黄某通过网上贷款从益阳X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台白色别克牌商务车,是到网上通过XXXAPP提交的资料进行办理的。益阳XX汽车销售公司与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合作贷款,销售公司要保证客户把机动车上户拿机动车登记证做抵押。该车首付款是112780元,贷款140000元。之后是叫高某的男子带着黄某的提车授权委托车将车提走的,由于没上户,公司要求提车人交了5000元押金,将合格证、发票等送给了提车人。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做收车、卖车生意的。2021年下半年,何某某2给刘某卖了两台车,一台是黄某名下的别克GL8商务车19.5万元价格(16.5万元转账,3万元订金现金支付)。何某某2有两个朋友一个叫刘某某3,一个叫姜某1,三人经常在一起。

9、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证明姜某1联系到XX一个姓黄的残疾人,大约在2021年10月初,姜某1告诉姓黄男子帮其联系保安或门卫工作,之后带姓黄男子办理了银行卡和电话卡,再由小宝做了贷款资料并从怀化提到了一台车,何某某2说可以给姜某1送3万元,但之后姜某1一直没有得到该笔钱,小宝给姜某1送了3000元好处费。

10、被告人刘某某3的供述,证明2021年10月份左右,姜某1找了一个残疾人,后与刘某某3、何某某2、金某某一起办理了一台购买大众途观车的贷款。

11、被告人何某某2的供述,证明黄某是个残疾人,姜某1与何某某2、刘某某3是在怀化做的资料,这次与益阳XX汽车销售车行联系是通过一个微信名叫金某某的人,黄某是购买了一台别克GL8商务车,车子总价25.89万元,首付11.89万元,贷款14万元,后面卖给了XX。

四、杨某3办理车贷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1得知杨某3欲办理贷款,便许诺杨某3可以为其办理30万元贷款。之后以充实个人资产增加银行审核贷款的成功率需要在杨某3名下包装两台车为由,让杨某3申请贷款购车,杨某3表示同意。之后在姜某1、刘某某3等人的操作下,以杨某3的名义向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成功申请贷款14万元,在X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越野车。同时又以杨某3的名义向XXXX汽车金融公司成功申请贷款10.99万元,在郴州市苏仙区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XX传祺M8商务车。姜某1、刘某某3等人获取车辆后未上户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人何某某2联系下将车辆进行转卖。其中,大众途观车以17.3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传祺M8商务车以20.5万元的价格卖给曾某。事后姜某1给杨某3送了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杨某3贷款审批、提车全过程。杨某3是通过中介(微信名:XXXXX)联系谭某购买车辆的。2021年10月29日谭某发现是骗贷的,XXXXX也表示联系不上杨某3。

2、杨某3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2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杨某3与曾某等人有大额资金交易。杨某3所购两台车辆付款情况,一台首付款为73800元,一台首付款为10万元(2021年10月25日转账给郴州市苏仙XX汽车贸易公司),2021年10月28日杨某3银行卡收到曾某1转账20.2万元,备注为传祺车车款。

3、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X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具备汽车销售资质。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具备提供购车贷款业务等资质。郴州市苏仙区XX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汽车销售资质。

4、个人汽车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明杨某3从X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大众牌小车,总价207800元,首付款67800元,从XXXXXXXX有限公司贷款14万元。

5、关于《消费融资合作协议》的备忘录、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苏仙区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手车消费融资合作协议,XXXX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经销商零售业务三方合作协议,零售业务补充协议,证明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苏仙区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间有二手车消费融资合作协议,协议中包含阶段性担保内容:如金融公司拨付贷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仍未收到载明金融公司为融资二手车的抵押权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原件,则金融公司可直接要求经销商支付该客户尚未付清部分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并有权追究经销商的违约责任。XXXX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包括经销商阶段性担保责任。

6、杨某3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个人征信授权书、金融借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单等,证明杨某3从郴州市苏仙区XX汽贸公司购买传祺M8小车总价219800元,从XXXX汽车金融公司贷款109900元。购买保险6400余元。

7、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3未还款明细,证明杨某3没有偿还贷款。

8、微信转账记录、车辆出售协议、车辆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刘某以17.3万元的价格从何某某2处收购杨某3名下的大众途观车,其中17.2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后刘某以17.4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卖给蒋某。

9、营业执照、旧机动车转让合同、收据,证明杨某3的传祺车以20.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经营二手车行的曾某。

10、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姜某1以可以帮杨某3从银行办贷款30万,因杨某3名下没有资产,要先搞两台车放到杨某3名下为由,以杨某3名义从网上贷款购买了两台车子,一台是怀化XX4S店大众途观车,一台是郴州XX4S店的传祺M8商务车。2021年10月份,姜某1将杨某3带到泸溪县XX宾馆XXX房,由小宝负责做的资料。提到传祺M8商务车后,姜某1与杨某3等人一起将车开到江西宜春将车辆上户,之后将车卖给一长沙人得19余万元,姜某1给杨某3送了2万余元,说是先给杨某3部分贷款钱,但之后杨某3就一直没有得到贷款的钱。大众途观杨某3没有见过。姜某1给杨某3办理贷款是以XX铝合金加工厂的工作身份进行的。

11、证人尹某、谭某的证言,证明杨某3于2021年10月通过网上贷款申请从X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大众途观L越享版小车,首付73800元,贷款140000元。提车时是一板车师傅带着授权书提的车。谭某没有要提供保证金,便把合格证、备用钥匙、发票等都送给了提车师傅。之后杨某3一直没有上户也没有还贷款。汽车销售公司与XX财务签订有阶段性担保协议,如果车行放出去的车子没有按时上户抵押给XX财务导致车贷追不回,车行就要承担贷款的赔偿。

12、证人廖某、曹某1的证言,证明2021年10月25号,通过资源公司的人联系,杨某3向XX汽贸购买一台XX传祺M8390T尊贵版小车,首付款10.39万元,贷款10.99万元。杨某3一直没有按规定将车辆抵押给金融公司也没有按时还贷款。与XX汽贸合作的金融公司是X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XX汽贸与XXXX公司是签订了阶段性担保协议,金融公司把贷款发放后如果车子没有上户抵押,则由XX汽贸公司承担贷款损失。

13、证人杨某4、唐某1的证言,证明唐某1因自己年纪大办不到贷款,介绍杨某4给姜某1,后杨某4因征信有问题也办不到贷款,杨某4介绍杨某3给姜某1让姜某1帮忙办理贷款。由于杨某3不太信任姜某1,所以让杨某4一起陪同杨某3到办理贷款,给杨某3办理贷款是由姜某1与小宝操作的。具体怎么办贷款的杨某4不清楚,只是在怀化一宾馆住了两天。

1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因文某打牌输钱,让杨某3介绍去办理贷款,文某将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个人征信等送给办理贷款的人,之后接到怀化XX局的电话,文某没有办成功。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做收车、卖车生意的。2021年下半年,何某某2给刘某卖了两台车,一台是杨某3名下的大众途观越野车17.3万元的价格(均是转账支付)。

1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XX汽车城经营XX名车二手车回收店。2021年10月份其在肖某介绍下,在江西宜春市花20.5万元从杨某3处收购了一台传祺M8商务车。后卖给黑龙江顾客。

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下半年,其从XX名车处购买了传祺M8商务车,其已上山东的牌照为鲁E8××××。

18、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证明姜某1告诉杨某3可以帮助其贷款,要在他名下包装两台车子,可以提高贷款额度。之后在小宝的操作下从怀化、郴州两家4S店买到了一台大众越野车、一台传祺M8商务车,卖到了宜春,姜某1得钱后给杨某3送了2万余元,姜某1告诉杨某3该部分钱是贷款批下来的首款。

19、被告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明姜某1找了杨某3,后与刘某某3、何某某2、金某某一起办理了二台购车贷款。一台是大众越野车,一台是面包车。车子上户是何某某2先联系了一个黄牛。由黄牛负责上户、转户等。

20、被告人何某某2的供述,证明何某某2等人以杨某3的名义购买了两台车,联系车行的中间人都是叫金某某的人,一台车是XX的一家大众,一台是郴州的XX,两台车都是卖给了XX。(何某某2在最后一次供述中,否认其参与杨某3两台车辆的诈骗行为,其只是知道相关事宜。其翻供理由为:XX对其进行诱供)

五、张某2办理车贷的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被告人姜某1通过他人介绍得知张某2也想办理贷款,姜某1以办理贷款先要贷款购车为由,让张某2申请贷款购车,张某2表示同意。之后在姜某1的操作下,以张某2的名义向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成功申请贷款14.45万元,在怀化市XX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智享版越野车。姜某1获取车辆后未上户办理抵押登记,在何某某2、刘某某3联系下,将车辆以19.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余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程某与张某2、资源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资源公司人员于2021年11月9日与程某取得联系,通过微信向其推荐客户,联系购买黑色途观车,付款、资料审核均通过微信联系,2021年11月13日程某开始联系要求对方上户,但一直无回应。

2、张某2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21年11月11日至11月19日,张某2与姜某1等人之间有资金交易。张某2所购车辆付款情况,首付款6.48万元。2021年11月19日余某向张某2转账19.1万元,同日张某2将19.1万元分两次转账给姜某1。印证姜某1等人贷款购车后将车子以19.1万元进行转卖。

3、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调整业务范围的批复,证明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消费信贷等资质。怀化市XX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汽车销售资质。

4、零售业务补充协议,证明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市XX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中包括经销商阶段性担保责任:如汽车贷款担保以零售客户拟购买的车辆抵押,经销商将在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对零售客户与财务公司订立的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对财务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个人汽车贷款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明张某2从怀化市XX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众途观小车一台,总价215800元,贷款144500元,首付款71300元。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21年11月9日,其接到一个泸溪男子打来的电话问其是否要贷款,张某2表示需要贷款。之后泸溪男子将张某2送到XXXXXXX房,里面有一个胖子,告诉张某2贷款要先在张某2的名下买台车,张某2便把身份证、征信、银行卡、手机等送给胖子,由胖子在手机上一直操作。胖子带张某2在XXXX住了两天,后又到XX宾馆住了两天。胖子以张某2的名义买到一台大众越野车,之后又把张某2带到江西宜春,又让张某2签了一个合同,再之后胖子等人走了,张某2联系对方时无法接通。

7、证人王某1、程某、杨某5的证言,证明2021年11月份,张某2通过资源公司从怀化市XX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台大众途观智享版越野车,首付款6.48万元,贷款14.45万元。公司要求是上户办完抵押才放车,但碰到一些要求先放车的顾客,销售有信心在一定期限内将车子上户的,也会提前放车,放车后销售会不停地催促购车人去上户办抵押。为了让张某2配合XXXX公司7天内办好上户,再将相关资料送金融公司做抵押,发车当天,公司没有将车辆合格证、发票等送给了张某2。与XXXX公司合作的金融公司是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张某2一直没有按规定将车辆抵押给金融公司也没有按时还贷款。发车第二天王某1就联系不上张某2了。王某1通过定位找到汽车,发现2021年11月16日在江西省宜春市,张某2将车子上户了,并于2021年11月19日将车子转至余某名下。张某2购买车辆,XXXX公司是当于做了第三方担保向金融公司贷款,如果没有完善上户抵押手续导致金融公司无法收回贷款,XXXX公司无条件承担偿还贷款责任。

8、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明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给张某2放贷14.5万元用于其在XXXX汽贸公司购买一台大众途观智享版越野车,张某2将车提走后没有按规定上户作抵押,车辆被张某2转卖,也没有按时还贷款。程某多次联系张某2,电话均无人接听,联系紧急联系人称张某2在住院。后经查了解到车辆已在江西上户并被转卖掉。

9、证人曹某2、陈某、石某的证言,证明曹某2与石某一起找杨某3办理贷款,但因为征信问题无法办贷款,陈某也因为征信问题无法贷款。后陈某通过曹某2将张某2介绍给杨某3,找杨某3的熟人帮忙办理贷款。

10、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2021年11月份,其到恒裕4S店装运了一台黑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到辰溪,在辰溪接货的人是张某2。

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1月份其在宜春花19.1万元收购了一台大众途观车。

12、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证明第四个是张某2,由姜某1配合小宝、何某某2一起操作从怀化贷了一台大众途观车转手卖到宜春后,小宝给姜某1送了好处费。

13、被告人刘某某3的供述,证明姜某1还联系了张某2办理贷款,张某2是一个尿毒症患者。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刘某某3没有参与,姜某1提到车后到宜春才与刘某某3会合,刘某某3帮忙找了黄牛上户转户。

14、被告人何某某2的供述,证明何某某2等人还以张某2的名义购买了一台车,当时何某某2在重庆、刘某某3在江西,姜某1自己做的资料,提到车后何某某2安排刘某某3配合姜某1上户,后通过肖某介绍将车卖掉。(何某某2在最后一次供述中否认其参与张某2贷款购车诈骗行为,其只是知道相关事宜。理由为XX对其诱供)。

被告人张某某5及向某1、黄某、杨某3、张某2在办理购车贷款后,均无偿还贷款行为。

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姜某1因诈骗在泸溪县XX镇XX城区XX路被泸溪县XX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怀化市拘留所。2021年12月2日,泸溪县XX局民警将其带至泸溪县XX局执法办案区进行审讯,姜某1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2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3在南昌市东湖区被抓获归案,同日,在刘某某3的积极配合下,被告人何某某2在南昌市红谷滩区XXXX商店旁一餐馆内被抓获归案。2022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5接泸溪县XX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2年1月11日,泸溪县XX局民警将因XXXX羁押于泸溪县拘留所的杨某某4带至泸溪县XX局执法办案区,杨某某4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4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2022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5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4万元;2022年2月28日,杨某3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2022年3月1日,侯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明姜某1因诈骗于2021年11月22日在泸溪县XX镇XX城区XX路被泸溪县XX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怀化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后,于2021年12月2日,泸溪县XX局民警将其带至执法办案区进行审讯,姜某1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2年1月5日,刘某某3在南昌市东湖区被抓获归案;同日,在刘某某3的积极配合下将何某某2在南昌市红谷滩区XXXX商店旁一餐馆内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2年1月11日,张某某5在泸溪县XX局民警电话传唤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22年1月11日,泸溪县XX局民警将因XXXX羁押于泸溪县拘留所的杨某某4带至泸溪县XX局执法办案区,杨某某4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怀化市XX局从姜某1处扣押黑色OPPO手机一台。泸溪县XX局从刘某某3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台、从何某某2处扣押OPPO手机二台。

3、XXXX处罚决定书,证明姜某1因街头诈骗(诈骗黄某全从网上XXXAPP贷款购买车辆)被怀化市XX局鹤城分局处XX拘留十日。

4、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证明姜某1从XX二手商行租赁湘NT××××号车子。

5、户籍信息,证明姜某1出生于1982年5月27日,刘某某3出生于1996年10月29日,何某某2出生于1996年3月30日,张某某5出生于1964年5月18日,杨某某4出生于1987年4月26日。

6、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姜某1、何某某2、刘某某3、金某某建立了微信群,在操作贷款购车及转卖车辆时四人之间的交流情况。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大众牌发动机号为XXXXXX的小车已登记上牌为湘A2××××,所有人为谭某1;传祺牌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小车已登记上牌为赣CZ××××号牌,所有人为曾某;名爵牌发动机号为BPSLBXXXXXX的上车已登记上牌为赣CZ××××号牌,所有人为宋某。

8、现金缴款单、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证明杨某3于2022年2月28日在泸溪县XX局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张某某5于2022年1月21日在泸溪县XX局退缴违法所得2.4万元,杨某某4于2022年1月17日在泸溪县XX局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侯某于2022年3月1日在泸溪县XX局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9、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的XX、金某某、李某身份暂未查清,胡某某未到案。

10、泸溪县纪委的回函,证明因张某某5是党员,泸溪县XX局已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泸溪县纪委。

11、XXXX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某4因XXXX,于2022年1月5日被泸溪县XX局XX拘留五日。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经营了一家XX二手商行,2021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24日其将湘NT××××号车子出租给了姜某1。

1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宜春XX汽车服务中心(二手车行)的工作人员,姜某1通过何某某2的介绍认识钟某,其到钟某处办理过车辆上户,办理上户需要车主本人面签,检车,还需要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购置税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身份证、购买保险的凭证。钟某印象中给姜某1办理过三台车的上户,一台XX传祺车,一台大众还是名爵车。三台车大概收费3000元,上户500元一台,过户500元一台。

14、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证明其与何某某2、一外号小宝(刘某某3)的人(姜某1通过杨某某4介绍的小宝)一起实施诈骗行为,在诈骗过程中,姜某1等人使用别人的身份信息到网上贷款买车,车辆买到之后再转手卖掉,除去买车时垫付的首付款,剩下的就是获利。实施诈骗过程中,姜某1负责联系需要贷款的人,小宝与姜某1一直陪着顾客(办贷款的人),还帮助复印打印资料等。金某某负责联系车行及金融公司。何某某2负责找车辆首付款,联系购车下家。小宝一般都听从何某某2的。姜某1按所获利润的30%分成。姜某1等人购买到车辆后就会通过黄牛进行上牌,每台车上牌只要支付500至1000元。姜某1总共参与七台车的诈骗,第一台是侯某的,后面依次是张某某5、向某1、残疾人、杨某3、张某2,其中杨某3是两台车。

15、被告人刘某某3的供述,证明做完侯某的捷豹车生意后,XX与姜某1跟何某某2说他们可以联系到人,以顾客名义向车行贷款买车,再让何某某2介绍将车处理掉,何某某2可以从中赚差价,何某某2同意了。之后XX与姜某1带了几个泸溪人到江西,但通过金某某审核征信有问题无法办理车贷。之后XX就与何某某2联系少了,都是姜某1与何某某2联系。刘某某3就是跟在何某某2后面跑跑腿、买买东西等。每做好一单生意,何某某2会给刘某某3支付2000至5000元不等的报酬。刘某某3听何某某2说过这些车辆的首付款一般都是由收车的下家提前支付的。一起参与骗取贷款的人是四个,刘某某3、何某某2、姜某1和一个叫金某某的人。姜某1负责找可以贷款的人,何某某2负责找车行给这些人申请贷款,刘某某3按何某某2的安排做事,主要负责陪同姜某1找来的人跑跑腿,金某某是何某某2找来的资源公司,可以联系到很多车行申请贷款。

16、被告人何某某2的供述,证明何某某2是做二手车辆买卖生意的,其帮姜某1卖过一台车,是其女朋友侯某贷款买的车,当时卖了17.5万元,何某某2从中赚4500元,这样何某某2与姜某1认识了。之后姜某1就邀何某某2一起找人贷款买车,再把车卖了赚贷款的钱,贷款人还不还贷款就不管他。提到车后,一般都会将车送到江西宜春去上户,因为那里上户审核不是很严。车行送了合格证和发票的一般会先上户再卖掉,车行没有送合格证和发票的就以黑车卖掉。张某某5、张某2、杨某3(传祺)购买的车辆都是到宜春上的户,黄某、杨某3(大众)车没有上户,直接卖给XX。上户都是与黄牛钟某联系的,钟某从中收取每台车500至1000元的费用。

17、辨认笔录,证明:第一份辨认笔录经姜某1辨认出其办理车贷的泸溪残疾人是黄某;第二份辨认笔录经姜某1辨认出唐某3的真实身份;第三份辨认笔录经姜某1辨认出沅陵男子杨某3的真实身份;第四份辨认笔录经姜某1辨认出小宝的真实身份是刘某某3;第五份辨认笔录经姜某1辨认出参与小宝一起诈骗的何某某2;第六、七份辨认笔录经姜某1辨认出杨某某4、侯某的真实身份;第八、九份辨认笔录经杨某3辨认出小宝是刘某某3,参与一起诈骗的何某某2真实身份;第十、十一份辨认笔录经张某2辨认出给其办理贷款的是姜某1,小宝的真实身份是刘某某3;第十二份辨认笔录经黄某辨认出骗其办理贷款的胖子是姜某1。

1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本案讯问过程合法,内容与笔录相一致。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何某某2、刘某某3、杨某某4、张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购买车辆,其中姜某1诈骗金额累计约98.86万元,何某某2、刘某某3诈骗金额累计75.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杨某某4诈骗金额24万元,张某某5诈骗金额12万元,数额巨大,其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1、何某某2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3、杨某某4、张某某5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5系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刘某某3、杨某某4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4、张某某5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3、杨某某4、张某某5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杨建华认为被告人姜某1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侯某、张某某5贷款购车的数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姜某1的犯罪数额中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人何某某2参与了杨某3、向某1、张某2贷款购车得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何某某2辩解其没有参与上述犯罪事实以及辩护人陈雪梅认为其没有参与向某1贷款购车犯罪事实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获利较少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杨立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3具有从犯、立功、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而对辩护人认为向某1、张某2贷款购车的犯罪金额不应计算在刘某某3犯罪之中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33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33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姜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554950元、何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49650元、刘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予以追缴,与本案追缴的其他违法所得30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明松

审判员胡立新

人民陪审员向明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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