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沅检刑诉〔20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景锋、检察官助理何晓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茂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丈夫郑某认识了被害人李某,因李某系单身,便托李某某为其介绍对象,后李某某于2021年7月以介绍对象为由将自己创建的另一微信号推送给李某,并以“陈佳”的名义与李某聊天并交往,同时又以介绍对象为由将自己创建的另一个微信号推送给李某表哥向某,并以“罗小红”的名义与向某聊天并交往。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李某某杜撰各种理由要求李某向其操作的“陈佳”的微信号转钱,其中2021年9月28日李某某虚构“陈佳”的母亲60大寿,要求李某微信转账2000元作为人情钱;2021年10月6日,李某某虚构“陈佳”的包包掉了需要用钱,要求李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11月4日,李某某虚构“陈佳”遭遇车祸需要用钱,要求李某微信转账20000元;2021年10月2日李某某虚构“罗小红”系上海某公司高管,该公司有承包建厂食堂的项目,邀约李某投资,李某遂向“罗小红”微信转账40000元。李某共计向李某某操作的“陈佳”、“罗小红”微信转账67000元。2022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XX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年2月10日李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李某合计10000元,并保证剩余的57000元于2022年底之前全部退还,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退还被害人部分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中辩解,其以“陈佳”的名义是向被害人李某借款。其中的4万元在交往过程中其向被害人李某承诺过还款。就算他们没报案其也承诺偿还。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某承诺还款,并已退还了被害人李某1万元,取得了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XX机关出具的李某某到案情况说明,XX机关提取笔录,李某某、李某、向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李某某、李某转账记录的截图,“罗小红”向李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李某某的公民身份证照片、郑某与李某某结婚登记表、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虚构身份,以恋爱交往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经XX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李某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上述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交往,骗取感情信任后,再虚构事实引诱被害人付款或投资,其骗取被害人财物时出具“收条”的行为及承诺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庭审时的相关辩解,不影响本院对其定罪处刑。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也已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情节,所提量刑建议适当,罚当其罪,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诈骗,且金额巨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尚未向被害人李某退赔的诈骗非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退赔。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4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五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鄢江陵
人民陪审员李宁
人民陪审员姜宏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