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授意邢某某(未到案)私刻“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沈卫东”法人章,伪造法人委托书,并以上述伪造的印鉴以江苏南通六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工程承包方与工程发包方青岛金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正阳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查,该合同因未招标及审批一直未履行。
2019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自称南通六建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持上述未登记备案的《正阳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称作为承包方与安徽天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其私刻的“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沈卫东”法人章,约定将合同中的“城阳正阳大厦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某,骗取被害人张某工程订金人民币14万元。
2019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用同样的手段与浙江舜源建设有限公司周某签订“正阳大厦”《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加盖其私刻的“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沈卫东”法人章,骗取被害人周某工程订金人民币21万元。
经查,“青岛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系统内未查询到被告人陈某某所称的“正阳大厦工程”项目。被告人陈某某收取的张某和周某的订金未用于相关工程项目。2020年1月20日,周某以陈某某收工程定金后查知无该工程且无法联系陈某某遂报案,2020年3月24日,周某报案,后陈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7月2日、7月19日、11月10日、12月1日向周某退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印章模板、公章管理制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伪造企业印章和法人授权书、虚构工程项目,冒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城阳大厦工程虽然没有备案,但是被告人以南通六建的名义委托青岛鸿源百丰劳务有限公司对工地的围挡进行了施工,青岛鸿源百丰劳务有限公司已就围挡工程的施工起诉了南通六建和城阳大厦的合作方青岛金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一开始确实想进行该项目施工,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刑法,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还了周某7万元,羁押期间家属又赔偿了周某人民币14万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其父母年事已高,其父亲参加过抗美援朝,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为证实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一份、周某出具刑事谅解书的照片及谅解视频一份,被告人父亲卧病照片及门诊病历、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一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家属将诈骗周某的余款1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并取得周某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伪造企业印章和法人授权书、虚构工程项目,冒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人一开始确实想进行该项目施工,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麻顺德
人民陪审员王淑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贵斌
书记员张馨瑜
速录员国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