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2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于同年11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6年3月14日以公司土地抵押向环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4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贷款,被环县农村信用社起诉至环县人民法院,环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90日内归还环县农村信用社240万元本金及利息。
2020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找到被害人田某某,称准备在“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的土地上建楼,但手中资金不足,准备低价预售房屋。田某某查看了李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施工图》后,便决定预购面西临街商铺一间。李某某隐瞒了该土地已抵押给银行贷款,且法院已判决,其无力偿还贷款的事实,与田某某约定楼房建成后将面西的一间100平米左右的门面房以8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田某某,田某某在楼房开建前预付50万元。2020年8月28日与田某某签订了房屋预售协议,协议签订前后,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共给李某某支付33.2万元。李某某将所得钱款用于购买彩票。
因李某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2021年8月10日经环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调解,李某某将土地及附属物转让给慕某某,由慕某某归还李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李某某将土地过户给慕某某。因李某某将田某某预付楼款挥霍,无法履行合同后,田某某损失未能追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欠田某某钱属实,但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客观方面看,李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李某某与田某某签署合同时明确告知其位于南环路的土地属于工业用地,如若盖房需先将土地性质转变为商业用地,且该处土地仅有一半属于自己;此外,李某某占有的土地抵押给环县农村信用联社,但不影响李某某对此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田某某对以上事实是知晓并且同意的,因此谈不上李某某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主观方面讲,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田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款项的性质属预交的购房款,李某某只需按合同约定到期向田某某交付房屋即可。李某某收到部分购房款后,办理了建房所需的相关手续,并联系施工队进场施工,证实李某某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公诉机关提交李某某短欠他人账务的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负债,并不能证明李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刘某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已经与施工方达成协议,且施工队已进场施工,恰恰证明李某某有能力履行合同。尽管后来该处工程因环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迫中止,但李某某仍积极寻求补救,也愿意退还田某某的购房款。故李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只因客观原因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6年3月14日以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名下坐落于环县环城镇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40万元,后因未按期归还贷款,被起诉至本院。202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由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九十日内支付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40万元本金及利息。
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害人田某某,称准备在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名下的土地上建楼,但手中资金不足,准备预售房屋。田某某查看了李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施工图》后,决定预购面西临街商铺一间。李某某隐瞒了该土地已抵押给银行贷款,且法院已判决,其无力偿还贷款的事实,于同年8月28日与田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楼房建成后将一楼面西临街一间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商铺以8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田某某;田某某在楼房开建前向李某某交付50万元,下剩房款交付房屋时付清;李某某保证于2021年6月底前交付房屋。2020年7月17日至10月10日,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给李某某支付32.2万元;2021年4月26日,田某某给李某某微信转账1万元。所得钱款被李某某用于购买彩票及日常花费。因未按期交付楼房,李某某于2021年7月15日给田某某出具《附加合同》,表示将原有一层靠东120平方米作抵押,如果门面楼出现问题,原有楼属田某某。
另查明,因李某某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28日,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慕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慕某某代为归还李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共计292.263164万元,李某某将位于环县环城镇南环路的地号为5-3-24的土地及地上楼房转让给慕某某并配合过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2020)甘102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件材料,证明2020年6月23日,本院就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苏某某、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证明,李某某借款时以其位于环县环城镇的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项下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3.执行笔录、执行和解笔录、协议书、领条、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证明2021年1月至8月,本院对申请人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苏某某、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执行。双方于2021年6月达成和解协议,由慕某某代李某某偿还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22641.46元,李某某将其名下环城南路土地使用权的一半及地上660平方米楼房变更给慕某某。同年7月5日,慕某某向本院交款2772641.64元。还证明2021年4月25日,李某某向本院交款15万元,根据协议该笔款由慕某某转给李某某的债权人赵某某。
4.证人王某某、龚某某、敬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至2021年11月,李某某经常在环县汽车站附近的彩票店、中国体育彩票XX店、XX家园附近的彩票店、YY家园附近的彩票店购买彩票。
李某某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某长期大量向“岛是XX的心”“环江XXX35”“XX梅”“A环县XX福彩体彩店”微信转账购买彩票,其中2020年7月17日至10月10日购买彩票支出35万余元。
5.证人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018年,李某某将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名下属于他自己地皮中北面的1.225亩及三层生产生活楼中的二楼分别以98万元、55万元卖给其。2021年,县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对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的地皮和楼房进行了评估,评估价270万元。后经法院调解,由其偿还李某某在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共计292.264164万元,李某某名下楼房、地皮(剩下地皮中南面1.225亩和三层楼房中一楼、三楼)归其。其还代李某某支付法院诉讼费、评估费共5万余元,代为偿还孙某某债务37万元。2021年8月中旬其将李某某在联社的贷款还清。同年9月3日在县不动产管理局将地皮和楼过户到其名下。同年9月15日其在1.555亩的土地上盖了五层单面楼,总面积2013平方米。其先后在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不动产管理局、县规划局、县城建局等单位办理了相关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90余万元、契税5万余元、过户税10万余元,共计110余万元。还证明,李某某按《工业园区六宗地规划图》中的4.9亩给其卖地,其转换土地性质时,县规划局批复的是3.11亩(其和吕某某共同所有)。原因是道路退界。
6.证人吕某某关于李某某以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名下土地抵押向环县信用联社贷款240万元,之后环县信用联社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由慕某某归还李某某的贷款本息,李某某所有的地皮及地上楼房归慕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慕某某的证言一致。还证明李某某给慕某某的地皮是2009年其与李某某合伙购买的一块工业用地,挂在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名下,面积4.9亩,两人各一半。2021年9月3日将地皮过户至个人名下。县规划局因道路退界,将总土地亩数变成3.11亩,其和慕某某各一半。预盖楼时的审批程序、交费情况与慕某某证言一致。
7.证人邓某(环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20)甘10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10月,李某某、苏某某夫妻以新农村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恒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李某某未还本付息。2021年7月30日,该案被本院判决。
8.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2021)甘1022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5月29日,李某某向张某某1借款10万元,归还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后再未归还。2020年5月14日,该案被本院判决。
9.证人徐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李某某准备在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地皮上盖楼时向其借款10万元。其多次催要,李某某都没能力归还。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李某某因盖生产生活楼向其借钱,其让女婿欧某某给借了25万元。2019年李某某将三层楼中一楼西面的110平方米以35.2万元卖给欧某某,欧某某补了差价。2021年5月7日欧某某将该110平方米以31万元卖给了谢某某1。
11.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李某某准备在消毒服务部旁盖五层楼,每层五百平米。其和李某某口头协商,其出钱盖楼,盖好后先卖,回本后他再卖。其按图纸放线过程中被环县法院工作人员挡住,就离开了。李某某名下土地的一半顶给慕某某的事其不知情。
1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李某某在其店里修车,提到他想在位于滨河路的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的土地上新盖四层楼房,因资金不足,让其帮忙联系想买房的人投资。其问好后,查看了李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施工图,准备购买一楼面西的临街商铺。同年8月28日,其和李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房屋单价每平方米8000元,开工前交付50万元,2021年6月底前交付房屋。同年7月17日至9月14日,李某某以办理土地性质手续费为由让其转账共计29万元,并给其出具30万元的收条1张。同年9月21日、27日,李某某又以同样事由让其转账共2.2万元;10月10日,其给李某某微信转账0.6万元,现金0.4万元;10日之前其给了李某某2万元,李某某出具10万元的收条1张。2021年4月26日,李某某以开工建设要5万元,其微信转账1万元,李某某出具1万元的收条1张。李某某出具41万元的收条3张,包含购房款35.2万元及违约金。2021年6月底,李某某仍未开工盖楼,并以手续不全推脱。同年7月15日,李某某给其写了一份附加合同,当时想法是如果李某某不盖楼,就用他公司生产生活楼的一层靠东120平方米抵押,如果他盖楼,附加合同无效。同年7月底,其才从慕某某处得知环县某某餐具消毒服务部名下的属于李某某的一半土地早卖给慕某某了。提供《协议》复印件、《附加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3张与其陈述印证。
李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7月17日至10月10日,李某某收到昵称“环县XX汽车服务”微信转账共计31.8万元,2021年4月26日收到微信转账1万元。
13.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昵称“生活XX落寞。”)供述,2020年五六月份,田某某询问其是否卖房。当时其准备将位于南环路其名下的4.7亩工业用地变成商业用地,盖五层楼,就和田某某协商,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给田某某出售面西临街一楼门面房,田某某预付50万元购房款。其盖临街公寓楼预算是三百多万不到四百万,其没有钱,准备让工队先干活,然后用楼房抵顶。田某某2020年7月17日至10月10日给其微信转账31.8万元、现金0.4万元,2021年4月26日微信转账1万元,共计33.2万元,其中用于地质勘探1万元,厂子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共2万元,买彩票11万元,剩余被日常花销。其给田某某打41万元的收条是自愿的,包含了用他钱的利息。
还证明,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其在环县县城南环路开办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2009年因建厂、买地皮,2016年因盖生产生活楼先后向环县信用联社贷款共计240万元,以名下4.7亩土地产权作抵押。2018年左右,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找慕某某借钱,累计到30余万元时将生产生活楼二楼以每平方米3200元或3300元卖给了慕某某。2020年其被环县信用联社起诉,欠本息合计292万元。环县人民法院将其工业用地评估了270万元。后慕某某归还了其欠环县信用联社的所有本息,其名下地皮及地面附属物均归慕某某所有,导致其在民间的所有个人借款均无力偿还。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名下4.7亩工业用地其和吕某某各一半。
14.关于申请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建设项目的备案报告、备案承诺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规划条件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环县人民政府关于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用地的批复,证明2020年7月3日,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建设项目在环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同月7日,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2021年4月13日,环县自然资源局对上述项目建设提出规划条件;同年6月7日,县自然资源局与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内容为: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同意将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位于县城滨河南路东侧3.11亩国有建设用地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经县自然资源局局务会议研究,由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补缴土地出让价款58.25万元/亩,共补缴181.1575万元,于同年6月17日前持土地出让金票据到环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21年8月3日,县政府关于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用地的批复,要求该服务部严格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建设,不得闲置及改变用途。
15.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将其公司土地抵押给环县信用联社贷款240万元,因未按期还款被起诉。2020年6月23日本院判决由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归还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利息。2020年7月,李某某向环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环县某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部建设项目备案。同年8月,李某某明知其不还款被抵押的土地会被依法拍卖,但与田某某签订合同时隐瞒该情况,收取田某某购房款33.2万元(其中2020年7月17日至10月10日收到微信转账31.8万元、现金0.4万元,2021年4月26日收到微信转账1万元)。微信交易记录显示李某某在2020年7月17日至10月10日购买彩票支出35万余元。李某某自述其中1万元用于盖楼前期的地质勘察外,其他用于购买彩票及日常花费。本院在执行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某2021年1月表示同意拍卖土地还款,之后又表示筹款还钱。同年4月25日,李某某向法院缴纳案件款15万元。同年6月11日,李某某表示愿意盖门面房还账,联社要求找有实力的担保人担保。6月22日,李某某欲找慕某某、吕某某融资还账,后用盖好的楼房给慕、吕顶账,遭二人拒绝后,又同意拍卖。在2021年6月28日联社、慕某某、李某某就该案执行达成和解协议,7月5日慕某某将案件款打入法院账户后,李某某仍于7月15日向田某某作出书面承诺,继续欺骗田某某。由此说明,李某某既无履行合同的意愿,也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其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田某某33.2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田某某经济损失3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继源
审判员慕璠
人民陪审员唐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