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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检公诉刑诉〔2022〕35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9   阅读:

案件概述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2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烨、检察官助理赵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宋某1的黑猫液压挖掘机为由将该车骗至手中后卖给李某。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挖掘机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曹某时代牌翻斗车为由将该车骗至手中,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又将该车变卖。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0元。

3.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范某金刚王车为由将该车骗至手中,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卖给滕某。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0元。

4.2021年9月7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司某福田牌翻斗车为由将该车骗至手中,直接将该车以人民币15600元的价格变卖。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0元。

5.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周某山工50牌挖掘机为由将该车辆骗至手中,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又将该车以人民币4100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骗挖掘机价值暂不予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共计诈骗5次,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认罚,部分退赔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租用宋某1的黑猫液压挖掘机后与李某签订挖掘机买卖协议书,骗取李某45000元。现该挖掘机由瓦房店市公安岭东派出所扣押暂存。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挖掘机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曹某时代牌翻斗车为由将该车骗至手中,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又将该车变卖。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0元。

3.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范某金刚王车为由将该车骗至手中,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卖给滕某。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0元,案后被告人徐某某退给被害人范某人民币7000元。

4.2021年9月7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司某福田牌翻斗车为由将该车骗至手中,直接将该车以人民币15600元的价格变卖。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0元。

5.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周某山工50牌挖掘机为由将该车辆骗至手中,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又将该车以人民币4100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骗挖掘机价值暂不予认定。案后被告人徐某某退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共计诈骗5次,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00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三份、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徐某某手写供词、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合格证、买卖协议书、挖掘机买卖协议书、合影照片、微信转账截图、车辆照片、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刘某、王某1、宋某2、谭某、王某2、滕某、衣新宇、夏某、于某1、于某2、倪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四份、辨认笔录三份、微信收款记录截图、租赁协议、车辆档案、微信转账截图四张、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二份、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档案二份、车辆买卖合同、货车租赁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害人司某的陈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铲车租赁合同、铲车买卖协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份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退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处扣押的黑猫牌挖掘机发还宋某1;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50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900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4000元;退赔被害人司某人民币21000元;

四、追缴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给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慈连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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