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2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清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自1990年起,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曾经在邮政储蓄银行干过代办员的便利条件,采用许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周围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其本人投资失败的借款。后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情况下,继续利用银行代办员及担任本村村委委员、主任等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虚构其具有兑付能力的假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继续向周围不特定人群许诺高额利率进而非法集资以用于偿还之前非法集资时所许诺的高额利率、本金及其本人日常开销。经审计,自2004年至案发,王某某非法集资人数350人,非法集资金额共计68,662,568元,最后造成135人共计4,058,658.41元的本金无法偿还。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审计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审计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利用银行代办员、村委主任等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无经济能力情况下,虚构具有兑付能力的假象,采用许诺高额利率的方式向周围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造成的损失无法追缴,该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以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清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一致。另查明,2021年8月12日,侦查机关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扣押人民币4万元及空白存款凭证一宗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1、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3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前科查询、人口信息查询、存款客户明细表、已兑付投资人汇总表、受损投资人汇总表、兑付投资人投资情况确认表、存款凭证复印件等书证,王某某涉嫌非法集资案专项审计报告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利用银行代办员、村委主任等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无经济能力情况下,虚构具有兑付能力的假象,采用许诺高额利率的方式向周围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张清宇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
三、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18,658.41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蕴健
人民陪审员孙竹生
人民陪审员苗国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