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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建检刑诉〔2022〕20号保险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9   阅读:

案件概述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吴广霞(已判决)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2014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2014版),保险金额为51500.00元。2018年3月5日,周某某通过吴广霞再次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2018年9月,吴广霞告诉周某某只要有医院开具的患有重大疾病的诊断就可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申请理赔并获得赔偿金。她可以帮忙开具医院的诊断,但要给她5000.00元的好处费。周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9月26日,吴广霞让周某某到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检查,CT结果显示正常。之后吴广霞将检查结果篡改为颅内左侧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变性。2018年9月28日,周某某以患有脑梗死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10月19日,吴广霞通知周某某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做检查,结果为未见异常。之后,吴广霞将检查结果篡改为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2018年10月1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赔付给周某某20468.53元保险金。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21年8月30日主动到黎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北院区)CT检查报告单、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太平洋保险赔案处理工作单、领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周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2014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2014版),保险金额为51500.00元。2018年3月5日,周某某再次在该公司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2018年9月,周某某得知只要有医院开具的患有重大疾病的诊断就可以向申请理赔,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患脑梗死疾病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办理了患有脑梗死疾病的虚假医院检查报告单。2018年10月19日,周某某使用虚假的医院检查报告单骗取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保险理赔款20468.53元。案发后周某某返还了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1年8月30日主动到黎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北院区)CT检查报告单、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太平洋保险赔案处理工作单、领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富裕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周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周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综上所述,周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慧春

人民陪审员孟凡玉

人民陪审员崔莉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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