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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检刑诉〔2022〕16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9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南开通、张皓、韩腊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份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与同案犯王国珍(已判决)在同案犯冯爱国(已判决)的组织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免费赠送电水壶和电陶壶,先收费后退款的虚假事实诈骗多人财物,诈骗款19610元。

2021年12月1日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被诈骗赃款已追缴退还。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楚祥兰、林华惠等人证言,被害人马绍香、蒋长银等人陈述,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冯爱国、王国珍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从犯,赃款已被追缴退回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孙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受害人,愿意缴纳罚金,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份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与王国珍(已判刑)在同案犯冯爱国(已判刑)的组织下,先后在泗水县泉林镇、星村镇、华村镇、泗张镇、平邑县郑城镇等村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免费赠送电水壶和电陶炉,先收费后退款的虚假事实骗取马绍香、蒋长银、王叶风等数十人财物,诈骗款共计19610元。

2021年12月1日,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被诈骗赃款已被追缴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华惠证言,证明其在临沂经营批发电壶和电陶炉,2020年下半年及2021年过完年后,冯爱国从其处购买了大约四、五十件货,其通过物流向冯爱国发货,其中电水壶的批发价格为15元,电陶炉的价格为53元至55元。同时,经其辨认出冯爱国即多次从其处购买电水壶和电陶炉的人;

2、证人王叶霞证言,证明2021年5月9日上午9时许,有一妇女到其家中让其跟着去领奖,一男子发卡,称有了这张卡就能领电壶和太阳板,还说不要钱,其领到卡后,一个妇女抱着电壶和太阳板送到家中说一共298元,让其给她300元也不找钱了,称明天就把交的这300元钱退还,还送洗衣机,其让该女子教其使用太阳板,该妇女一直催其交钱,其生气了,那女的就抱着电壶走了,其追出去,看到车就跑了,其知道他们是骗人的;

3、证人张宝美证言,证明其在村北值勤时,见到一辆面包车上有很多电炉和电壶,其过去想照相,一个年龄50多岁,胖乎乎的男人让其走,其还看到一个女的抱着电炉和电水壶,称是银座搞宣传的,其和那女的说话时,那个男的就开车过来带着他们走了,后来听同村的人说他们把东西抱回家后就要钱,还说交完钱,明天来送电冰箱或洗衣机等情况;

4、证人楚祥兰证言,证明2021年5月10日其见四五个人到村里免费送东西,当天一个年龄大的男子和一个男青年,到其家中借电,并在其家门口摆桌子,年龄大的讲话,称免费送炉子,之后拿出一些红色的卡片发放,让拿到卡片的村民排队领电磁炉和电壶。后听说他们把炉子送到户家后向户家要钱;

5、被害人张金恩、燕广德、范玉兰、杜明梅、蒋长银、于方娥、杜希法、杜希义、张理兰、翟自芝、于立柱、杨希苗、孔庆荣、张恩振、张理荣、杨希部、赵业花、刘祥庆、李艳海、王凤珍、田大娥、王孝昌、王叶风、刘孝英、李本荣、马玉英、何宝荣、王衍兰、冯存凤、马绍香等人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在村里被一伙人以免费赠送电水壶和电陶炉,先收费后退款的形式,骗取100元-300元不等数额钱财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经王国珍辨认出和其一起以欺骗手段推销水壶和电陶炉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冯某1、孙某3、刘某某2及冯爱国;经部分被害人依法辨认出参与诈骗推销的人员即冯爱国、冯某1、孙某3、刘某某2、王国珍等人。

7、同案犯王国珍供述,证明自2021年农历二月初八,其和冯爱国、冯某1、孙某3、还有一个姓刘的女子,到泗水推销电陶炉和电壶,由冯爱国进行宣传,冯某1负责开车,有时也发传单和送水壶,其和孙某3、刘姓女子负责发传单、给户家送水壶,收钱后给冯爱国,其按照冯爱国的安排干活,冯爱国给其发工资;同案犯冯爱国供述,其从临沂批发市场购买电陶炉和烧水壶,和王国珍一起到泗水推销卖电陶炉的情况;

8、被告人冯某1、孙某3、刘某某2供述,供述其三人跟着冯爱国以家电以旧换新的名义到泗水推销电磁炉,冯某1负责开车,孙某3、刘某某2、王姓女子负责发传单和往户家送货,电水壶和电磁炉一套298元,向村民们宣称交的这个钱是押金(定金),随后还退,交多少退多少,电水壶和电磁炉是免费给村民的,但是他们都没有见过冯爱国给村民退押金(定金)等情况;

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宣传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实施诈骗主要对象为老年人财物,在量刑时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1、刘某某2、孙某3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受害人,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鹏

人民陪审员孔平

人民陪审员蔡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皓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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