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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检刑诉〔2022〕30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0   阅读:

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刑诉〔202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亲属在柳州市城中区彰泰城小区有回迁房,可以卖一套给黄某,骗取黄某80000元人民币,后返还10000元人民币。2021年6月,王某某又以可以低价购买到宝骏E200试验车为由,骗取黄某18000元人民币,并从桂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桂BDE××**宝骏E200汽车交付给黄某。王某某尚欠黄某88000元人民币未返还。

2、2021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亲属是柳州市房管局领导,可以低价购买到柳州市鱼峰区××小区的房子,骗取被害人李某80000元人民币。

3、202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经营有一家车行,并且亲属是宝骏公司的员工,可以低价购买到试验车为由,骗取被害人覃爱龙购车款18880元人民币;2021年11月,王某某又以车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覃爱龙向其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后又谎称其亲属接到了消防队100辆车的订单,让覃爱龙将该100000元人民币算作入股。

4、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亲属在广西象州县××花园小区”的房产项目,让被害人苏某一起投资,骗取苏某投资400900元人民币,后返还利息112093元人民币,尚欠292807元人民币未返还。

5、202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振东二手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谎称本人是该公司法人代表,以能够低价购买到试验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23000元人民币。

6、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王某某虚构其是某建筑公司的大股东,承包了“柳州市鱼峰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二期)主体工程”的垃圾回收项目,骗取被害人潘某投资58000元人民币。

7、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期间,王某某虚构其亲属是柳州市房管局领导,可以低价购买到柳州市城中区十里××房产为由,骗取被害人黄宝值购房款882082元,后返还352452.59元,尚欠529629.41元人民币未返还。

8、202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亲属是柳州市房管局领导,可以低价购买到柳州市城中区十里××的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樊思宏购房款89480元人民币,后返还16000元人民币,尚有73480元人民币未返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共计1263796.41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2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诈骗罪成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多次诈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王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33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88000元、李某80000元、覃爱龙118800元、苏某292807元、罗某23000元、潘某58000元、黄宝值529629.41元、樊思宏7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剑峰

人民陪审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周柳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云奇

裁判附件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否则将承担以下风险,现予以告知:

1.除债务外,另须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财产可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用等级降低;

4.个人信息在公共平台向社会发布;

5.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6.被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7.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

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的,应及时告知案件承办法官。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地址:广西柳州市华润路5号

电话:0772-1****

邮政编码:54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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