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小红书”APP上发布虚假售卖抗原试剂、连花清瘟等药品的广告,并虚构发货信息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500元。
2023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是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翁樱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少敏